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汽车与AG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2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河北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是一家位于河北省的国内知名汽车及汽车零部件制造企业。AG公司是一家在阿联酋登记注册的公司,主要从事汽车整车及零部件贸易活动。2006年2月起,AG公司为了开拓埃及市场,开始与某汽车接触,希望以CKD方式与某汽车在埃及展开合作。随即,双方订立了框架协议《CKD协议》和《技术服务协议》(以下简称“TCA”)、《销售合同》等具体合同,根据这些协议,AG公司是整车制造商,对Komodo的整车质量负责。 某汽车按约定向AG公司交付了价值近2000万美元的零部件并履行了其他义务。但是,由于AG公司提前收取了大量客户交付的定金,于是在缺乏汽车生产制造的经验、专业技术和管理团队,并且未按行业惯例履行前期质量策划、试制、试验、试产、试销的程序的情况下,就急于把“试制产品”当成“正式产品”,直接批量生产销售给终端客户,使得应当在试制、试验过程中解决的问题全部直接暴露在销售阶段。在前述问题经过努力得到解决,AG公司准备扩大生产时,2011年2月初,埃及国内发生严重动乱,无法进行正常生产。AG公司单方终止了埃及CKD项目。 2011年4月,AG公司为了将其应承担的整车质量责任转嫁给某汽车,依据《CKD协议》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了17868/CYK号仲裁案。2011年5月,某汽车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石家庄市中院受理某汽车的申请并通知国际商会仲裁院停止审理。17868/CYK号仲裁案后因其他原因于2012年1月13日被撤销。 2011年10月11日,AG公司又更换主体,在尚未撤销17868/CYK号仲裁案的情况下,与另外3个自称是在埃及设立的子公司共同作为申请人,以同样事由向香港的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18228/CYK号案件,要求某汽车承担AG公司在埃及制造的整车质量责任及巨额损失(包括预期利润损失)共计约1.2亿美元。2011年11月17日,在某汽车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将石家庄市中院受理的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案件的申请书、立案证明材料发送给国际商会仲裁院秘书局,表明《CKD协议》和《TCA》仲裁条款无效,要求其中止仲裁程序。 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某汽车强烈反对其管辖权的情况下仍继续审理,2013年3月21日,国际商会仲裁院做出18228/CYK号案件的《部分裁决》,驳回某汽车的管辖权异议。其后,申请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撤销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上述部分裁决,但被驳回。2015年9月2日,国际商会仲裁院做出《终局裁决》,裁决某汽车赔偿AG公司全部损失(含预期利润)52,355,776.52美元,律师费17,481,000元、仲裁费3,397,592.30美元以及相应利息。随后,AG公司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该裁决。

【代理意见】

第一部分:本案背景及相关情况 从本案背景及相关情况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焦点只有一个,即《CKD协议》和《TCA》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贵院有权针对两份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和文义解释,根据我国法律确定的准据法作出独立和公正的裁判。 第二部分:《CKD协议》和《TCA》中的仲裁条款 《CKD协议》中仲裁条款准确的翻译应为:如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双方同意尽最大努力通过协商解决,否则双方同意根据国际商会在中国进行仲裁。 《TCA》中仲裁条款准确的翻译应为:如果友好协商不能解决问题,那么上述争议、冲突或分歧最终应在中国根据《国际商会规则》予以仲裁,并且仲裁结果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三部分:《CKD协议》和《TCA》仲裁条款均为无效的仲裁条款 本案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条款准据法,也未约定仲裁机构,但本案仲裁地非常明确,即中国。因此,应根据仲裁地--中国法律来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以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仲裁条款没有选定的仲裁机构;退一步讲,即便将《CKD协议》和《TCA》仲裁条款中的“根据国际商会”和“根据国际商会规则”理解为“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那么,按照签订这两份协议时有效的1998版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也无法确定国际商会仲裁院为仲裁机构。因此,本案仲裁条款为无效仲裁条款。 第四部分:对AG公司主要观点的反驳意见和评析 1、贵院有权且应当对“仲裁地”问题作出独立判断。 2、“有利于当事人实现仲裁意愿目的解释”不能以改变当事人真实意思为代价。 3、某汽车从始至终反对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管辖,从未承认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管辖权,一直坚持本案仲裁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地是中国(不含香港)且未约定仲裁机构仲裁。 4、裁决是中国籍意味着仲裁地是中国。 5、决定本案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必然是仲裁地法—中国法。 6、AG公司提供的相关案例均与本案无关。

【判决结果】

2018年7月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确认《CKD协议》及《TCA》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文书】

