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20日,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B在就某工程A组团第2标段建筑安装工程项目轻质抹灰石膏事宜签订《轻质抹灰石膏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A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B提供了轻质抹灰石膏,自2020年4月开始供货,于2020年11月结束供货。2021 年4月 27 日,申请人A向被申请人B发送《结算确认函》,要求被申请人B对申请人A供货结算总价637,520.69元进行最终结算。 经多次交涉,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B 签订《协议书》,约定申请人A对被申请人B的350,000元债权由案外人C公司以电子商票形式直接支付,上述款项支付成功后,申请人A不再对被申请人B享有350,000元债权。 2021年6月2日,案外人C公司向申请人A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日,票据状态为逾期付款已拒付。 2021年12月9日,申请人A向被申请人B发送《最终结算承诺函》,确认最终含税结算金额为677,520.69元(将40,000元贴息包含在内)。
【争议焦点】
申请人A认为,被申请人B尚欠申请人A货款637,520.69元,《协议书》合法有效,约定由C公司支付成功后,申请人A不再享有对被申请人B的债权350,000元,但由C公司出具的汇票被银行拒付,《协议书》未被实际履行,350,000元的货款未向申请人A支付成功。 被申请人B认为,尚欠申请人A货款287,520.69元。《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系债务转移及抵销,由被申请人B将其对申请人A负有的债务350,000元转移给C公司,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已发生债务转移及抵销的效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协议书》的性质属于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被申请人B尚欠申请人A的货款金额是否应扣除350,000元。
【裁决结果】
仲裁庭对申请人A要求被申请人B履行支付货款637,520.69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结语和建议】
在债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第三人做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或者是事实上履行债务而产生纠纷的性质认定上,理论和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况:一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即第三人并不是原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仍然应当由原债务人承担债务清偿的义务;二是债务加入,也就是第三人加入到原债务合同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同对债权人承担债务;三是债务转移,也即是第三人已经完全代替原债务人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原债务人完全脱离债务关系。虽然从学理上三者能较好区分,但实践中情况通常较为复杂,难以有效辨别。本文以一则买卖合同纠纷为例,从立法规范着手,对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梳理分析,并对债务转移以及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进行辨析,明确三者的联系与区别,有助于厘清在实践中不同的适用情形,遵循法律对该制度所设定的具体规范要件,以避免相关法律风险。 (一)关于民法典第523条和第524条的法律关系辨析 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就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依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当事人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和负担,双方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意并不能约束第三人。除非得到第三人同意,即如果第三人自愿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则第三人虽不是当事人或合同债务人,债权人也可向第三人提出请求,第三人是否履行取决于其自愿,在第三人愿意履行的情形下,债权人才能从第三人处获得清偿。 在制度层面,《民法典》第523条和第524条均有相关规定。 第52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第三人履行”条款沿袭了《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基本未作变更。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后果由债务人承担,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 第52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第三人代替履行”条款系合同编通则部分为解决原《合同法》立法缺失以及司法实务中对第三人单方自愿代替履行纠纷的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而新增的。该条规定情形下不需要债务人和债权人作出明确约定,可从以下四方面理解: 第一,合同未约定第三人具有履行义务。 第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债务人明确作出拒绝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债务人虽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但在约定履行期限或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合理期限内无实际履行行为;债务人明显丧失履行能力;债务人亲自履行或委托他人履行没有可能性。 第三,第三人对履行债务有合法利益,履行债务的目的合法或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可包含为财产利益(如负担抵押权的不动产转让,不动产受让人代为偿还借款,解除抵押)、身份利益(如父母代替子女偿债)。 第四,根据债务性质、合同或法律规定,第三人可以代为履行。以下情形之一的,就不适用该条规定:一是债务性质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比如基于信赖关系引发的债务(雇佣合同、委托合同等)、选定债务人为基础的债务(指定人选的演出合同、授课合同等);二是合同约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三是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如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等。 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与第三人代替履行债务,从立法规范角度看,都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在这两种情形下,第三人都没有加入债务,没有成为债的关系当事人。但《民法典》分别对二者作出规定,表明二者不得相互替代。在实践中应注意区分: 1.在履行债务依据上有区别。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依据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债务人依据合同有义务促使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代替履行债务的依据是《民法典》第524条的规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第三人就享有代为履行的权利,而不是义务。 2.在是否需要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上有区别。