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祁某某向李某经营的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某马铃薯服务中心订购农业用硫酸钾化肥33吨,每吨人民币2850元,共计94050元,李某向薛某订购了46吨含氮量18%、含钾量7%的硫酸钾化肥,并选购了标注钾含量大于等于52%的外包装袋,薛某与卢某某商议后,由卢某某负责包装和运货至李某处。同年7月,张某某也购买了这批低钾化肥。2018年10月,祁某某与张某某发现施肥的农作物产量不足,怀疑是李某销售的化肥所致,遂向有关部门报案。共同犯罪嫌疑人之一卢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委托辩护人,2021年5月6日由法院通知太仆寺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提供刑事辩护。内蒙古昌越律师事务所在接到指派后决定由律师戴俊琢具体承办案件,作为本案的辩护人戴俊琢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卢某某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性及量刑没有异议,2021年5月25日,在法庭上,为实现判决公平公正和罚当其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卢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只有初中文化,不知道罐装水溶性氧化钾含量不合格的化肥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第一次罐装时也难以检测化肥的水溶性氧化钾的含量,销售金额也较小,所生产销售的化肥对农作物生长也有一定的效果,对社会造成危害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卢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到案后如实的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这个事实充分说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对自己的行为是有着深刻反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卢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是次要的、起辅助作用的,仅仅提供了运输和仓储,订购包装袋等辅助工作,只是收取劳务费,没有在不法所得中抽取分成,并不是主犯,只是为生活所迫,才选择了这种错误的谋生方式。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四、被告卢某某积极与受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受害人也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认罪态度良好,再犯可能性比较小,从情理上说,被告人上有三位子女需要抚养被告人是家里主要生活支柱。最后法院采纳了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处卢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件点评】
作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充分考虑个案具体情况,本案中,被告人卢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中的作用是次要的、起辅助作用的,积极与受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受害人也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认罪态度良好,再犯可能性比较小,被告人还有三位子女需要抚养且是家里主要生活支柱,最终经过辩护人的努力,为被告人卢某某争取到了缓刑,作为刑事审判,要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让刑事被告人感受到国家的关怀、社会的宽厚、法律的人性,在克尽其社会责任、家庭责任的同时,认真改造自己,真诚的回馈社会,可以更好的实现刑事审判的教育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