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申请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被申请人为其开发建设的某华府小区项目工程施工承包人,双方于同年7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备案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建筑总面积为24339.57平方米,合同价款为3100万元;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申请人应按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申请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双方可根据本工程的实际需要,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其他内容或约定通用条款中没有的内容。 2016年8月4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一》,合同内容共8页)。该合同第1、2、3、4页的骑缝章与合同后续页的骑缝章不能相吻合,申请人声称是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更换了其中的第3、4页,被申请人认为更换的是第1、2页。《补充合同一》前4页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材料价格调差、工程款支付时间与比例等。《补充合同一》关于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与《备案合同》基本一致,在材料价格调差和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比例等方面与《备案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但双方对《补充合同一》第5、6、7、8页签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该合同第7页第16.1条中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28日内被申请人必须向申请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资料;工程竣工后,因被申请人方原因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需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方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其他损失。 此外,申请人为了证明《补充合同一》前4页内容的真实性,又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4日的《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二》),该合同除签订时间与开工时间外,其他条款与《补充合同一》内容一致,合同落款处有被申请人盖章,并加盖了骑缝章。申请人陈述,因税制改革从5月开始执行,为交税的方便,把《补充合同一》的签约时间改为2016年4月4日后提交税务局存档,实际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具体时间记不清。被申请人亦不认可2016年4月4日与申请人签订此合同,认为该合同系伪造,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非其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承接案涉工程后委托张某为项目负责人,后因张某生病无法履行职务,遂委托李某接替张某为项目负责人至工程竣工。2019年5月28日,案涉工程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设计、勘察、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 至庭审结束前,双方未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累计支付工程款2930.90437万元,被申请人已经出具工程款发票的金额为1323万元。 申请人已经将案涉房屋大部分对外销售并交付买受人居住使用;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交案涉工程电梯验收合格证明、建筑节能核验意见书,以及部分已付工程款发票和项目完税证明等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申请人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电梯验收合格证明、建筑节能核验意见书、1800万元工程款发票和完税证明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2.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一、《补充合同一》是否合法有效 申请人认为:1.《补充合同一》虽然进行了更换,但合同内容与《补充合同二》的内容一致,且被申请人对《补充合同二》签署页上的公章及骑缝章均未提出异议。2.《补充合同一》并未对《备案合同》的核心内容条款(工程价款、质量、期限)进行变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之情形。同时,本案也并非工程款结算争议。故,《补充合同一》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对《补充合同一》前4页进行了调换,导致工程造价减少七百多万元,背离了《备案合同》的实质内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属无效。2.《补充合同二》系伪造,双方并未于2016年4月4日签订合同,不能用其证明《补充合同一》的真实性。3.《补充合同一》是张某某借用被申请人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 二、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条件是否成就 申请人认为:1.根据《备案合同》《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的约定,案涉工程除消防外所有项目均由被申请人承建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是其法定义务。2.目前因未能提交电梯验收合格证明、建筑节能核验意见书及部分完税证明等,导致档案合格证无法取得,该合格证是取得建设工程项目备案证及办理产权总证的前提条件。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提交竣工资料的条件早已成就。 被申请人认为:1.由于申请人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属违约,依照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应承担合同履行迟延的全部责任。2.建筑节能核验意见书涉及太阳能安装问题。一是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没有太阳能安装工程;二是无太阳能安装工程造价;三是被申请人承包的是土建工程,与太阳能安装工程无关,太阳能未安装导致不能竣工验收备案是申请人造成的。 三、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申请人认为:根据《备案合同》第70条和《补充合同一》第16.1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否则,致案涉工程无法获取建设工程合格证的,应向申请人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就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请求仲裁庭适当减少,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认为:《备案合同》《补充合同一》均系张某借用被申请人资质签订的,同时,《补充合同一》背离了中标文件的实质内容,根据招投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均应属无效。申请人擅自篡改合同内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在先。故,被申请人不应支付100万元违约金。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提交项目工程的电梯验收合格证明、建筑节能核验意见书和1607.90437万元的工程款发票。 二、被申请人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三、仲裁费12166元,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各承担6083元。前述费用申请人已预付,由被申请人在其履行本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时径付申请人。 四、不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投标项目中标后,建设方和承包方应当按招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不得另行签订背离招投标文件的其他协议,审查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是否背离招投标文件或备案合同,主要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行性内容进行审查。本案申请人依据《补充合同一》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支付违约金,不是工程款结算争议,本案审查重点是《补充合同一》的真实性和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与本案仲裁请求有关的合同内容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对不按期提供竣工资料的违约责任的补充约定,不属于对实质性条款的变更,因此补充条款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务。” 关于开具建设工程款发票是否属于仲裁的范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发票,提供发票既是被申请人税法上的义务,也是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仲裁庭可以裁决。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累计支付工程款2930.90437万元,被申请人已经出具工程款发票的金额为1323万元,故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出具1607.90437万元的工程款发票。 关于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条件是否成就。《补充合同一》第16.1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和竣工资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及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已于2019年5月28日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案涉工程百分之五十以上部分已由申请人交付购房人居住使用。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交案涉工程电梯验收合格证明、建筑节能核验意见书的条件已经成就,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交前述竣工验收资料。完税证明是建设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办理工程款结算后,承包方依据结算金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后,由税务机关出具的工程税款已缴纳证明,因双方未办理结算,不能确定最终的工程款总金额,故要求被申请人提交完税证明的条件尚未成就。 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补充合同一》约定,工程竣工后,因承包人原因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应支付发包人违约金100万元。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提交电梯验收合格证明、建筑节能核验意见书及已付工程款发票等竣工验收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未提交项目完税证明,系因未办理工程结算,工程款结算金额不明导致的,而办理工程结算需要双方共同完成,因此,申请人对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仲裁庭酌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0万元。

【结语和建议】

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应当严谨、规范,一方应另一方的要求对部分条款作了变更的,应当由另一方签章确认。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一方面要诚实守信,另一方面也应当具有风险防患意识,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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