2011年石民立裁字第00002号

【案例评析】

1、在复杂多重的国际商事争议程序中识别关键程序 本案历时长达七年之多,且涉及多重国际商事争议程序,包括AG公司两次在香港的国际仲裁院提起的商事合同违约责任争议之诉、某汽车在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某汽车在香港高等法院提起的撤销ICC部分仲裁裁决之诉、AG公司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承认与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之诉。在案件的前期,某汽车一直处于被动状态,国际商事仲裁院无视某汽车在国内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件径自审理,驳回了某汽车的管辖权异议并随后支持了AG公司巨额损失,并且AG公司依据仲裁裁决向某汽车的财产所在地宜昌市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香港裁决之诉,某汽车的财产被强制执行已迫在眉睫。 在此情况下,某汽车最终实现案情逆转、危机得以化解,就得益于在复杂的国际商事争议程序的“乱象”中抓住了决胜的关键程序,即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之诉。尽管在国际商事仲裁院的18228/CYK号案件的案情看似复杂、尽管某汽车遭遇了在香港国际商事仲裁院和香港高等法院的接连不利局面,但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国际商事仲裁院是否有管辖权以及仲裁裁决能否在国内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根基,即本案所涉一系列诉讼和仲裁案件中的关键程序。某汽车能够利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以釜底抽薪的方式实现案件逆转,是需要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做足充分准备和筹划的,而筹划的关键则是需要说服法院以中国内地法作为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2、在关键程序/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选择有利的准据法 在石家庄市中院审理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来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是本案的前提,而对于某汽车而言,适用中国内地法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是最有利的。在这一目标下,某汽车最终说服审理法院适用中国内地法作为准据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在争取适用中国内地法作为准据法上,某汽车做了两重准备:其一,认为“根据国际商会”和“根据国际商会规则”不能理解为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为双方约定的法律;其二,仲裁协议中“在中国”的约定不应是政治概念上的中国,而是商事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的地域概念,即使认为这一表述包括香港,因中国内地法与香港法律差别巨大,也应该理解为仲裁地约定不明而不应直接适用香港法律。最后,在仲裁协议及仲裁地均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某汽车主张应以法院地法即中国内地法作为审理的准据法。 某汽车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为中国,而我国内地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分属于不同的法域,适用不同法域的法律可能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的认定。在当事人对仲裁地的含义存在不同理解,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对仲裁地约定不明,本案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内地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 3、在关键程序的焦点问题论证中做足充分准备 在适用中国内地法的前提下,不难看出本案的唯一的焦点问题即《CKD协议》及《TCA》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CKD协议》及《TCA》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分别如下: 《CKD和代理协议》第14.1条约定:"In case of breach of any the Articles of this agreement by either of the parties, both Parties agree to put best efforts to remedy by negotiation. Otherwise, both Parties agree to arbitration as per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held in CHINA?.”中文翻译:“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双方同意尽最大努力通过协商予以救济。否则,双方同意按照国际商会(的规则)在中国进行仲裁?。” 《TCA》第10条4款约定:"Any dispute, Controversy or difference Which may arise between the parties out of or in relation to this Agreement or for the breach thereof shall be amicably by the parties , but in case of failure , i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in CHINA by arbitration pursuant to the Rules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whose award shall bind the parties hereto.”中文翻译:“双方之间因本协议而产生、与本协议有关或者因违反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纠纷、争议或分歧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应在中国按照国际商会的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依照《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但案涉协议仅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未约定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且签订仲裁协议及本案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国际商会适用为1998年版仲裁规则,根据该仲裁规则不能确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即选定国际商会作为仲裁机构。据此,法院认定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未有明确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无效。

【结语和建议】

徐文莉律师在某汽车与AG公司之间商事争议中处于不利局面的情况下介入,并代理某汽车向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案件最终获得法院的胜诉判决,使得某汽车在与AG公司之间长达7年之久的系列国际商事争议案件中实现成功逆转,为客户避免了上亿美元损失。本案能够带给处于国际商事争议中的客户或代理律师三方面的经验:一是国际商事争议往往较为复杂且常见设计多个并进的法律程序,在此情况下建议从争议的全局审视并发现解决争议的关键程序,在本案中,律师就协助客户发现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决定案件最终胜负的关键程序;二是在国际商事争议案件中选择对己方有利的准据法,特别是在争议双方对争议没有明确约定适用法律的情况下,考虑到适用法律差异将对案件实质构成重大影响,应争取适用对己方有利的法律;三是在法律程序中重视对焦点问题的识别并做好充分准备。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