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县辛某某与高某某山林土地纠纷调解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997年清原县某村土地整改重新分配时,在村部按抓阄形式分地。高某某抓到的是63号地在沟外,辛某某抓到的地在沟里,当时高某某在外工作,不方便管理,辛某某正好不爱去沟里,两家便商量着互换抓到的号码,这样既不影响别人,又方便了自己,经两家人自行协商后口头达成协议,互换了抓阄的号码,但是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现已换地二十几年,辛某某因年数较大无能力管理此地,要求换回土地,按当时抓阄的顺序号各自管理各自的土地。高某某强烈表示不同意,认为此地已换二十几年,虽然当时没有达成书面协议,没有白纸黑字的画押,但是经过这么多年,换地一事已成为事实,更何况自己也在这块地投入大量的精力与财力,不同意更换。两家协商了好几次都没有结果。2017年9月20日,辛某某找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要求调解。

【调解过程】

调解员首次调解未成功,及时将本案上报到镇调委会,镇调委会调解员详细听取了纠纷细节后,当即表示由村、镇调委会联合进行调解。根据纠纷信息,调解员清楚土地对农村的老百姓来说就是命根子,所以往往土地纠纷最为敏感,而且事隔多年,其中原由错综复杂,并且没有白纸黑字的字据作证,谁也说不清当年是怎么回事,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各退一步的打算,如不能妥善处理,矛盾纠纷就会激化,后果不堪设想。基于此,调解员立即制定了调解方案,并考虑到现在正是秋收农忙时节,进行调解不太恰当,便定在秋收之后农闲时进行二次调解,由本地村调委会调解员作为调解主力,从邻里乡亲的角度正面劝说双方当事人,镇调委会调解员从旁协助,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升级。 2017年11月20日,调解员再次找到纠纷双方当事人,询问调解意愿,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调解,调解员按照《人民调解法》相关规定告知双方当事人调解原则、调解纪律、调解程序,当事人无异议后,村、镇调委会开始联合进行调解。调解员首先了解辛某某的诉求,辛某某表示,自己没有别的想法,只是因为年龄大了,不好管理这块地,想要换回来,给点钱也行,毕竟这事起因是在自己这一方,没有其他想法。然后询问高某某,高某某说不要补偿款,就是不换地。调解员看到双方态度坚决,认为仅凭一已之力难以调解成功,于是邀请村书记、村主任、村会计进行联合调解,大家坐在一起边开导边调解。 首先,调解员向当事双方详细讲解了《土地承包法》相关内容。其中,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讲解法律条文规定后,调解员先对辛某某说:“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互换,而且不需要审批,你们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这次土地更换是经你们双方同意的,并已实际履行了数十年,因此,你们两家的互换协议是有效的,人家不换是可以的,你不能强求人家”。辛某某听了调解员的分析和《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认识到自己单方面要求换回土地是没有道理的,但是请求调解员能够体谅自己的实际困难,并希望能够通过调解而不是诉讼程序达成换回土地的想法,避免伤了双方的感情,并愿意赔偿对方的损失。 了解到辛某某的想法后,调解员又劝说高某某:“虽然法律规定支持你们互换土地,并且依法对互换的事实予以保护,但是辛某某年纪大了精力有限是个不争的事实,并愿意赔偿你多年投入造成的损失,况且大家都是同村的,在一起住了一辈子,平时抬头不见低头见,就算是协议不成但感情还在,不要伤及邻里间的感情”。听到调解员的劝说,高某某内心有了触动,认识到邻里间的感情比金钱的损失更重要,最终同意换回土地。

【调解结果】

经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是辛某某与高某某按照1997年村土地整改重新分配时抓阄抓到的号码,各自管理对应的土地。二是高某某不要辛某某的反悔赔偿款。三是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争执。 双方当事人最终握手言和,两家和睦相处。事后,调解员对当事双方进行了回访,已履行协议互换回土地,双方均对调解十分满意,认为如果通过诉讼解决,无论结果如何,都会伤了双方的感情,得不偿失。

【案例点评】

农村土地置换的情况很多,大部分是为了方便各自的生产生活。有的写了协议,有的仅仅是口头约定,随着时间的流逝,随着生产生活的变化,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一些土地置换的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互换土地后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互换土地的行为有效。 1.关于互换当事人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产生纠纷的处理。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现实中,承包土地互换很少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大多以口头约定形式互换土地。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要求收回互换土地,就涉及口头约定该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双方当事人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其互换关系依法不成立或认定口头约定无效。本案认为,按照农村习俗,互换往往以口头方式约定,且以相互交付互换物作为互换关系成立的标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当初的口头约定不持异议,且互换事实已实际发生,则互换关系即告成立,只要土地互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其口头约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2.关于土地互换期限约定不明而产生纠纷的处理。在农村承包土地互换纠纷中,有的土地互换未约定期限,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互换合同,就涉及对合同期限的认定问题。有的认为应按《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处理,即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有的认为应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确定互换合同的期限,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内,当事人不得主张解除互换合同。要准确认定此问题,首先要正确分析土地互换的性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条规定的精神,参照《土地流转管理办法》第17条、第35条的规定,土地互换是经营权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互换后,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权利义务也随之互换,当事人还可以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也就是说,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已丧失了对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对新换得的土地取得了经营权。土地互换有别于土地转包、土地出租等方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后两者并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变更的法律关系。其次,按农村习俗讲,互换关系从双方相互交付标的物时即告成立,双方未约定期限,则视为永久性互换。对农村承包土地互换而言,其互换期限即为农村承包合同的期限。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解释》第17条的规定,仅对承包土地转包、出租未约定流转期限的,可参照《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处理;对土地互换未约定期限的,未作相应规定,即不能参照《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处理。据此,未约定流转期限的土地互换,当事人一方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内主张解除互换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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