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对农民工李某和刘某劳动争议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某和刘某从贵州老家来到深圳打工,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和2019年4月16日入职于深圳市某吊装租赁有限公司,其中李某岗位为挂车司机、月工资为6000元,刘某岗位吊装车司机、月工资8000元,口头约定每周工作7天。在工作之初,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始至终也未为李某和刘某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2月起该公司开始拖欠工资,李某和刘某被迫离职。2020年4月29日,李某和刘某以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多项请求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8月23日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20〕28XX号、深南劳人仲案〔2020〕28XX号裁决,确认支持了李某和刘某的部分仲裁请求。具体为:1.确认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某吊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7日至2020年3月14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某吊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3月12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深圳市某吊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李某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合计13174.3元;3.被申请人深圳市某吊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李某2019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166.39元;4.被申请人支付刘某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825.59元;5.驳回申请人刘某和李某的其它仲裁请求。收到仲裁裁决后,深圳市某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以李某和刘某为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11月25日,李某和刘某收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起诉状及相关证据资料后,于2020年11月30日向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2020年12月1日,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款“申请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之规定,作出给予李某、刘某法律援助的决定,并指派北京市鑫诺(深圳)律师事务所姜杰律师担任深圳市某吊装租赁有限公司诉李某和刘某劳动争议一案中两被告的代理人。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认真详细查阅案卷材料,通过与李某和刘某多次交流,了解了他们在用人单位处工作的时间、工资标准以及未签劳动合同、被拖欠工资的状况。 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从未为李某和刘某缴纳过社会保险,且用人单位都是以个人名义通过微信方式支付劳动者报酬,也无法提供在用人单位处工作期间的考勤表、工资条、工作证等证据。承办律师认为,处理本案的重点是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真实存在,除了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外,还需要补充相关证据,以减少不被法庭支持的风险。 在承办律师的指导下,李某和刘某补充了相关银行流水、微信转账支付明细及截图、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身穿工作制服的照片、行驶证照片、吊装车照片、机动车罚单照片、公司的商事主体查询信息和百度查询公司在采购网上的信息截图等证据,通过上述证据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承办律师将上述证据材料整理后提交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1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两案,原告深圳市某吊装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根据“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招用记录,或者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中,二被告并没有上述证据。原告抓住这点,为了规避自身法律责任,始终认为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 作为两被告的代理人,承办律师在庭上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我方提交的银行流水、微信支付明细、行驶证照片、吊装车照片、机动车罚单、微信聊天记录、公司的商事主体查询信息和百度查询公司在采购网上的信息截图等相应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从事的工作内容为原告名下所有的吊车驾驶司机,被告提供的劳动也属于原告的经营业务组成部分(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吊车租赁、工程机械租赁;装卸、搬运;桥梁吊装;大型吊装服务等)。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王某的微信聊天分别记载了原告有向被告分派工作、有根据加班、请假情况与被告核对工资,有被告通过微信向法定代表人请假等证明被告在职期间需要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及管理;另外通过银行流水、微信支付明细显示,原告通过其公司员工王某账户每月在相对固定的时间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金额与被告李某和刘某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基本一致,证明原告每月有向两名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等。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0〕粤0305民初309XX号、〔2020〕粤0305民初309XX号判决:一是确认原告深圳市某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刘某分别在2017年7月27日至2020年3月14和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3月12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支付被告李某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13174.3元。三是支付被告李某2019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166.39元(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1236.9天÷21.75×5天×200%计算)。四是支付被告刘某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677.12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深圳市某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不服,于2021年3月1日以李某和刘某为被上诉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决定对李某和刘某两案采用书面审理。2021年7月2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两案同时作出〔2021〕粤03民终168XX号、〔2021〕粤03民终168XX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承办律师提交的银行流水、微信支付明细、行驶证照片、吊装车照片、机动车罚单、微信聊天记录、公司的商事主体查询信息和百度查询公司在采购网上的信息截图等相应证据充分证明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内容为用人单位名下所有的吊车驾驶司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也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业务组成部分。另外通过银行流水、微信支付明细显示,用人单位通过其公司员工王某账户每月在相对固定的时间向劳动者支付了劳动报酬,金额与劳动者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基本一致等。最终被人民法院采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被依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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