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某村村民陈某的宅基地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遂于2013年3月15日向东莞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3月17日,东莞市法律援助处经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吴志明、陈妙玲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立即开展工作,现场接待受援人陈某,走访村委会,经调查了解到:陈某因父母遗留下的一块宅基地继承问题与其他继承人发生纠纷。陈某的父亲已于上世纪早年去世,母亲林某于1997年去世,长子陈大、次子陈二、三女陈三也已去世。母亲林某生前和陈某居住,遗留下的财产只有一块宅基地,该地块上的房屋目前由受援人居住,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已去世的林某名下。陈某要求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他名下,但其他继承人不配合,陈某因宅基地问题长期与子侄辈关系不和。 在收集整理证据过程中,陈某向承办律师提供一份遗嘱,内容为:“本人是某村人,生下三位儿子,大儿子陈大分宅基地一百多方建了房子,二儿子陈二分宅基地一百多方建了房子,母亲林某名下宅基地一百多方交三儿子陈某建房使用,其余人等不得相争。”该份遗嘱落款时间为1990年10月6日。遗嘱上林某、陈大、陈二、陈某的姓名上打有指模,但没有书写人的签名。陈某称遗嘱是其母亲林某生前交给他的,不清楚遗嘱出具的具体情况,林某不识字,可能是林某生前委托民间代书人起草的。 经过梳理案情、整理证据,办案律师认为,本案案由为继承纠纷,拟以陈某为原告,以林某的其他继承人为被告,请求法院确认陈某享有案涉土地的继承权。遗嘱是案件的关键证据,但根据继承法,这份遗嘱没有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缺少遗嘱生效的形式要件,在法律上是存在瑕疵的。为此,办案律师前往村委会、公安分局查询取证,只查询到12名继承人身份资料。在研究案情时,办案律师就案件证据及被告人数的不确定性、审理期限等可能发生的情况,向陈某作了法律风险提示。 经过前期准备,承办律师于2013年6月6日代理陈某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确认原告对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某村某小组十巷七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继承权;2.判令确认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权益属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过户手续。法院立案后,向被告方送达法律文书,部分被告不签收法律文书,部分被告无法联系,法院只能按程序公告送达。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社区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遗嘱等证据全部不予确认,主张案涉地上建筑物为林某的次子陈二出资建设,但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为了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原告申请法院前往村委会调查陈氏三兄弟宅基地的情况。法院从所在村委会调取了土地登记审查表。土地登记审查表显示,陈大、陈二及林某均于1989年9月15日通过继承的方式获取相应面积的宅基地。法院认为,村委会土地登记审查表显示的继承行为与原告提交的遗嘱所涉及三块土地的使用权益归属相互吻合,即林某生前及其丈夫有三块土地由其三个儿子分别继承,原告提交的遗嘱系真实的。关于案涉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归属问题,被告主张案涉地上建筑物为林某的次子陈二出资建设,但对此主张没有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均显示案涉地上建筑物为原告拆旧重建,而且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显示,原告于1993年12月28日对案涉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办理了报建手续,结合三份证据,认定案涉土地地上建筑物为原告出资重建,其使用权益应归原告享有。为此,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某对登记在被继承人林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益享有继承权,原告陈某享有全部份额;二、确认案涉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益归原告享有;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一审判决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被告确认了案涉土地地上房屋为原告陈某所建的事实。市中院审理认为,关于是否应追加被告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依法至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户政管理中队进行调查,未发现被告主张追加当事人陈某慧、陈某堂、叶某光的户籍登记资料,不予支持。关于遗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案涉遗嘱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案涉遗嘱并未有见证人签名。综上分析,所提交的遗嘱形式不合法,不产生效力。市中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判决书,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仅维持第二项,确认案涉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益归原告享有。 受援人陈某接到判决书后表示不服,承办律师再次代理陈某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认为,本案所涉遗嘱中涉及林某、陈大、陈二和陈某四个人,其中林某为遗嘱设立人,陈某为遗嘱受益人。根据遗嘱记载内容显示,在林某、陈大、陈二、陈某的名字上均加盖了手指指模,该显示内容真实与否对案涉遗嘱的法律效力问题产生直接的影响,二审判决对此未作审查便认定本案所涉遗嘱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不足。2015年10月27日,省高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 市中院再审期间,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明》,证明陈大去世后,其配偶在世的事实,证明原审、二审遗漏当事人。在再审法庭调解中,原被告双方的对立情绪有所缓和,双方由最初的坚持诉讼到同意调解,但因双方对购买争议财产中原告份额的价格有较大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市中院认为本案一审、二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市中院、原审法院的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再次对被告的人数进行核对,被告人数由原审的12人增加至16人。2017年2月,原告陈某因病去世,陈某的妻子方某参加诉讼。在庭审中,遗嘱的真实性再次成为争议的焦点。法庭决定对案涉遗嘱的出具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由于遗嘱出具时间年代久远,相关材料无法搜集,使案件审理陷入了僵局。与此同时,原被告双方也慢慢认识到,案件若继续诉讼,不仅要耗费大量时间,还不一定能够达到目的。由于对案件审理的风险有了比较理智的认识,双方的态度也有了明显缓和。在此情况下,承办律师多次和对方律师沟通,在法院、村委会的共同努力下,原被告双方最终握手言和,于2018年11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放弃继承份额,由被告方一次性补偿原告方30万元。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
【案件点评】
本案中,案涉遗嘱的效力问题是案件争议的焦点。由于案件涉及的关键证据——原告提交的《遗嘱》是上世纪90年代由民间代书人起草的,没有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缺少遗嘱生效的形式要件,在法律上存在瑕疵,导致案件再审后又发回重审。虽然认定遗嘱的效力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及证据规则,而不一定拘泥于继承法的一般规定。但是,订立遗嘱一定要严格按法定要件进行或者委托专业人员代书,确保文书合法有效,以免留下隐患。 本案是继承纠纷,矛盾冲突双方同属一个家族,调解结案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能够弥合、修复当事人家族成员之间紧张的关系,有利于维护家庭、社区的和谐稳定。承办律师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以调解结案,促成比较圆满的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