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对龚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12日22时30分许,龚某某(女,36岁)酒后驾驶黑色奥迪轿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南路行驶,在南路东口,遇民警在前方路口处检查酒驾,龚某某见状欲倒车逃跑,在倒车过程中与停放在路边一大众轿车发生接触。民警发现龚某某欲驾车逃离便赶到其车旁,要求停车接受检查,但龚某某为逃避检查,调整车头、绕开民警及警车后驶离现场,民警随即驾驶警车追赶至莲石路辅路将龚某某的车辆截停,并将其查获。警车在截停时与龚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导致警车受损估值700余元。后经检测,龚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 龚某某于201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6月6日,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其犯有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两罪提起公诉。因本案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且龚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条之规定,通知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接到通知后,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立即指派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王道宽律师为被告人龚某某提供辩护。王道宽律师接受指派,进行相应的法律援助工作。 王律师及时查阅案卷,并会见了龚某某,对整个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龚某某承认醉驾,之所以驾车逃逸是为了躲避检查,并没有做出妨碍公务的举动。王律师详细查看现场监控视频,通过对视频记录的龚某某的行车路线、行车速度以及现场表现进行分析,可以看出龚某某只是为了逃避检查。而对于逃跑过程中与警车接触,没有与警察肢体和言语的冲突,可以看出龚某某不具有抗拒执法的客观特征,印证了龚某某自述只是想逃避检查,并无妨害公务的说法。因此,王律师准备了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方案。 庭审中,诉讼各方对危险驾驶部分不持异议,审理的焦点在于龚某某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龚某某的行为是闯卡,驾驶机动车拐弯突然驶离现场对在车周边的警察构成了安全的危险,属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妨害公务罪。 辩护人王道宽律师认为,龚某某只构成危险驾驶罪,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酒驾人逃避警方检查是危险驾驶罪的从重情节,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阻碍检查构成其他犯罪的,不是妨害公务罪。 这是本案适用法律的核心。通过现场录像,可以看到,龚某某的行为是一种面对检查时的逃避行为,使用危险驾驶一罪,即可解决其犯罪构成问题。冲闯检查点一节,因是临时检查,并没有形成固定检查点所表现的阻拦客观器械,所以龚某某不是直接冲撞检查点,而是寻找可移动线路逃避检查。驾驶车辆驶离时的速度低于城市道路规定的40公里以内,一直是在逃避状态不具有突然性,不符合妨害公务的暴力抗法特征。为充分对此案进行辩论,公诉人与辩护人进行了三轮的辩护,将每一个细节所体现的法律观点都进行了充分的阐明,审判合议庭认真听取了双方的意见。 最终,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龚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害怕被处罚而拒绝不配合民警检查,后驾车调转车头方向并绕开民警及警车低速驶离现场,并没有对民警进行辱骂、威胁、或实施其他的暴力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妨害公务罪名不成立。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法院予以采纳。以危险驾驶罪判决龚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4000元。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生效。

【案件点评】

妨害公务罪主观上限于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加以阻碍,才能构成本罪。同时,警方检查酒驾是公务行为,基于逃避惩罚的心理驾车离开,需要根据现场的路况、驶离的方向、角度、行车速度、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综合考虑是否构成其他犯罪。 律师围绕上述要点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认为龚某某只存在逃避警方检查的故意,没有暴力、威胁抗拒执法的行为,并且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不认为触犯妨害公务罪。最终,该辩护意见获得法院的采纳,有效维护了受援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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