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某大厦消防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以被申请人提供的消防设计施工图及图纸会审纪要的全部内容,以及消防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要求必须补充的内容。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进场施工。2012年6月,申请人完成案涉项目报警线路预留预埋工程,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0日向申请人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15万元整。2014年8月15日,申请人完成案涉项目喷淋主管、消火栓主管道等安装工程,经案涉合同项目监理单位及被申请人项目经理验收合格,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0日向申请人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20万元。2015年1月,申请人完成消火栓灭火系统及喷淋系统主管、干管道安装工程,经案涉合同项目监理单位及被申请人项目经理验收合格,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日和3日两次支付申请人已完工程进度款30万元。以上被申请人共支付案涉项目已完工程进度款65万元整。申请人称后续因被申请人资金问题,导致某大厦停工至今,拒绝支付剩余374451.96元的工程款,因此向鹤壁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并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剩余工程款374451.67元及自仲裁申请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争议焦点】
1.本案申请人是否是适格主体?2.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某大厦消防安装工程剩余工程款是374451.6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仲裁申请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申请人请求解除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决结果】
一、依法解除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某大厦消防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已完工的剩余工程款323229.36元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仲裁申请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本案仲裁费用14351元,由申请人负担2009元,被申请人负担12342元。被申请人将仲裁费用直接支付给申请人,本委不再退回。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结语和建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签订的《某大厦消防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及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案涉合同能否予以解除的问题仲裁庭认为,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案涉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事先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事后双方也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不满足《民法典》约定解除的法定条件。但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仲裁庭认为,案涉合同从2011年签订至今,已停工数年有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均存在诸多违约情形,继续履行合同既无必要又无可能,在合同履行存在重大争议且无法调和的前提下,为彻底解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解除案涉合同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工程款结算问题,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已经于2019年10月15日对申请人已完工程进行了造价审定,并出具了某大厦消防已完工程造价书(以下简称造价书);《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以下简称定案表)中有被申请人成控部、工程项目部、财务部及被申请人前法定代表人某某某的签名;申请人提供的《某集团工程付款审批表》中验收部门、成控部门、财务部门及工程副总经理均对该表中支付剩余323229.36元已完工程款的申请予以了签字认可,且有某集团文件资料存档备案章进行了备案,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在被申请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申请人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已完工程未经消防验收不应支付已完工程款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另本案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发生了设计变更,故被申请人提出应按照设计变更对已完工程款下浮15%进行结算的辩论意见,仲裁庭不予支持。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鉴于案涉合同并未完全竣工,且双方对某大厦消防已完工程进行了造价结算,该工程造价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庭对《某大厦消防已完工程造价》《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某集团工程付款审批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综上,本庭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已完工程价款323229.36元(含税)的部分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予给付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就某大厦已完工程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但鉴于案涉工程并未交付,案涉工程款也未结算完毕,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未支付的工程款部分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仲裁申请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