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申请人(自然人)与被申请人(某商业银行)、案外人王某(自然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70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指定将前述借款转入案外人王某的账户,约定利息为1500元/百万元/天,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支付了上述借款本金。 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没有实际收到借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负责人杨某及案外人系恶意串通,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基于以上申请人提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清偿借款本金1700万元,并按照1500元/百万元/天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申请人除对实体进行抗辩外,亦以其对申请人主张的借贷事实不知情、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书》且也未收到借款、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合意为由,对本会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出追加案外人王某、杨某为被申请人。
【争议焦点】
1、本会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2、能否将案外人王某、杨某追加为当事人? 3、《借款协议书》的效力?
【裁决结果】
(一)关于程序问题 1、本会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以其对申请人主张的借贷事实不知情、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书》且也未收到借款、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合意为由,对本会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本案申请人提起仲裁依据的是《借款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于该协议书,被申请人也不否认其盖章及杨某的签字为真实。由此可以初步推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被申请人基于对本案合同效力的异议,进而对本会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而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有效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基于上述,仲裁庭认定,本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被申请人分别要求追加案外人王某、杨某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仲裁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申请人提请仲裁的基础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王某和杨某与该协议的履行有牵联,即使王杨二人受该仲裁协议约束,申请人亦有权选择其主张权利的对象。故此,被申请人申请追加案外人王某、杨某为被申请人在《仲裁法》及本会仲裁规则上并无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 关于实体问题 1、《借款协议书》的效力 《借款协议书》的效力是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申请人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且申请人已按约定向被申请人出借1700万元。被申请人对此予以否定,认为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杨某与申请人、王某等恶意串通的产物,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仲裁庭注意到:(1)首先,被申请人对前述《借款协议书》上的盖章、杨某签字的真实性,并不否认。(2)在此前提下,被申请人认为《借款协议书》上字压章(即可能是空白纸上先盖章,再打印该协议书)、文字与盖章时间不一致,对该协议书的成立、生效,并无影响。(3)杨某曾是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时是聘期交替时。证据表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被申请人负责人由杨某变更为现负责人的时间是在该协议书签订日期之后。换言之,在仲裁庭看来,杨某是以被申请人负责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书上代表被申请人签字,而不是表见代理。(4)仲裁庭相信被申请人总公司对其下辖被申请人的公章的使用,有一套管理规范,但即使公章使用不规范,在申请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盖章的后果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5)本案《借款协议书》之前还有一份被认为已履行完毕的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后者在合同形式及履行方式上与前者一致,也由被申请人盖章、杨某签字、借款转入王某账户。两份《借款协议书》存在承继关系,前述《借款协议书》项下的本金1350元转入本案《借款协议书》。(6)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据申请人、案外人王某、张某账户之间发生的款项流动,认为申请人、杨某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套取被申请人利息。在庭审时,申请人提到张某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丈夫,而王某是该工作人员的亲妹,被申请人并没有否认此点。在此种情形下,本案交易中,到底是申请人信任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以被申请人作为金融机构的信用为申请人提供定心丸,还是二者串谋,仲裁庭认为,依现有的证据,认定申请人恶意与案外人串通以套取被申请人的利益,理由并不充分,还缺乏进一步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据以确立借款关系的《借款协议书》由申请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及案外人王某(丙方)签订,要点如下:(1)甲方向乙方借款1700万元。按实际借款金额结算利息,每笔借款甲方指定乙方直接转入丙方账户,资金转入丙方账户后,视同甲方收到借款。(2)甲方于2017年7月27日或之前必须向乙方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借款利息为1500元/百万元/天,按实际借款日期及实际借款金额据实结算。甲方还款时,借款本息由丙方账户直接转入乙方账户。(3)此借款如未按期归还,甲方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 对该协议书,仲裁庭经审查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及听取其陈述,如上文所述,认为可确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据此,仲裁庭认定《借款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 2、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由于申请人已履行《借款协议书》,被申请人构成违约,因此申请人有权依双方之间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主张权利。 申请人仲裁请求分两个方面,其一是要求被申请人清偿借款本金1700万元。基于上文分析,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 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另一方面是要求被申请人按照1500元/百万元/天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对利率约定提出了异议及申请人分三次出借借款。关于前者,按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利率1500元/百万元/天,相当于年利率54.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虽为金融机构,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并非被申请人从事的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仲裁庭将参照适用前述有关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六条,民间借贷的年利率最高不超过24%。