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涉嫌抢夺罪犯罪嫌疑人贺某案发时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7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2日11时许,被鉴定人在XX县XX省XX路段殴打被害人黄某后抢走被害人手机。民警走访相关人员得知,被鉴定人产后经常出现幻听和癔想,精神情况不稳定,有可能出现精神失常状况。为了查明案情,公安机关委托我所对其进行鉴定。

【鉴定过程】

(一)精神检查:被鉴定人在民警陪同下拄拐步入鉴定室,指定位置落座。衣冠整齐,年貌相符。意识清晰,接触可,检查能合作,问话能答,对答尚切题。交谈中注意力尚集中,无回避眼神对视或夸大精神症状的表现。定向完整,能讲述个人一般情况。查及存在明显的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称:“生完我女儿,他们(指公婆)煮的东西放吃了会‘晕’的药,还有其他的药”,“吃了那个药晕,反应迟钝,受到干扰,打瞌睡,3、4年前我发现的”,“租房的那个房东也有在我菜里放药”,放药的目的是“想干扰我,不想我脑子灵活”,“后面知道我是文曲星,后面我就能听到魂魄跟我说话,现在跟我说话的就是,有处理事情的,什么家务的事,我自己的身世,还有一些事情,白天晚上都有,我现在的工作就是跟魂魄打交道,听到他们说话,看不到”,“政府官员、收水电费的知道我是文曲星,把我当成肉中刺,一直找我麻烦”。接触中见其自笑,问之不予解释。情绪可,情感反应与内心体验及所处环境不协调,未检及躁狂或抑郁发作表现。智能记忆可。自知力缺乏,否认自己有精神问题。 谈及案件情况,其能讲述案件经过,与其笔录所述基本一致,查及案发期间存在明显幻觉及妄想,并存在妄想性知觉,称案发当天“我对晕比较敏感,两只虫子叫我出去,叫我骑车,我就骑车出去,它让我往那边走,外面的环境很奇怪,都是有晕的干扰,我骑车走,到那边就好像别人设置的迷魂阵一样,一会清醒,一会迷糊,我有点害怕,想回去,我骑车往回走,那些魂又跟我说话,骂我,走不回去,在那转圈,他们一直在那骂我”,称作案是因为“我觉得她(指被害人)给我拍照、录音是要发给那些政府官员、收水电费的那些人,他们一直找我麻烦”、“我害怕,我跑过去,从她包里把手机拿出来,她不让我拿,我抓了她的脸,拿到手机,我把她手机关机了,因为那天走到那很偏僻了,怕那群人,我一开始想把照片删掉,后来把手机扔掉”,“不拿(手机)不行,因为她把我拍了”。对于案发后的情况,称:“我对生活恐惧,也受了惊吓,那些声音又骂我,把责任都推到我身上,我也接受不了,我就跳江了。”知道此次来我所是“做检查”,但是表示“我认为我是精神正常的”。 (二)体格检查:神志清楚,拄拐,左脚骨折无法行走,病理征未引出。 (三)心理测验及其它辅助检查 1.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 2.脑电图、脑电地形图:未见明显异常。 3.脑诱发电位:BAEP正常;SEP异常(右正中神经);PRVEP异常;P300正常,N100轻度异常。 4.明尼苏达多项人格问卷(MMPI):L75,F69,K58,Hy71,D56,Hs64,Pd66,Mf49,Pa71,Pt62,Sc64,Ma62,Si46。

【分析说明】

(一)精神医学诊断分析 1.据被鉴定人丈夫反映:被鉴定人2015年2月生育第一胎后开始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疑被人下药,疑人议论,易怒,行为异常等;2019年6月生育第二胎后病情进一步加重,但未曾诊治;案发当天早上被鉴定人“一直坐在床上发呆”、“10点左右离开家有关门是用甩的,很用力”。 2.本次鉴定检查发现,被鉴定人意识清晰,接触可,检查能合作,对答尚切题。注意力尚集中,无回避眼神对视。定向完整,查及存在明显的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接触中见其自笑,问之不予解释。情绪可,情感反应不协调,未检及躁狂或抑郁发作表现。智能记忆可。自知力缺乏。 3.无脑器质性疾病史,目前体格检查、头颅CT均未发现明显异常,故可排除器质性精神障碍;无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史,精神症状的发生、发展并不符合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规律;情感反应不协调,无持续的情感高涨、情绪低落等表现,排除心境障碍。 综上所述,其表现符合《国际疾病分类-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ICD-10)》中“精神分裂症”[F20]的诊断标准,作案时及目前均处于发病期。 (二)刑事责任能力分析 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存在明显的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其在幻听的指引下骑电动车出门,在妄想的支配下认为被害人“给我拍照、录音是要发给那些政府官员、收水电费的那些人,他们一直找我麻烦”、“不拿(手机)不行”,进而作案,案发后“那些声音又骂我,把责任都推到我身上,我也接受不了,我就跳江了”。被鉴定人作案前后的行为表现与其精神症状相符,无伪装表现,且实际上其抢到手机后把手机扔掉,不同于一般的抢劫犯罪。 综上所述,被鉴定人作案行为系受精神病性症状的直接支配,属病理性动机,不能认识到该行为的性质、意义及后果,辨认能力丧失,故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 JD0104002-2016)第5.1.3及附录A.3条款,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贺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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