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钢构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31日,某钢构公司作为分包人、某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某建设公司总承包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的某商业中心工程分包给钢构公司进行钢结构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结算原则、工程进度款及工程价款等做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钢构公司按照国家相关质量及安全规范进行施工,2015年5月已完成大部分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90%工程款付款节点,但建设公司迟迟不予支付款项。因拖延支付进度款,2015年7月1日建设公司向钢构公司发函,涉案工程自2015年7月2日起停工。 2015年8月3日,钢构公司向建设公司发出《工程阶段进度工程量确认书》,要求建设公司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16年11月26日,建设公司确认钢构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78068534.49元,剩余部分争议工程量未确认。各方确认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990800.00元。 2017年6月22日,钢构公司与建设公司、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建设公司将其对钢构公司的债务转让给房地产公司,建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协议及工程量确认书签订后,建设公司、房地产公司未向钢构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钢构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1. 判令解除钢构公司与建设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2. 判令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1983461.92元。 3. 判令房地产公司承担工程欠款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4086035.73元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利息为703869.66元。 4. 判令房地产公司承担工程欠款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8284748.8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2月6日利息为738273.49元;以欠付工程款57784748.8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7日至2018年4月2日利息为5992759.99元。 5. 判令房地产公司承担工程欠款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1983461.9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6. 判令房地产公司支付因违约给钢构公司造成的损失38668331.90元。 7. 判令建设公司对房地产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 判令钢构公司在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9. 判令由建设公司、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某钢构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应否解除;2、工程欠款及利息如何认定;3、钢构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4、钢构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范围。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认为合同应当解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停止施工超过28天,承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分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由于建设公司及房地产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已于2015年7月2日停工,至钢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工程停工已长达3年之久,工程欠款本金高达6000余万元,但建设公司及房地产公司仍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涉案合同应予解除。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认为除确定的工程欠款以外,房地产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并分段计算。《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1.2第(1)款约定了90%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第(6)款约定了95%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房地产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直至钢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支付100%已完工工程款,房地产公司及建设公司也未支付任何工程欠款,钢构公司请求支付上述90%、95%及100%工程欠款的利息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认为因停工给钢构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房地产公司及建设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1.2条第(6)款、专用条款第26.1条第(3)款、专用条款第35.5.2条均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也规定了违约方要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2015年7月2日停工前,因建设公司图纸下发时间晚于计划时间、延迟支付工程款等原因,施工过程中就存在窝工情况,窝工期间,钢构公司仍需支付工人工资、设备停滞费用等费用。停工后,钢构公司仍需派驻人员对现场进行管理,需向第三方支付塔吊等设备停滞费用、已生产出的钢构件无法实际使用的损失,钢构公司也实际向塔吊租赁公司、钢材生产厂家支付了赔偿款项。上述损失全部是由于建设公司及房地产公司违约造成的,应由其承担。 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认为钢构公司即使作为分包方,仍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建设公司公司因与房地产公司的关联关系,自始至终未向房地产公司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公司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使钢构公司的工程款在停工三年后仍难以受偿。从《合同法》第286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施工方的立法本意出发,钢构公司承担了本工程的施工义务,在建设公司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已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钢构公司与建设公司、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将房地产公司对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钢构公司,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从属于其转让的对房地产公司的债权,钢构公司作为该债权的受让方,同时受让该债权对应的优先受偿权。再次,钢构公司主张的损失中有2656241.49元为钢材损失,该部分损失为钢构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支出的材料费用,应当包含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以保障施工方的工程款得以受偿。

【判决结果】

一、解除钢构公司与建设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二、由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61028056.2元(利息分别以52674307.7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以52174307.7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以61028056.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由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钢构公司支付损失6656241.49元。 四、由建设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钢构公司对商业中心项目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63684297.69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钢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45号一审判决主要观点: 1、钢构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设公司、房地产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停工是因为未支付工程款所致,因此钢构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超过两个月的,承包人须在停工后三个月内与分包人结算并支付至已完工程结算款的95%。建设公司认可是因其工程款支付不到位导致停工,钢构公司于2015年8月3日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建设公司应当在2015年10月2日前审核,其未在该时间前审核,由此造成的工程款利息应由建设公司承担。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除了工程款之外,钢构公司主张的损失中有2656241.49元钢材款的性质是钢构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应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

【案例评析】

本案的总结及启示有以下几点: 1、工程款利息分为进度款利息及结算款利息。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了90%、95%进度款支付节点,原告方要求利息分段计算,最终90%进度款利息因证据材料问题未予支持。 2、主张停工造成的损失时,原告方将损失分类、寻找相应依据、列明计算过程,在组织证据材料的同时,向法院提交了关于损失部分的专项说明,使法官可以一眼看明白损失的类别、来源、计算过程和依据,为后续判决支持损失金额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3、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基础来源于《合同法》第286条,但该条款规定过于笼统,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进行了补充,但优先受偿权仍然是建设工程领域的老大难问题。 首先是行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实施前,并没有明确规定分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钢构公司作为分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代理人从代位权、债权转让等角度阐述优先受偿权问题,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其次是优先受偿权范围,虽然有部分材料款是因停工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已经支出的材料款从性质上来讲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应当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此观点最终被法院认可。

【结语和建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事实繁杂、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实际办案过程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但诉讼请求的设置、意见的阐述角度和方式能够推动案件向预期的方向发展。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争议,可以为后续案件提供如下几个思路: 1、作为分包方起诉要求总承包方支付工程款项时,除关注工程结算款的利息计算以外,还应关注工程进度款的利息问题,详细审阅合同中是否对工程进度款延迟支付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或支付节点,结合事实情况积极主张工程进度款的利息。 2、考虑优先受偿权时,除工程欠款以外,还应当在其他损失等部分中选取符合法律规定的列入优先受偿权范围,以最大程度地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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