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法律援助中心为付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付某到宁乡市某银行办理业务期间使用该银行卫生间,因卫生间门故障被关在厕所,其向银行保安求助未果,银行保安要求付某自行想办法出来,付某从卫生间后窗爬出去后不慎跌倒,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 付某受伤后就其损害赔偿多次与银行协商未果。2019年12月19日,付某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宁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核付某提交的材料后,认为其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指派宁乡市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刘莉办理该案。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立即会见付某,向其了解相关案情,同时了解到付某家庭经济困难,希望早日解决赔偿事宜。鉴于付某希望早日拿到赔偿款,承办人建议付某先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可以更快解决纠纷,且若能达成调解协议也可早日拿到赔偿款。付某接受了承办人的建议,先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但半个月后经调解员多次与某银行工作人员联系,某银行认为付某受伤系其自行跳窗导致,某银行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付某的损失没有赔偿的义务,因此对付某请求协商赔偿的事宜一直未有明确的答复,诉前调解只能终结。在此情况下,承办人与付某沟通,现某银行的态度十分明确拒绝赔偿,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只能依法提起诉讼。 诉讼中,为了证明某银行在付某被关厕所曾向某银行工作人员寻求帮助,承办人依法为付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证人喻某(当日与付某一起到某银行办理业务)出庭作证的申请,并得到了法庭的许可。庭审中,承办人向证人喻某详细询问了事情的经过,证人喻某的陈述与某银行当庭提交的事发时的视频资料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于付某被关厕所后先请求银行保安帮忙,银行保安告知只能付某自己想办法出来,付某即选择爬窗出来的事实得到了法庭的认定。 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银行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双方是否有过错,责任如何确定。法律援助承办人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某银行开设的经营场所系面向公众的公共场所,其应当对公共场所内的设备设施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保证公共场所内的设备设施符合相关的使用条件。现某银行在明知卫生间门锁损坏的情况下未及时修复,也未在门口张贴相关的告示,从而使得门锁打不开,付某被关卫生间,因此,某银行存在有过错。另付某在向某银行请求帮助的情况下,某银行又未采取积极有效的解决措施,而是让付某自行想办法解决,其亦未尽到保障公众人身安全的义务。当然,付某明知爬窗系危险行为,且在爬窗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付某自行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最终,法院采信了法律援助承办人的部分意见,2020年5月25日判决某银行对付某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责任,付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承办人积极与某银行联系,某银行按照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将赔偿款43051.13元支付到了付某的账户。

【案件点评】

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当然,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即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下因存在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就如何界定“合理范围内”这一问题,按照一般标准判断,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符合法律、法规或者符合特定操作所需要达到的注意程度,同时还要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从经营者自身讲,应达到符合道德考量的注意程度。经营者关于“物”的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保管、维修、配备义务等。此外对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害情况要有相应的预警。 本案中,付某被锁某银行卫生间后,向某银行保安寻求帮助,某银行保安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解决而要求付某自己想办法出来,从而致使付某爬窗摔伤,某银行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就是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造成伤害,所以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当前社会上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提高安全保障意识,更好地保护社会公众在公共场所的人身,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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