在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必须经第三人同意才对其产生拘束力,通常在约定之后,由合同当事人告知第三人履行内容,若第三人拒绝,则合同约定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在第三人代替履行债务的情形下,不存在征得第三人同意的问题,第三人是主动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3.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有权拒绝上有区别。在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债务人不能拒绝履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债务性质不适合由第三人履行时,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若债务人向债权人提出第三人代替履行不符合其意愿和利益,要求债权人向第三人返还财产,该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笔者认为,依据《民法典》第524条的规定,只要符合第三人代替履行的条件,履行行为即可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债务人不得事后主张第三人的履行行为无效。 4.在是否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上有区别。在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下,不存在法定的债权转让。在第三人代替履行债务的情形下,第三人在履行债务后将会在其代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依法取得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发生法定的债权转让。 5.在债务人是否具有抗辩权上有区别。在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下,第三人是否享有抗辩权以及享有何种抗辩由合同决定,债务人不能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在第三人代替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债务人仍然可以在第三人履行后继续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辨析 债务转移,又称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人或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转移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对债权人负担债务。该协议既可以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也可以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且经债权人同意,还可以是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债务承担人)共同达成。债务承担人已经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如果其未能依照债的要求履行债务,则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债权人不能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 债务加入,该制度正式在《民法典》得以确立,根据第552条的规定,其构成要件有:第一,第三人具备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并且债权人未反对。第二,原债务合法有效且原则上具有可转移性。若债务涉及人身属性而不能转移、不能由他人履行,或者原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不可由他人履行,则即使第三人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债务加入也不能成立。第三,原债务人不脱离债务,仍承担债务且债务范围不发生变化,与第三人就同一债务负有履行义务。第四,第三人承担的债务不应超出原债务的范围。第五,债务加入的效果,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且经债权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且第三人和债务人在第三人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转移及债务加入均为在第三人履行完毕相应责任范围内的债务后,导致原债权债务关系在对应范围内消灭的制度,存在一定相似性,但在责任承担方式和法律后果上有所不同。 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并不成为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一方主体,而仅作为债务人的代理人履行债务,其履行行为视为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在第三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仅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债务转移中,发生的法律后果是除了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之外,原债务人不再就已转移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承担任何义务,债务人实际退出已转移的债务,形成新的合同关系。 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实际成为“债务人”而存在,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义务。基于上述差异,在第三人未明确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且各方没有债务人退出债务的合意的情况下,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应视为第三人代为履行。 (三)关于本案被申请人B尚欠申请人A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仲裁庭认为,关于《轻质抹灰石膏采购合同》的供货货款总额为637,520.69元,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异议,仲裁庭予以确认。本案中,《协议书》签订的主体仅为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第三人C公司只是代履行主体而非债权债务的当事人,该《协议书》并未明确表示将被申请人B对第三人C公司享有的350,000元债权让与申请人A,也并未明确表示被申请人B将对申请人A负有的350,000元债务移转给第三人C公司,未使原合同当事人发生变化,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协议书》约定第三人C公司以出具电子商票的形式向申请人A代为履行350,000元货款,但因出票方余额不足被承兑方拒付,属于第三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此时债务人即被申请人B应当向债权人即申请人A承担违约责任。故仲裁庭对申请人A要求被申请人B履行支付货款637,520.69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债权债务的履行方式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得愈加复杂,由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介入到原债权债务关系愈加普遍,第三人可以通过约定或其他法律允许的方式履行原债务合同,其中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情形被广泛适用,但这三种情形存在相似之处,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区分界定,适用不同的制度将发生不一致的法律后果,其中的差异会对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权利与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文旨在以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为落脚点,分析探讨第三人履行的相关法律关系,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