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常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常州公司加盟被申请人的家装加盟公司,使用被申请人统一的商标、商号及整套的企业识别系统(CIS),依照被申请人的经营模式并按加盟合同及标准作业手册的规定经营常州公司业务;特许经营授权许可的期限自2017年3月29日至2020年7月1日。常州公司需向被申请人支付加盟金、权益金、履约保证金、广告宣传服务费用,被申请人ERP管理系统入网费、管理费等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自认收到上述费用合计385000元。加盟合同还约定,1.常州公司应自行承担营业所需之一切资金及营业上之盈亏。被申请人对常州公司的经营提供辅导,但对其营业额或利润不作任何保证。2.常州公司对之一切法律行为,除系依本合同规定运作或经被申请人另以书面同意或授权外,皆系常州公司独立行为,须自行承担一切责任。3.未经被申请人书面同意,常州公司不得以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代理人等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若常州公司与任何第三方发生争执或纠纷,亦不得对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或损害赔偿之请求……。 常州公司以被申请人常州分公司名义于2019年11月30日与申请人签订《某峰公司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加盖“北京某峰装饰连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业务专用章”。合同后附“北京某峰装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装饰工程预算书”和“某峰装饰主材预算书”。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分期支付装修款共计144000元。常州公司以“北京某峰装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名义开具的收据3张。 装修工程于2019年12月份进场施工,但至2020年7、8月份仍未完工。申请人多次投诉无果后提起仲裁。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是否为适格主体 在一般的商事行为中,被特许人(加盟商)独立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但本案装修合同的订立存在其特殊性:首先,常州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加盟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许可常州公司使用其商标、商号。其次,常州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均以“某峰装饰”、“北京某峰装饰(常州)公司”等名义进行宣传并在其经营场所以大幅广告显示“某峰”标志。再次,常州公司在装修合同上也加盖“北京某峰装饰连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印章,相关收款收据上也盖有“北京某峰装饰连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业务专用章”。据此,申请人作为普通消费者有理由相信与其签约的人员是代表“北京某峰装饰连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或者“北京某峰装饰连锁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其签约行为在形式外观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作为被代理人即本案合同当事人,应就常州公司的代理行为向善意相对人即申请人承担返还装修款、支付违约金等责任。 (二)装修合同应否解除 装修工程从2019年12月18日进场施工,至本案裁决时未能完工。施工时间远远超过装修合同约定的150天工期,且装修工作长期停滞。可以看出案涉装修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解除案涉装修合同。 (三)返还已付装修款的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案涉装修合同解除后,申请人已付装修款在扣除已完工部分价款后,应于返还。本案审理中进行了造价鉴定,确定已施工部分造价为43708.98元,故应返还申请人的装修工程款金额为144000元-43708.98元=100291.02元。
【裁决结果】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装修合同;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装修款100291.02元; (二)本案仲裁费xxx元,由申请人自行承担xx元,被申请人承担xx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表见代理的规定:原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情形,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此时被代理人应承担行为后果。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延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 2.合同解除的规定: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延续了合同法的规定,同时增加第二款,规定了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有任意解除权。 3.合同解除的后果:原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后果。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延续了合同法的规定。 【案例评析】 1.关于表见代理。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则此时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应承担行为的后果。因此,表见代理的核心构成要件,就是行为人的行为使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这种“相信”不可一概而论,在不同情景下,对相对人确认行为人身份的要求是不同的。在本案中虽然实际与申请人签订装修合同的是常州公司,但其从宣传、签约、施工等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各个阶段均明确、鲜明的向申请人表明其与北京某峰装饰连锁有限公司的密切关联。作为普通消费者,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常州公司就是北京某峰装饰连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基于对“某峰”品牌的信任签订装修合同,此时应认定常州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 2.关于合同解除。除法律规定的个别情形下当事人具有任意解除权外,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来源一是合同约定,二是法律规定,即所谓“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本案中合同并未约定装修承包方延误工期情形下,发包方享有解除权,但申请人(发包方)可依据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3. 合同解除的后果。原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装修工程未能完工,故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多付的装修款。
【结语和建议】
由于表见代理是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情形下所进行的行为,其行为未能得到被代理人的认可,故表见代理的认定应当慎重。在不同的案情下,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中应当把握的核心要点就是民法典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正确认定表见代理,既是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也是对被代理人权益的保护。当然,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可向行为人追讨。 特许经营的商业模式,在国内方兴未艾,目前也发生诸多案例。很多情况下,特许经营企业如不能对被特许人的经营行为有效管控,则在被特许人“跑路”的情形下,就会被相对人作为追诉对象,构成表见代理的,就要为被特许人的行为买单。这应是特许经营模式下,企业应当重视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