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服刑人员王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被依法给予警告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社区服刑人员王某,男,1978年10月出生,户籍地、居住地均为辽源市龙山区。2016年5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2016年5月21日,王某到龙山区司法局报到,由某司法所负责对其社区矫正期间日常管理。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1.王某入矫后,司法所依法对其落实了手机定位监控措施,按要求对其实施手机定位监管。2017年3月20日早上,司法所工作人员发现王某定位位置离开辽源市范围,出现在西安市境内。司法所工作人员立即电话联系王某,王某承认了私自外出,正在外地开大挂车,没向司法所请假是因为怕司法所不给假,失去这次挣钱机会,并称会尽快回到辽源市接受社区矫正。司法所立即向龙山区司法局汇报,龙山区司法局核准定位王某的详细位置后,通过分别与王某妻子、父母等亲友通话核实,确认王某不在辽源市。龙山区司法局责令司法所立刻联系王某,要求他立即返回辽源市,并携带身份证到司法所进行情况说明。王某在电话中向司法所承认了错误,并承诺立即驾车返回。考虑到王某开挂车,为保护其人身安全,司法所安抚其不要有情绪,安全开车返回。2017年3月26日,王某返回辽源市并到司法所报到,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谈话教育,王某也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 2.对王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情形,司法所进行认真调查取证,询问了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王某擅自外出,没有向司法所请假,有明显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符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警告的条件。 (二)给予警告情况 2017年3月27日,司法所填报《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提请龙山区司法局对社区服刑人员王某给予警告处分。龙山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集体评议,经区司法局主管局长批准,对王某作出警告决定,出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17年3月29日,龙山区司法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司法所社区矫正宣告室,会同龙山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科长、社区矫正派驻警察以及王某的矫正小组成员,向王某送达、宣读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并要求王某在送达文书上签字。警告决定书送达后,龙山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科长、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及社区矫正派驻警察联合对王某进行了一次训诫谈话,严肃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以及这次警告处分对他的严重影响。 谈话后,司法所工作人员又与王某进行了一次深入的谈话教育。通过谈话,工作人员得知王某此次未请假外出,主要出于侥幸心理,以为司法所不会知道,才做出违规行为,被警告后王某十分后悔。 给予王某警告后,司法所对其矫正方案进行调整,由低风险等级管理转为高风险等级管理,同时增加社区矫正相关管理规定的学习,增强其遵规守纪意识。 (四)警告的效果情况 在对王某送达警告决定书后,王某认识到自己如果不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管规定,会产生的后果,认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其接受社区矫正的态度明显端正了,并保证今后不会再出现这种情况。 (五)给予警告过程中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情况 发现王某未经请假离开辽源市后,龙山区司法局立即向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情况通报。在对王某作出警告决定后,2017年3月29日,龙山区司法局邀请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参与对王某的警告宣告。宣告中,龙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也对王某的违规行为进行了教育。 (六)利用本案例对其他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对王某实施警告后,司法所组织辖区内全体社区服刑人员开展了一次集中警示教育,王某现身说法,对其他社区服刑人员起到了警示震慑作用。其他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态度明显端正了,遵规守纪意识明显增强了。

【小结】

对于新入矫或社区矫正期相对较长、监管难度较大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不仅要加强日常监管,还要根据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事实和情节,及时依法给予警告,促使其增强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识,矫正其错误行为,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此案例也反映出,在新的形势下,司法所需要运用信息技术等手段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控,通过人防、物防、技防三者有效结合,严格落实定位监控措施,及时发现、处理违规行为,更加有效地监管社区服刑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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