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6年1月24日入职上海龙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龙辉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长平路某广场商铺,工作岗位是洗碗工,每月工资为3500元。2018年1月12日,龙辉公司举行例会之时,李某因不同意被公司调派到深圳工作一事与公司汕头分店店长黄X喜发生口角,被黄X喜当场口头解雇。 李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8年1月21日前往汕头市龙湖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汕头市龙湖区劳动监察大队立案登记,并告知李某等候处理。在劳动监察大队介入下,龙辉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向李某邮寄了《限期到岗通知书》,内容为:“您自2018年1月13日起未正常出勤,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请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至龙辉汕头苏宁店人事部报到,并提供相关假期证明。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前往人事部报到,即视为违纪旷工,将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处理。”该《限期到岗通知书》的收件地址是李某老家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某村的村委会,是李某在公司劳动合同上登记的地址,但李某当时在汕头市想办法维权,并未了解到有这份《限期到岗通知书》的存在,一直到2018年2月15日,李某回老家过年时才在村委会看到《限期到岗通知书》。 2018年2月5日,龙辉公司向李某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内容是:“本公司于2016年1月24日与你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然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你无故旷工累计达24日(2018年1月13日——2018年2月5日),而且拒绝与公司取得任何联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本公司已于2018年2月6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 在与龙辉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李某于2018年3月19日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龙辉公司向李某赔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4000元,同时申请仲裁庭调取李某在汕头市龙湖区劳动监察大队的投诉记录作为案件的主要证据。龙辉公司则答辩称李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龙辉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龙辉公司的主要答辩证据便是2018年2月1日的《限期到岗通知书》及相关快递凭证。 2018年5月7日,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李某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龙湖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的处理结果并没有确认龙辉公司口头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对李某的陈述不予采信。 2018年5月14日,李某向汕头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请求指派律师担任其与龙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一审程序诉讼代理人。汕头市法律援助处经审查,认为李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当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于2018年5月17日指派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吴立洲办理本案。 吴律师认为,由于龙湖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的处理结果并不能直接证明龙辉公司管理人员存在口头解除李某劳动关系的行为,对于龙辉公司管理人员口头解除李某劳动关系的事实要进行证据补强,才能在一审诉讼中获得较为理想的结果。 经承办律师调查了解,李某经常会在龙辉公司开会的时候进行录音,而李某恰好通过手机录音软件记录下2018年1月12日下午会议的过程。该录音材料为确认龙辉公司口头解除与李某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了一定依据,但吴律师又了解到,录音中的关键人物即店长黄X喜可能已被龙辉公司辞退,申请黄X喜出庭质证几乎成为了不可能。如何加强录音的真实性,用以说服法官,成为本案的工作难点。 吴律师决定先指导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帮助李某制作了录音材料作为起诉证据。2018年5月21日,李某向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龙辉公司赔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4000元。该案立案后,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2018年7月5日,案件首次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争议较大。2018年7月17日,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因本案争议较大,案情复杂,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2018年7月31日,李某诉龙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第二次开庭。开庭前,吴律师对录音材料进行了充分研究,并确定了庭审代理思路。庭审过程中,吴律师要求当庭播放李某手机中的录音,并就录音中的一些细节内容进行提问。随着律师提问的深入,合议庭的法官们渐渐提高了对录音真实性的认可。 吴律师当庭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1月12日已被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支持被告存在口头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录音及汕头市龙湖区劳动监察大队的投诉记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经充分证明了龙辉公司存在口头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事实。 二、龙辉公司邮寄《限期到岗通知书》不具有合法性。首先,《限期到岗通知书》发出之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限期到岗通知书》要求的“提供相关假期证明”与事实不符。李某并非请假,是被龙辉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李某提供相关假期证明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再次,邮寄凭证显示,《限期到岗通知书》由他人代收,李某并不知悉,在此基础上解除劳动关系显属不当。最后,即便凭邮戳日期认定《限期到岗通知书》送达日期为2018年2月3日,龙辉公司于2018年2月5日便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尚未届满《限期到岗通知书》中所要求的3个工作日的返岗期限。 因此,龙辉公司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书》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规避本案法律责任,双方劳动关系早已于2018年1月12日被用人单位违法解除。 2018年8月21日,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龙辉公司应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4000元。法院认为,李某提交的与店长黄X喜的对话录音资料,证明了黄X喜于2018年1月12日在员工例会上口头宣布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且李某为此向龙湖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投诉,故龙辉公司以李某无故旷工累计达24日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龙辉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也明显存在不当行为,为此认定龙辉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持了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龙辉公司没有上诉,且在履行期间内向李某支付了经济赔偿金14000元。
【案件点评】
实践中用人单位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因劳动者难以举证,审判机关经常无法支持劳动者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案中,双方对何时解除劳动合同各执一词,并各自提供不同的证据予以证明,此时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成了本案影响法官判断的关键。因此,加强受援人方证据的证明力、削弱龙辉公司方证据的证明力,使受援人方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龙辉公司方证据的证明力就成为了承办律师的工作重点。 本案中,对受援人有利的关键证据就是录音。承办律师多次研究了录音内容,通过当庭提问,使合议庭逐渐认可了录音的真实性。同时,律师对龙辉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限期到岗通知书》进行了充分的质证,阐述了《限期到岗通知书》的不合法性。随着影响本案关键证据证明力的此消彼长,胜利的天平也慢慢向劳动者倾斜,最终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受援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胜诉有两个关键之处,一是劳动者自身具有维权意识,通过录音录下了用人单位口头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二是承办律师能够把握本案的重点,在证据的真实性上下功夫,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