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对侯某保险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侯某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咨询保险合同纠纷相关法律问题。侯某称其丈夫盘某于5个月前驾驶一辆面包车在灵川县山路拐弯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盘某生前购买了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的合众爱出行两全保险(2017),受益人为盘某的法定继承人,侯某在知晓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通知了合众公司,侯某多次请求合众公司理赔,均被拒绝,合众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侯某认为合众公司推卸理赔责任,寻找法律援助。 经了解,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的事实为:小客车与公路边山体发生碰撞,小客车严重烧毁;依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的检验意见,死者盘某的死因无法认定,不能排除生前烧死的可能。合众公司以本次事故死亡原因不明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侯某多次前往灵川县公安局请求调查事故原因,因事故第一现场已被破坏且时间较长,消防部门无法查明火灾原因。 侯某希望能依法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申请法律援助为其起诉合众公司。侯某家庭经济困难,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侯某的申请后,指派谭海涛律师办理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谭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与侯某取得了联系,进一步了解本案的详细情况。 因本案中保险的受益人为盘某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为其法定继承人共5人,其中有年逾古稀的老人,有尚在上学的未成年人。承办律师多次反复查询,发现盘某的父亲并非亲生父亲,而是继父。为证明盘某的继父具有继承权,承办律师反复与申请人解释法律规定,指导其搜集了盘某的继父与其母亲的婚姻关系证明及其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盘某的继父与其母亲是合法夫妻关系,盘某是由继父抚养长大,其继父具有法定继承权。 经过前期大量的调查和充分准备,承办律师为其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合众公司依据人身保险合同向原告侯某等5人(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5人)理赔保险金10万元;依法判令被告合众公司支付逾期理赔保险金的利息损失。承办人认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即合众公司不得推脱理赔责任。 被告合众公司辩称,盘某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自身健康状况,没有履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合众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盘某于2018年2月份在灌阳县XX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尘肺、肺炎,同月在灌阳县另一家XX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矽肺、肺部感染、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XX医院向其家属发出了病重通知书。出院不到一个月后,盘某就到合众公司进行投保,且盘某在回答健康询问时,盘某未如实回答其生病住院治疗情况。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众公司作出解除合同并不予赔偿的决定。 承办律师认为,合众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其已经知道解除合同的事由,但合众公司并没有在30日内行使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故合众公司的解除权消灭,保险合同仍有效,合众公司应该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 灌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合众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拒赔通知书,但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30日内行使解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合众公司未在解除权行使期间内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消灭,本案保险合同仍有约束力,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019年8月26日,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合众公司向原告侯某5人支付保险金100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因公安机关无法查明盘某的死亡原因,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 保险是以事前的契约安排对社会中即将发生的不特定危险加以保障的机制,能够为投保人分担损失,将损失降至最小来实现风险的补偿,是一项惠民机制,也是社会经济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投保人与保险人应该互相遵守法律规定,遵循合同约定,合理分配并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发生事故后,逾期行使解除权,以解除合同和拒绝赔偿为由推脱责任,这有违保险制度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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