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律援助中心对白某人身损害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10日,王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某中学签订房屋拆迁及砖地铺设工程委托协议,约定通辽市某中学将房屋拆迁工程及拆迁空心砖铺设工程,以大包形式承包给某公司,具体施工由王某完成。后王某将部分拆迁工程交给白某完成。2012年5月14日17时许,白某在从事拆迁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后被送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49 999.27元,被诊断为:爆裂骨折、合并截瘫。其伤情经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白某受伤后,家属曾多次要求王某和某公司赔偿,但均遭到拒绝,因白某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医疗费也是借的,生活十分困难,后申请法律援助。鉴于白某行动不便,科尔沁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开通了绿色通道,提供了上门法律服务,在其家中办理了法律援助申请、审批手续。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组织证据材料、分析法律关系、查阅法律、法规,认为此案涉及的房屋拆迁工作是具有一定危险性、技术性的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施工人员进行监工。但王某以某公司的名义承包拆迁及空心砖铺设工程后,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房屋拆除工作,违法交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白某完成,且对白某施工过程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和监督措施,故对白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鉴于白某生活困难,承办人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费缓交申请,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的工程是否需要资质,王某与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承办人提供了大量的书证,予以证明王某与某公司存在过错的行为及白某主张赔偿损失的事实,并引用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但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以案件涉及的工程是低平房的学校食堂,属于不需要拆迁资质的范畴,王某与某公司不存在过错为由,驳回了白某的诉讼请求。 白某不服,欲提起上诉,并再次请求法律援助。在二审中,承办人据理力争,坚持上诉请求,并提出两点代理意见:一、根据《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以上条款中均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的拆除工作要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完成。本案中,王某与某公司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房屋拆除工作,违法交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白某完成,存在选任承揽人重大过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中王某与某公司的过错程度,对白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二人系挂靠关系,对所发生的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以本案涉案的房屋属“低层房屋的建筑”,不适用《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驳回白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从本条的规定来看,是“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不适用本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并非“低层房屋的建筑”,本案涉及拆迁的房屋应属于需要拆迁资质的范畴。 最终,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白某得到了应有的赔偿。

【案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单位某学校及被告人王某是否应对原告白某所受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白某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受王某雇佣承担房屋拆除工作,不论白某在此项工作中与王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都不能排除被告王某的责任,同时,被告某学校在本案中将拆除房屋工作分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王某,已经属于有过错,因此以上二被告均属连带责任主体,应当在原告白某所受伤害中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先后经过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审理,在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不懈努力下,终于在二审中法院采纳了承办人的意见,使受援人白某得到了公正的判决,取得了应有的赔偿。 收到二审判决书后,白某十分激动,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援助中心的援助终于得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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