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29日晚,原告张某将汽车停放在汇景南苑南大门靠近九华山大道人行道上,准备到汽车后背箱拿东西时,踩到了车后地面上一处破损的窨井盖,掉入井中。后被送入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脏破裂伤,共住院14天。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认为其受伤是某小区窨井盖破损所致,被告常州某物业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简称物业公司)、池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开发商)作为物业服务方和开发商,在小区窨井盖破损,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更换,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未尽到管理和维修养护职责。被告池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简称市政管理处)是池州市市政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承担着城市基础设施管养任务,三被告的工作具有严重的失职,应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承担完全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至贵池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37568.94元。
【代理意见】
作为开发商委托的代理律师,本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开发商并不清楚原告是怎么受伤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踩到窨井盖由直接的关系; 二、早在2010年8月被告开发商就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于公共设备都是由物业公司进行维护和更换,而非被告开发商负责; 三、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池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被告市政管理处承担着路、桥、水三项城市基础设施管养任务。其中就包括道路窨井盖,故破损的窨井盖也应由被告市政管理处负责处理,与被告开发商无关; 四、原告张某自己并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未按规定予以停车,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综上,原告将开发商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开发商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皖1702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池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156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7493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4750元、交通费420元,合计人民币236988.94元;2.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市政管理处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市政管理处撤回上诉,张某撤回起诉。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8)皖1702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准许被上诉人张某撤回起诉。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窨井依法或依规应当由谁维修、养护和管理。根据《池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管理。本细则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等;(二);(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雨水井、检查井、明渠、暗渠、排水泵站、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等。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在本案中,案涉排水窨井位于汇景南苑小区周边人行道上,应属池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义务,具有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考虑事发时间、环境等因素,但是夜深天黑,破损窨井周边又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张某自身虽未尽到注意义务,但属于一般过失,依法可以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张某关于判令被告池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关于本案案涉窨井依法或依规应当由池州市市政维修、养护和管理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池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被告市政管理处承担着路、桥、水三项城市基础设施管养任务,其中就包括道路窨井盖,根据相关的规定,案涉道路应当由池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维护和更换,贵池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在代理案件中,律师要以案件基本的事实为突破口、以法律规定为引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