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某生于1985年,湖北通山县人,被害人杨某某湖北咸宁市通山县人,系受援人邻居。多年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位于通山县大路乡界水岭村三组龙泉山山林土地归属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经该村村委会多次协调未果。2020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雇请挖掘机在争议土地挖山建房,被害人杨某某妻子王某及其三个女儿以该处山林是其家的为由阻碍施工,被告人上前与对方沟通无果后,让挖掘机继续施工,双方发生冲突,被害人杨某某上前阻止挖机施工时,双方发生拉扯,过程中被害人倒地,倒地后被害人朝被告人嘴巴打了一巴掌,并用脚踢了被告人胸前一脚,被告人将手松开后,被害人回家拿了把斧头返回现场,后被人拦下接下斧头。之后被害人再次上前阻止施工,此时被告人拽着被害人双臂将其甩开,被害人面部朝下摔倒在地,致被害人受伤。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左侧第3腋前肋和右侧第7前肋各1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杨某于2020年8月1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4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20〕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0年11月11日通山县人民法院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要求,通知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为杨某某提供辩护。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经过审核,受理了该案,并指派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程楷然律师承办此案。 程楷然律师接受指定后,从起诉书中看到受援人杨某被羁押在通山县看守所,承办律师先到法院查阅复印卷宗,之后到看守所会见受援人本人,听取了他本人的意见。 通过听取其本人所述以及查阅卷宗,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首先关于争议土地部分,双方在村委会的多次调解下是达成了调解协议的,但是被害人并不肯遵守相关协议,不信守承诺。其次,被告人建房施工是经过了村委会同意和准许的,即使被害人认为被告人不应在争议土地建房,也应该通过合法手段维权,而不是阻止施工闹事,且不听旁人劝阻。最后,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害人的行为包括掌掴被告人,拿斧头来准备扩大冲突等情形都是错误的。但是归根结底,本案还是属于常见的农村土地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双方不仅是邻居还是亲戚,刑事案件无法解决矛盾的根本,承办律师认为还是应该就本次庭审机会促进双方调解和解,从根本上解决矛盾,至少不能激化矛盾。 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作出如下辩护: 1.被告人杨某无前科,本次系初犯,偶犯,平日表现一直很好,对村里没有危害性,盼请法庭酌情对其从宽处理。 2.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从本案卷宗材料和庭审情况来看,此次事件系邻里纠纷引起的。被害人杨某某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双方在第一次扭打时,杨某某倒地起来后也殴打了被告杨某,并踢了杨某胸前一脚,我们知道朝胸前踢是非常危险的,好在杨某没有因此受重伤,之后其拿了斧头返回现场,虽被人拦下夺走斧头,但是已经足够看出其主观上是存在恶性的,只是客观上没有造成杨某或者其他人重伤的后果。同时,杨某在与杨某某拉扯中导致其受伤,存在一定偶然性,杨某主观上并没有要杨某某受伤的想法。虽然公诉机关对此定性故意伤害案件,但是本人认为其主观恶性不大。对此希望法庭能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为亲戚关系,两家又是邻里,引发本起案件的纠纷为民事纠纷,双方土地争议由来已久,并且双方经过村委会多次调解,也达成过一些协议,但是杨某某经常反悔。其对矛盾的升级是负有一定责任的,民事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但被害人既不遵守约定,也不服从村里调解,通过暴力阻扰施工等非法手段阻止被告人家里正常施工。且在扭打过程中未能及时停止,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最终成为刑事案件。本案犯罪动机简单,并不是性质恶劣的犯罪,最终双方仍然要回归民事纠纷处理机制妥善处理好土地争议。被告人父母年事已高,需要照顾赡养,同时为了化解双方矛盾,本人认为,如果被告人杨某某或其家属能赔偿被害人因受伤造成的相关医疗费等损失,应对被告人调整量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同时在庭审结束后,在法庭的主持下,辩护人协助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积极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就民事部分妥善解决,帮助受援人在刑事部分能得以从轻处罚。 最终通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1224刑初3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案件点评】
本案为农村土地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属于民间纠纷导致的刑事案件。本案案发的根源在于土地民事纠纷,援助律师不应仅单纯考虑刑事部分,对民事纠纷解决也应该积极纳入,通过民事问题的解决保护受援人的权益,不仅符合法律援助的意义,也能彰显法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