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游某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0月16日上午,陈某、游某来到我处,希望公证处能为其办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经了解,陈某的前夫于2012年死亡,陈某与游某于2015年07月06登记结婚,2018年10月18日陈某向周某某购买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长沙东路×××号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购买总价为人民币叁拾叁万玖仟元整(¥:339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因该购房款是陈某与前夫生前共同所有的房屋被征收后所赔偿的。现陈某欲与现任丈夫游某约定上述房屋只归陈某ー人所有,作为其个人财产,不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陈-单独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故向我处申请办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公证。 我处公证员经反复询问当事人了解其具体情况后受理后该公证。经了解,双方于2015年06月07日登记结婚,上述房屋是2018年10月所购买,购房的款项又是婚前与前夫共同所有,也就是婚内约定婚前的财产属于个人单独所有。因该公证涉及财产关系,在确认双方一致同意并认可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22日,当事人携带公证所需材料前来我处,在确认双方身份以后,为陈某、游某办理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8)黔遵义名城证民字第XX号 申请人:陈某,女,出生日期:一九七○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52XX,住址:贵州省正安县XXXX。 游某,男,出生日期:一九六七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52XX,住址:贵州省正安县XX。 公证事项:婚内财产约定协议 甲方陈×、乙方游某于二○一八年十月十九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公证。 经查,甲方陈某与乙方游某二人系夫妻,于2015年07月06日登记结婚,为明确夫妻财产及有关权利义务归属事宜,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甲方于2018年10月18日向周某某购买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长沙东路河溪坝二号还房小区×××号拆迁安置房。 甲、乙双方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在协议中约定: 一、甲方陈某于2018年10月18日向周某某购买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长沙东路×××号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购买总价为人民币叁拾叁万玖仟元整(¥:339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房屋只归甲方一人所有,作为其个人财产,不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甲方单独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因该房屋居住、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权益(如房屋增值、孳息等)归属甲方个人所有;由此产生产生的相应责任、义务亦由甲方单独承担。 二、为保证协议约定的确实履行,今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或对外举债或进行财产处分,必要时应将夫妻双方上述之财产特别约定内容告知或以其他必要的方式明示相对方,以确保其行为不损害夫妻之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若因有关相对方不知道夫妻该财产约定的内容,导致其向夫妻的另一方主张权利或进行索赔,并因此导致当事方之外的另一方的个人财产被债权人执行或遭受其他处分,则受损方有权按其实际承担的债务金额向当事方追偿。 三、甲方在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转让、抵押、担保或进行其他财产处分的过程中,按照政府相关部门或有关各方的要求需要另一方提供协助、配合,办理有关公证、备案、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的,另一方应积极、无条件予以协助、配合。 四、本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双方均必须共同遵守。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的精神协商解決,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本协议为依据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三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约定及协议各项条款具体、明确。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陈某、乙方游某于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来到本处,在本公证员面前,自愿签订了前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指印属实。 该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遵义市名城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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