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李某某,1985年10月出生,初中文化,捕前系无业人员,原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2009年4月14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2年3月1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核准,死缓考验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该犯于2012年5月2日送押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2014年10月24日,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

【案件办理过程】

李犯自2014年10月24日减为无期徒刑后,在服刑过程中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1月间,先后获得考核表扬2次,考核记功3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 2016年10月,深州监狱部署监狱第四批提请罪犯减刑。李犯所在监区包组警察通过对李犯的日常改造表现的掌握,认为李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在日常改造过程中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的相关规定,可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提请减刑的相关法定条件。2016年11月3日,结合李犯日常改造表现及所获得的考核奖励情况,经监区包组警察建议对李犯提请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5年。 同日,经监区警察集体研究及监区长办公会议评议,一致认为李犯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在日常改造过程中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结合李犯日常考核所获得的奖励情况,建议对李犯提请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5年。根据狱务公开相关规定,将为李犯提请减刑的建议在监区内公示3天。在未收到任何监区警察及罪犯的异议后,监区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2016年11月10日,经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认为李犯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在日常改造过程中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结合李犯日常考核所获得的奖励情况,建议对李犯提请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5年。 2016年11月16日,监狱召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对包括李犯在内的监狱第四批减刑案件进行评议,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议,认为综合李犯的实际改造表现及日常考核情况,可以认定李犯确有悔改表现,为其提请减刑,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因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全体评委一致同意监狱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建议对李犯提请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5年。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议结束后,监狱根据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在监狱内公示5个工作日,未收到任何监狱警察及罪犯的异议后,将李犯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报送驻狱检察机关征求意见。 经驻狱检察机关、市人民检察院逐级出具同意对李犯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后,监狱长办公会议于2016年11月28日对该犯减刑案件进行了审议。经审议,建议对罪犯李某某提请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5年,并根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报请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批。 由于在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次修正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及要求,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1997年与2012年两个减刑假释相关司法解释并行使用。因此,在办理罪犯减刑案件时,根据“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依照罪犯犯罪时间及是否适用第八次修正后的《刑法》条款,选择所适用的司法解释,以确定罪犯的减刑幅度。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判决书中罪犯犯罪时间一目了然,造成绝大多数监狱警察在提请罪犯减刑时,仅依照犯罪时间来判断所适用的司法解释,这就造成个别犯罪时间虽然在2011年4月30日前,但判决时人民法院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第八次修正后《刑法》的罪犯,适用司法解释的错误。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在审核李犯案卷时就发现了上述问题,尽管李犯及其同案犯的犯罪时间虽然均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前,但其中一名同案犯户某某在一审时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经部分原审被告人提起上诉后,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同案犯户某某死刑立即执行,因罚不当其罪,将其由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李犯等其他同案犯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311条“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9号)第2条第2款“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的相关规定,省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建议对李犯提请减为有期徒刑25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10年。 2016年12月13日,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议评议,同意刑罚执行处意见,决定对李犯提请减为有期徒刑25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10年。后经局长审核同意后,报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案件办理结果】

2016年12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李犯减为有期徒刑25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10年。 201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的施行,对罪犯减刑幅度、减刑起始及间隔时间施行“一刀切”,解决了法释〔1997〕6号与法释〔2012〕2号两个司法解释长期并行的问题,提高了办案效率和准确程度。但李犯减刑一案具有十分典型时代意义,反映出在刑事政策调整,司法解释并行的过程中,刑罚执行工作执法的准确性,在确保办案效率的同时,维护了刑罚变更执行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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