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刘某杰等5人系原国有企业“河南省新乡印染厂”(现已注销)从农村招聘的锅炉工。在政府主导下,“河南省新乡印染厂”先后两次破产改制,2004年4月5日第一次改制成“新乡白鹭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注销),2007年8月23日第二次改制成“河南新乡某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用人单位)。 新用人单位成立四年半之后,于2012年3月中旬从新乡热电厂引入高压蒸汽,替代原有锅炉,将刘某杰等5名锅炉工予以辞退。 刘某杰等5人慕名找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双喜担任仲裁代理人,王双喜律师非常同情他们的遭遇,报请律师事务所领导批准,大幅度减免了代理费用。王双喜律师接受刘某杰等5人的委托,于2012年3月18日分别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招聘进厂之日起与新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每人补发有证据证明的加班工资43069.02元;3.恢复劳动关系,安排工作,逾期不安排工作,按照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4.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等。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4日分别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刘某杰等5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新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对李某1人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李某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新用人单位和李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先后上诉。2013年9月4日,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对李某1人的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法院接到二审法院对李某1人的“发回重审”裁定后,于2014年11月15日对刘某杰、刘某明、孔某涛、孔某合等4人分别作出民事判决,判决“1.确认自招聘进厂之日起与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每人补发加班工资43069.02元;3.恢复劳动关系,安排工作,如逾期安排工作,按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1240元等”。 新用人单位不服一审法院对刘某杰、刘某明、孔某涛、孔某合等4人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向二审法院提供了一份以“市政府驻新乡白鹭印染有限公司工作组”名义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的《新乡印染厂(新乡白鹭印染有限公司)破产安置情况说明》,用于证明:1.刘某杰等5人与新用人单位没有形成劳动关系;2.本案属于在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二审法院完全采信了新用人单位提供的上述《破产安置情况说明》,以“本案属于在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于2015年9月10日先后对刘某杰、刘某明、孔某涛、孔某合等4人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接到二审法院对刘某杰、刘某明、孔某涛、孔某合等4人的“驳回起诉”裁定后,于2015年10月20日对发回重审的李某1人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XX号重审一审裁定,裁定“驳回起诉”。 李某1人不服重审一审裁定,提起上诉。2016年2月25日,二审法院作出(2016)豫07民终XXX号重审二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至此,二审裁定及重审二审裁定对刘某杰等5人全部“驳回起诉”,刘某杰等5人深感失望,寄希望于上访维权。 后来,刘某杰等5人向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本系列劳动争议案件高度重视,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且5人均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决定受理此案并指派了解案情、擅长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王双喜律师担任刘某杰等5人的再审代理人。 王双喜律师接受指派后,对刘某杰等5人的全部卷宗材料进行了进一步的梳理,理出本系列案件的重点和难点: 一、本系列劳动争议是否发生在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过程中? 二、刘某杰等5人与“河南省新乡印染厂”(现已注销)第一次改制而成的“新乡白鹭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注销),第二次改制而成的“河南新乡某印染有限公司”,是否持续保持了劳动关系? 三、新用人单位在二审过程中,向二审法院提供的以“市政府驻新乡白鹭印染有限公司工作组”名义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的《新乡印染厂(新乡白鹭印染有限公司)破产安置情况说明》,是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王双喜律师对上述重点、难点进行研究后,认为一、二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理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能够纠正错误裁定,便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某杰等5人作出提审裁定后,于2018年3月19日、3月28日,分两批公开开庭审理,再审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与王双喜律师梳理出的重点和难点,几乎完全相同。 王双喜律师围绕再审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结合庭前对重点、难点的研究结论,提出以下代理观点: 一、本系列劳动争议不是发生在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过程中,而是发生在企业完成第二次改制、新用人单位注册成立四年半之后。 现有证据证明,企业完成第二次改制、新用人单位注册成立的时间是“2007年8月23日”,而本系列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3月”,引发本系列劳动争议的原因是,新用人单位从新乡热电厂引入高压蒸汽,替代原有锅炉,将刘某杰等5名锅炉工予以辞退。二审法院及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杰等5人的起诉,是错误的。 二、刘某杰等5人与先后三家用人单位持续保持劳动关系,主张“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现有证据证明,“河南省新乡印染厂”(现已注销)第一次改制成“新乡白鹭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注销),第二次改制成“河南新乡某印染有限公司”。刘某杰等5人持有先后三家用人单位颁发的临时工证、节日出入证、工作证、荣誉证书、奖状、员工证、银行工资卡等书证,曾经的车间主任、工段长出庭作证,证明刘某杰等5人与先后三家用人单位持续保持劳动关系。 因刘某杰等5人属于“临时工”、“农民工”身份,在两次改制过程中没有得到任何经济补偿,即没有“买断工龄”。刘某杰等5人主张“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请求确认与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 三、新用人单位向二审法院提供的以“市政府驻新乡白鹭印染有限公司工作组”名义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的《新乡印染厂(新乡白鹭印染有限公司)破产安置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予以排除 1.第一次改制而成的“新乡白鹭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于“2010年8月30日”注销,即使曾经存在所谓的“市政府驻新乡白鹭印染有限公司工作组”,也应于2010年8月30日自然撤销,不可能在自然撤销五年之后的2015年6月15日对外出具该破产安置情况说明。 2.即使曾经存在所谓的“市政府驻新乡白鹭印染有限公司工作组”,其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其无权认定刘某杰等5人与企业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综上,应当“撤销二审法院及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改判“1.确认自招聘进厂之日起与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每人补发加班工资43069.02元”。鉴于刘某杰等5人已经超过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退休年龄,不再请求“恢复劳动关系,安排工作”。 本系列劳动争议再审辩论结束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4月8日、4月25日分三批作出裁判,对李某1人,裁定“撤销重审二审裁定及重审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对刘某杰、刘某明、孔某涛、孔某合等4人劳动争议案予以直接改判,改判“1.确认自招聘进厂之日起与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每人补发加班工资43069.02元”,撤销了二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支持了全部再审请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本系列劳动争议案,为刘某杰等5人享受退休(社会保险)待遇即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奠定了法律基础。
【案件点评】
本系列案均为劳动争议再审案件,争议的是焦点是“临时工”、“农民工”,应不应当享受破产安置,应不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难点在于本系列案已经二审法院终审裁定,对于已生效的错误裁定,只能通过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方式进行纠正,工作难度很大。王双喜律师认为:凡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积极支持劳动者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对关键证据的充分质证,确定了本系列劳动争议案不是发生在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过程中,而是发生在企业完成第二次改制、新用人单位注册成立四年半之后这一事实。王双喜律师的观点得到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了本系列劳动争议案件,对消除现实生活中人们存在的“临时工”、“农民工”身份歧视现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对于认定哪些属于在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劳动争议,哪些不属于在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劳动争议,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