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残障人士办理继承公证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贵阳市民舒某带着一成年男子到我处要求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据舒某介绍,该成年男子姓刘,系残障人士(智力残疾),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杨某和哥哥刘大某均在今年的二月份先后病故,两个被继承人名下共遗留有存款12万元,这笔遗产是刘某今后生活和医疗的保障。刘大某也是残障人士,生前未婚亦无子女。刘某的父亲早已去世多年,刘某现孤身一人,由于智力残疾,生活陷入困顿无措。他很希望能够继承母亲和哥哥的上述存款遗产,但不知该怎么办,也无力交纳公证费。焦急和无助加剧了刘某的病情,现如何才能顺利办理遗产继承公证成为困扰刘某的一大难题。 公证员在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后,立即向处领导作汇报,处领导立即安排2名为刘某办理继承公证。根据《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为了让刘某尽快领取到上述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解决其合理继承的难题。公证员立即展开走访、调查并核实被继承人杨某和刘大某的相关证据材料,通过走访杨某和刘大某生前就职单位,了解到刘某的家庭和身体状况。在完全收集齐办理继承所需资料和掌握了解刘某的基本情况后,公证人员为刘某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鉴于刘某符合公证法律援助条件,公证处为其免除了相关的公证费用。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9)黔贵阳国信证民字第29XX号 申请人:刘某,男,一九六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XXX号。 被继承人:杨某,女,一九三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生前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XXX号。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刘某因继承母亲杨某的银行存款遗产,于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一、有关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三、亲属关系证明; 四、存款权属凭证; 五、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本处向申请人告知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人申办公证的权利义务。申请人承诺所提供的上述材料真实无误,并承诺提供的上述材料如有虚假或有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愿依法返还继承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我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以及有关证人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杨某已于二0一九年二月二日在贵阳市因病死亡。 二、杨某死亡后在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遗留有人民币存款柒仟捌佰叁拾壹元肆角捌分(小写:7831.48元,账号/卡号:XXXXXX),上述银行存款(含利息)是杨某个人所有的财产。 三、杨某的丈夫刘某孝已于一九六九年死亡,之后杨某生前未再婚;杨某的子女共二人:是儿子刘大某和刘某,其中刘大某已于二0一九年二月八日死亡,刘大某生前未婚亦无子女;杨某的父亲杨某成和母亲余氏均早年先于杨某死亡。 四、据杨某的继承人刘某称,杨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杨某的法定继承人中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五、现刘某表示要求继承母亲杨某的上述银行存款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上述杨某个人所有的银行存款(含利息)是杨某死后所留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杨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继承。因杨某的丈夫刘某孝和父亲杨某成、母亲余氏均已先于杨某死亡,丈夫刘某孝死亡后杨某生前未再婚,杨某的儿子刘大某后于杨某死亡,但其未婚亦无子女,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杨某的上述银行存款(含利息)遗产由其儿子刘某一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贵阳市国信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公 证 书 (2019)黔贵阳国信证民字第29XX号 申请人:刘某,男,一九六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XXX号。 被继承人:刘大某,男,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生前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XXX号。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刘某因继承哥哥刘大某的银行存款遗产,于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一、有关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三、亲属关系证明; 四、存款权属凭证; 五、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本处向申请人告知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人申办公证的权利义务。申请人承诺所提供的上述材料真实无误,并承诺提供的上述材料如有虚假或有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愿依法返还继承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我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相关当事人以及有关证人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刘大某已于二0一九年二月八日在贵阳市因病死亡。 二、刘大某死亡后在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遗留有人民币存款两笔,分别是:1、伍仟壹佰捌拾陆元叁角伍分(小写:5186.35元,账号/卡号:174XXX14);2、壹拾万零捌仟柒佰零贰元壹角玖分(小写:108702.19元,账号/卡号:11XXX5)。上述银行存款(含利息)是刘大某个人所有的财产。 三、刘大某生前未婚亦无子女;刘大某的父亲刘某孝于一九六九年死亡,母亲杨某于二0一九年二月二日死亡;刘大某除弟弟刘某,无其他兄弟姐妹。 四、据刘大某的继承人刘某称,刘大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刘大某的法定继承人中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五、现刘某表示要求继承哥哥刘大某的上述存款(含利息)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上述刘大某个人所有的存款(本金及其利息)是刘大某死后所留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刘大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继承。因刘大某未婚亦无子女,刘大某的父母均已先于刘大某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刘大某的遗产应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共同继承。又因刘大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先于刘大某死亡,刘大某除弟弟刘某无其他兄弟姐妹,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刘大某的上述银行存款(含利息)遗产由其弟弟刘某一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贵阳市国信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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