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12日22时许,周某驾驶宁A某牌照出租车在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口下车查看路况时,被徐某某驾驶的苏C某牌照小轿车撞倒,导致周某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周某就损伤提出索赔,并于2014年11月26日由宁夏XX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XX司法鉴定所对周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等进行鉴定。
【鉴定情况】
2015年3月5日,银川分所收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载明:“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与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需对周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护理期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请你单位进行。”同时,由主办法官组织提供鉴定所需材料。银川分所受理后,指定专业司法鉴定执业人员认真审核了周某的住院病历全部资料,调查了现场情况,并对周某受伤情况和康复后损伤肢体的功能情况进行了仔细检查。认为: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双下肢受伤,造成双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双股骨内髁骨折、骨盆骨折、肋骨骨折、筛板骨折情况属实;周某双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双股骨下端内髁骨折、右踝撕脱骨折非严重破坏性骨折,特别是双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无明显塌陷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效果满意,但仍留有双下肢活动功能各丧失15%左右后遗症,以右侧较重。 据此,银川分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宁)泰和司鉴中心银川分所[2015]鉴(临床)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周某右胫骨平台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周某左胫骨平台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三)被鉴定人周某损伤后的护理期为17周;(四)被鉴定人周某损伤后不具备护理依赖的条件,无护理依赖。2015年4月22日,周某又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出疑问,对银川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质问。
【出庭作证】
(一)接到出庭通知书,与法院确认相关事宜 银川分所收到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XXXX)夏民初字第XXX号传票,要求鉴定人于2016年6月18日9时30分到法院出庭的通知书。鉴定人即与承办法官取得联系,告知鉴定人可以准时到庭,并确认出庭的具体时间、地点,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协商并确定出庭相关事宜。 (二)鉴定人出庭前的准备 首先,鉴定人调取鉴定卷宗,温习了本案的委托鉴定经过和相关鉴定内容,为接受质询做好充分准备;其次,准备好出庭所需的相关资料:原始鉴定卷宗;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等执业证明材料;与鉴定相关的专业技术材料。 (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2016年6月18日9时30分,鉴定人准时到达法院指定的法庭,在法院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在等候区等待法庭通知。按照庭审程序,鉴定人出庭作证安排在开庭后的法庭调查阶段。鉴定人接到工作人员通知后进入法庭,在指定的席位就座。法官核实鉴定人身份,并要求出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执业资格证。法官询问后,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疑义。法官要求鉴定人对本案鉴定经过和鉴定意见做出说明。 鉴定人实事求是地阐述了鉴定意见: 2015年3月5日,银川分所接受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周某双下肢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了(宁)泰和司鉴中心银川分所[2015]鉴(临床)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周某右胫骨平台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周某左胫骨平台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三)被鉴定人周某损伤后的护理期为17周;(四)被鉴定人周某损伤后不具备护理依赖的条件,无护理依赖。理由如下: 1.被鉴定人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双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双股骨内髁骨折、骨盆骨折、肋骨骨折、筛板骨折情况属实。 2.被鉴定人周某双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双股骨下端内髁骨折、右踝撕脱骨折非严重破坏性骨折,特别是双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无明显塌陷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效果满意,但仍留有双下肢活动功能各丧失15%左右后遗症,以右侧较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GB/18667-2002)5附则中5.2“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分别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之规定和4.10.Ⅹ级伤残中第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者,十级伤残”之规定,被鉴定人周某左右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双下肢15%功能丧失,为两个十级伤残。 3.被鉴定人周某先后两次住院手术治疗,需要他人护理,依据和参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三期”评定:胫骨平台骨折护理期为12周,因多发伤,故综合评定其护理期为17周。 4.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第4.1.5项及GB/T 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相关条款规定,护理依赖是指致残者生活自理障碍,需他人帮助完成的,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自主行动等均需他人帮助完成的。被鉴定人周某损伤后不具备护理依赖的条件,故应无护理依赖。 鉴定人表述意见后,法官依次询问原告、被告对鉴定意见有何质疑。原告方表示对银川分所重新鉴定意见提出疑义。被告方对重新鉴定意见无疑义。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人答复:第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银川分所的有效证书可以证明。第二,银川分所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办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第三,对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问题,银川分所已出具鉴定意见书,如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会接受责任追究;第四,关于护理依赖的问题,银川分所在鉴定意见中表述明确,周某不具备护理依赖的条件,应无护理依赖。 在法官的再次询问下,原、被告双方虽对银川分所的鉴定内容未提出新的意见,但是双方各持己见。最后法官宣布,若无疑问,鉴定人可以退庭。最后,鉴定人审阅出庭作证记录无误,对出庭作证内容进行了确认签字,完成出庭作证,离开法院。
【鉴定意见采信情况】
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一审采信了银川分所的鉴定意见。周某不服提起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做出周某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护理期17周的二审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