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30日,犯罪嫌疑人李某驾驶轿车搭载何某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多次电话联系前往佛山市某小区205房商议毒品交易事宜。12月2日下午,何某、李某在银行提取现金30万元后先后进入205房,与租住该房的黑人男子进行毒品交易。何某、李某搭乘电梯至该栋大堂欲离开时,何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李某丢弃随身携带的袋子逃跑,民警当场从该袋子中缴获两包米黄色肠状物品。随后,租住205房的尼日利亚籍黑人男子乌布卡和室友下楼至该大堂,民警当场抓获乌布卡,并在乌布卡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三捆人民币共30万元。次日,李某被抓获。经鉴定,现场缴获两包米黄色肠状物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分别为592克、776克,含量分别为59.1%、61.1%。经鉴定,乌布卡、何某的指甲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2013年12月2日以涉嫌贩卖毒品罪依法对乌布卡实施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乌布卡执行逮捕。侦查结束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2014年4月2日依法报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乌布卡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佛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014年7月24日,佛山市法律援助处收到《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于当日指派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慧湾担任乌布卡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黄律师接受指派后,为了在会见乌布卡之前对案件基本事实有初步了解,首先到检察院申请阅卷。经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后,黄律师发现本案有几个疑点:(一)乌布卡的手机通话清单没有在案发前和何某、李某的通话记录;(二)辨认笔录中没有人能分清乌布卡是否就是在案发的205房交易的黑人;(三)乌布卡、何某、李某对30万元人民币的来源口供不一。 黄律师与翻译一同到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乌布卡,乌布卡坚称自己没有贩毒,坚持说是同室的黑人男子让他帮助拿包下楼。在被抓获的那一周,也没有和中国人打过电话联系。自己指甲中检出的海洛因成份,是因为自己吸食的“非洲烟”中可能含有海洛因。 黄律师仔细研究案件材料,认为指控乌布卡涉嫌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基本确定了无罪辩护的思路。2014年10月11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布卡、何某、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佛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乌布卡提供辩护。2017年10月22日,佛山市法律援助处收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通知书》后,当日指派黄律师继续担任一审阶段乌布卡的辩护人。 在庭审过程中,黄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包括李某在内的涉案人均无法辨认出被告人乌布卡就是毒品交易的对方。李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其进入涉案205房购买毒品海洛因时,有两名黑人男子正在该房等待,由于拉着窗帘,又没有开灯,房间比较黑,李某没有看清对方的样貌。在后来的辨认过程中,李某也无法辨认出乌布卡是不是其中一名黑人男子。 (二)案发当日涉案205房有多个黑人出现,但并不能确定与李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人是乌布卡。乌布卡供称涉案205房是由其与其他黑人两人租住,205房和204房阳台相通,案发时两个房间住了好几个黑人,URE声称案发时自己一直在205房一个单独的房间睡觉。居住204房的黑人声称案发当日曾跨过204房的阳台到205房来。庭审过程中,李某又供述205房有两个房间,交易发生在一个房间,而另一个房间还有一个黑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与李某、何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人是乌布卡之外的其他黑人男子的可能性,故不能据此确认乌布卡就是毒品交易的主体。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直接证据看,侦查机关没有现场提取涉案的205房、204房的牙刷、杯子等物品,已无法作DNA鉴定,无法确定该两房租住的人数以及两名黑人证人是否也在涉案205房生活作息的情况。 (三)其他物证也不能证明乌布卡就是与李某、何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人。毒品外包装和涉案30万元人民币的外包装未能提取到乌布卡的指纹痕迹。本案中的其它物证,如抓获经过、搜查笔录、通话清单等,证实何某是通过电话联系两名黑人男子来商谈毒品海洛因的交易事宜的,但从李某、何某身上起获的各两台手机与从乌布卡身上起获的两台手机之间并无通话记录。 (四)乌布卡指甲里检出的海洛因成分不能证明乌布卡涉嫌贩卖毒品。乌布卡声称他有时抽“非洲烟”即大麻,被检出的海洛因来自于大麻烟,而非来自于接触海洛因。在日常生活中,手指无意间接触到含海洛因的物质,从而使海洛因残留在指甲上被检验出来是有可能的,公诉机关不能排除被检验出的海洛因是意外接触或者有意接触,因此,不能推定乌布卡具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 (五)乌布卡辩解其对贩卖毒品毫不知情,抓获时包里的钱是同室黑人室友让其帮忙拿的,乌布卡的辩解符合生活常理。1.本案中被告人乌布卡的抓获经过,并不是人和毒品并获,而仅是被告人乌布卡和侦查机关认定的“毒资”并获。在抓获乌布卡时从其携带的包里起获涉案款项30万元,乌布卡辩称随身携带的挂包是室友交给他代为保管,他不知道包里装有多少钱,也不知道钱的来源,乌布卡所有的供述都坚称自己不清楚此事,自己没有贩毒。乌布卡和室友都是来华贸易的商人,携带现金进行现金现货交易是正常贸易行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乌布卡辩解的可能性。2.公诉机关未能证明乌布卡携带的30万元现金就是何某提现的30万元,乌布卡包里的现金冠字号与何某提取的现金冠字号是否一致也缺乏证据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第十点“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此项规定是针对是否明知是毒品,而不是毒资。而且乌布卡是持装有30万元现金的包下楼至大楼被抓获,公诉机关未能证明乌布卡被抓获时的行为存在以蒙蔽手段逃避检查、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以及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等不正常行为,不能认定乌布卡主观上对涉案毒品是明知。 黄律师提出,被告人一直坚持无罪供述,同案犯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均无法指认被告人是交易对象,侦查机关在涉案物品上提取的指纹、生物检标等无法鉴定的情况下,该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指控被告人乌布卡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015年4月3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采纳了被告人乌布卡的辩解意见和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指控乌布卡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乌布卡无罪。 对同案被告人何某、李某,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罪名有误,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其无期徒刑;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该案宣判后,何某、李某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中,侦查机关在抓获被告人乌布卡时不是人赃俱获。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毒资往来的书证,没有证明涉毒人员相互联络的书证,也没有收集到毒品包装物或相关物品上的指纹、生物检材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比对鉴定,同案人也无法指认被告人乌布卡就是毒品交易对象。公诉机关显然也注意到该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曾经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但并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乌布卡就是毒品交易的对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乌布卡涉嫌贩卖毒品,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据存疑时,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案件事实,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乌布卡无罪,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基本精神。同案人何某、李某也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贩毒行为而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