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林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7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林某某,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盲,无业,捕前住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棉寨村委会。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 2012年3月2日,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该犯于2012年7月5日送三江监狱服刑。服刑期间,于2015年3月27日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2月28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3月17日,三监区召开狱情分析会,包组民警提出,罪犯林某某未履行判决书中财产性判项,但属于“三无罪犯”(无接见、无汇款、无通信),因此无人能够帮助其履行财产性判项。另查明,罪犯林某某自入监以来,因劳动报酬、监狱给家庭贫困罪犯发放生活补助和零花钱,个人狱内生活烛光卡账户内有2000元人民币。罪犯林某某向监狱提出申请,自愿用此笔钱履行财产性判项。后经监区会议讨论一致同意罪犯林某某取出1500元用以履行财产性判项。2017年3月8日,向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元。 2017年6月5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海南省三江监狱三监区召开全体民警会议,研究讨论罪犯林某某提请减刑案。综合罪犯林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罪犯林某某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林某某对判决中的财产性判项确无能力全部履行,但尽其所能积极主动地部分履行,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财产性判项未全部履行,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 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建议依法对罪犯林某某提请减刑七个月。并将结果在监区内公示,公示期满后,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 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认为,监区认定罪犯林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罪犯林某某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提请罪犯林某某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林某某的减刑有异议,认为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涉案金额人民币104687.93元)。虽然执行机关因该犯未全部缴纳罚金和赃款没有退还而扣其减刑幅度二个月,但由于该犯个人参与盗窃29起,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04687.93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对其减刑幅度应再从严掌握,建议对该犯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 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林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林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会议采纳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作出提请罪犯林某某减刑七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并根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检察院作了书面说明。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9月21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林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各项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监狱交给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尚有违法所得未予追缴,数额巨大,且罚金未全部执行,对其减刑幅度应再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偏大,予以调整。检察机关建议再予以扣减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罪犯林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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