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12日晚9时,安徽省明光市居民杜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明光市一民宅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潘某某在赌场内卖烟。因庄家赢钱会从潘某某手中买烟让其渔利,潘某某便在赌局开牌时对着庄家李某乙的牌喊“呲花”(点数较大的一种说法),开牌后李某乙赢钱,杜某某心生不满便辱骂潘某某并用拳头朝其头部殴打,潘某某遂从该赌场一桌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捅向杜某某。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某上腹壁穿透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额面部创口、左下腹部创口及左肩关节处创口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某器质性人格改变,在本案中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9年5月31日,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案件发生后,因潘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明光市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2日函告明光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明光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潘某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指派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威和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牛勇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向审查起诉机关申请查阅本案卷宗,会见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向其了解案件基本情况,收集证明其无罪、罪轻的证据。在了解案件情况过程中,承办律师注意到公安机关以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明光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认真分析,承办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潘某某涉嫌的罪名应是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承办律师随即与案件承办检察官沟通,并提交了关于“潘某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书面辩护意见。 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第一,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本案中,潘某某拿刀捅刺杜某某是因为杜某某辱骂并殴打其在先,是出于防卫心理,不满足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第二,在客观要件方面,寻衅滋事罪主要有四种行为方式:(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中,潘某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其行为明显不符合以上四种行为方式。第三,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受伤(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采纳。2019年11月8日,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明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阶段,明光市法律援助中心继续指派审查起诉阶段的两位承办律师为被告人潘某某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庭审中,承办律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潘某某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潘某某在案发后向杜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悔罪。综上,请求法院能够对潘某某宽大处理。 明光市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案件点评】

对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一般是从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着手,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本案办理的成功之处在于法律援助在审查起诉阶段即介入此案,承办律师深入了解案情后,与检察官及时沟通,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得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取得与检察院的一致意见,将起诉涉嫌罪名由寻衅滋事罪改为故意伤害罪。两个罪名量刑幅度差别较大,寻衅滋事罪的基准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故意伤害罪(轻伤)则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此案的有效辩护,不仅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彰显了法律援助在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中发挥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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