据此,超过部分,仲裁庭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书》第三条还约定,逾期还款,被申请人应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前述两项合计,依法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仲裁庭取24%为计算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仲裁协议独立性的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又称仲裁协议的“分离性”或“自治性”。该原则的基本精神是:基于合同而订立的仲裁协议与合同是可分的,不管其表现形式如何,即无论是“仲裁条款”、单独的仲裁协议书还是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仍与合同形成了两项分离或独立的契约,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终止或解除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依然可以依照仲裁协议取得并行使仲裁管辖权,在仲裁协议所确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内,对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争议作出仲裁裁决。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不仅有理论基础,而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仲裁法》第五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着解决争议的仲裁协议,而一方当事人又将其争议提请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据此,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更能体现仲裁协议独立性的是《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从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有关国际公约以及司法实践来看,仲裁条款独立于实体合同是一个普遍的规则。《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亦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即仲裁协议),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方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而我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之一。仲裁协议依法订立,对当事人双方即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也要充分尊重。一方当事人无视仲裁协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该仲裁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司法程序,将有关争议交由仲裁机构裁决。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事项所发生的争议不得以诉讼方式加以解决,国内仲裁如此,涉外仲裁亦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对于仲裁程序追加当事人的相关解读 1、仲裁庭不具有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权力 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程序性机制与民事诉讼有相通之处,但是仲裁与诉讼仍有许多本质上的区别,不能生搬硬套诉讼法上的制度。 诉讼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法院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其管辖权的取得不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当事人也无权约定排除司法管辖,所以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私人纠纷。仲裁是一种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非司法方式,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临时仲裁庭都具有民间性,是非官方的民间机构,这也是仲裁不同于司法权的根本之处。诉讼中追加当事人是法院的职权之一,是司法权运作的结果,为法院独享。仲裁庭进行仲裁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不能强令第三方参加仲裁。同时,保密性也是仲裁的主要特点之一,强令第三方参加将使仲裁丧失保密性。因此,仲裁庭并不具有自行决定追加当事人的权力。 2、当事人申请追加 仲裁过程中,若一方申请追加当事人,仲裁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审查和裁定。考虑申请人与被申请追加的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两者间的纠纷与正在进行的案件之间有无必然联系,正在进行的案件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参加仲裁是否提出异议并有正当理由,是否违反保密性的要求。实际上,受理的依据始终离不开当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无论是事前有协议还是事后同意。 (三)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的法律解读 公司法人是一种法律拟制实体,依法定而获虚拟人格,并得依自由意志为商业交往行为。然法人毕竟非自然人,其本身只是由“法律零件”制成的一具躯壳,唯待特定(一个或若干)自然人将其意识注入法人实体,赋予法人以大脑和中枢神经,至此法人才得具备同自然人一致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且该自然人“在法人章程允许范围内的意思表示和职务行为被看做是法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即此自然人便是法人的意思机关和代表机关,亦即我国公司法上规定的法定代表人。 换言之,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和法人之人格,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职务范围之内,是融合为一的。职务代表行为和一般代理行为最大的区别在于“授权”问题上: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的代理权通常须经被代理人的具体性授权或常规性授权,且程序性限制较为严格;而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由法定或章程规定,一般无需单独授权程序。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领导机关、权力机关、意思机关和代表机关,其行为的性质在法理上属于职务代表行为,且该行为本身即被视为法人之行为。
【结语和建议】
(一)关于仲裁协议 在法律上,所谓的仲裁协议是指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主动、自愿地将双方之间已经发生的或者即将可能发生的可以仲裁的事项提交给相应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仅对签署了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就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只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才应该享有和承担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并受根据仲裁协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约束”,这是商事仲裁的原则。 (二)关于合同的约束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系自然人作为出借人、商业银行作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然根据《商业银行法》被申请人不应该有向个人借款的合法业务,根据被申请人内部规范本不该发生本案争议涉及的借款,但综合上述情节及本案情形,仲裁庭倾向于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借款关系成立。 本案异常情形的出现是因为被申请人内部管理不规范,存在违规操作。而且,被申请人违反《商业银行法》本身也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协议书》对外无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