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 对刘某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2日,刘某、朱某和某镇某村以及某居民组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刘某、朱某将自己的4.75亩土地提供给某镇某村,用于某镇某村建设拦水坝工程。协议中约定对占用刘某、朱某的4.75亩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每年700元,占用期限为26年。协议同时约定某镇某村在签订协议后付清前10年土地补偿费33250元,剩余土地补偿款53200元在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否则某镇某村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剩余补偿款的30%计算。协议还约定,如因市场粮价上涨,某镇某村应在原每亩补偿价格的基础上,上调支付补偿数额,具体按刘某、朱某初次领款时小麦价格每斤0.75元的基础上增加补偿比例,时任某镇某村支书李某对土地补偿款及违约金予以担保。2017年10月1日,后16年土地补偿款到支付期限后,某镇某村和担保人李某拒绝支付款项,遂引起本案纠纷发生。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9年8月8日刘某、朱某向河南省某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河南省某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属于军人军属案件,符合法律援助受理条件,遂受理并指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某代理本案。 承办律师姚某接受指派后立即会见了刘某、朱某。在本案指派之前河南省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已经对刘某、朱某援助过两次,且也是由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姚某代理,第一次对刘某、朱某援助是一审阶段,某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遂驳回了刘某、朱某的起诉,刘某、朱某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刘某、朱某进行了第二次援助,二审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围绕本案是否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发表了意见,认为本案是基于刘某、朱某的土地被占用引起的合同纠纷,且签订合同时双方是平等主体,不存在任何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且某镇某村不履行合同是不诚信的行为,应当通过司法手段被阻止,以体现社会的公平公正,二审法院经过合议完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最后作出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且在裁定书中明确载明本案是基于土地被占用引起的合同纠纷。 发回重审后,承办律师经过综合分析案情,认为本案是基于土地产生的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是否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在诉讼期间某镇某村和某居民组经过村民小组会议给包括刘某、朱某重新调整土地的行为是否会影响2007年签订的三方协议;重新调整土地的行为是否是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政策变动,调整土地是否能终止2007年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解决以上问题,承办律师查阅了法律条文和相关案例,针对是否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焦点问题,承办律师结合与本案相关联的法律文书,确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财产权益纠纷。 针对调整土地是否能终止原协议焦点问题,承办律师经过认真仔细的调查,发现调整土地属实,但是调整土地不是正常的调整土地,而是为了避免承担责任在诉讼期间故意调整土地,且调整土地后给刘某、朱某重新分配的土地根本不存在,承办律师又发现调整土地会议记录中有某镇某村主要领导的签字,这与正常调整土地的客观情况根本不符。 针对调整土地是否是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政策变动焦点问题,经查阅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政策变动是指国家的土地政策变化,只有国家土地政策发生变动协议才会终止,并不是某镇某村声称的调整土地就是土地政策发生了变动,协议就会相应终止。 针对是否支付违约金焦点问题,某镇某村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土地补偿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协议约定支付的违约金按小麦增加后补偿比例价格的30%支付。这些焦点和难点问题,承办律师在庭审前均以书面文字的方式整理出来,以方便开庭时备用。 2019年8月22日,本案开庭审理,庭审中某人民法院围绕重新调整土地的行为是否影响三方签订的协议、2015年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是否能否定之前的三方协议等焦点和难点问题进行了审理。某镇某村主要发表的意见是本案应当追加某居民组为被告参与诉讼;2015年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后,刘某、朱某就当然失去了4.75亩土地,不应当再支付土地补偿金;某镇某村重新调整土地后原协议就相应终止;其不存在违约之处,不应当支付违约金。针对某镇某村的观点,承办律师提出的反驳意见是: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某居民组组长已经出庭作证,居民组组长出庭作证的行为实质上已经参与了诉讼,且支付土地补偿金的责任相对方是某镇某村并不是某居民组;2015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不包括占用刘某、朱某4.75亩土地,该协议是就除了占用的4.75亩土地以外剩余土地签订的协议;调整土地是某镇某村在诉讼期间为了规避责任而故意为之,刘某、朱某并没有分到土地,且根据协议约定只有刘某、朱某主动要求种地且分配土地时协议才终止;某镇某村的违约行为显而易见,应当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法院全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刘某、朱某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刘某、朱某对法院的判决结果非常满意。一审判决后某镇某村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某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据刘某、朱某的申请,对刘某、朱某提供第四次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为刘某、朱某提供第四次代理,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全力反驳某镇某村提出的上诉请求,且庭审完毕后通过阅见办案法官和向二审法院提供书面代理意见的方式,全面履行代理工作,积极与办案法官沟通协调,此案经二审法院合议庭合议,最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民事判决,此案目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土地被占用引起的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间长达2年之久。本案的焦点在于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难点是诉讼期间重新调整土地是否能终止原协议,以及在原协议之后重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否也能终止原协议。针对这些焦点和难点问题,承办律师抽丝剥茧,坚持不懈,以专业的法律技能为刘某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此案的最终胜诉判决,体现了承办律师的专业水平和法治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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