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份的一天,李四(化名)在其居住的住宅中,乘家人不备,将其父亲张三(化名)放在柜子上的一支品牌名贵手表盗走,以9500元的价格卖给某典当行。2018年9月24日16时许,李四在其家中,趁其母亲田二(化名)睡觉时,将其母玫瑰金色某型号手机盗走,利用该手机通过其母田二实名注册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E宝”软件平台,用其母田二投保的两份保单,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借款5万元整。李四利用其母田二名为“田二中国人寿”的微信号向其名为“宿松某某汽配”的微信号,先后六次转账,共计转账现金39965元。同时,李四在其女友孙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母田二的支付宝账户向孙某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转账10000元,并提现至女友孙某的农行卡中,后通过其女友孙某的微信帐号扫码转账给名为“某某”的微信帐号。李四通过以上方式总计盗得其母田二现金共49965元。经侦查,李四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10月31日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1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代理意见】
2018年12月17日,县检察院以李四涉嫌盗窃罪提起公诉。承办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到宿松县看守所会见李四了解相关情况,接受李四授权后,承办律师到县法院复制了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结合李四的陈述及案卷材料了解到,李四偷拿家庭成员(父亲、母亲)的财物属实,但李四一直认为家庭成员之间的财物是共享的,且家人之间的“偷”等同于经过允许后的“拿”,并不认为自己用自己的方式“拿”家人的财物构成犯罪。通过多次会见李四与他进行沟通,使李四渐渐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并由衷地希望能得到父母的谅解。 承办人多次查阅本案案件材料、翻看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案情的特殊性,承办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起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县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办律师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李四的第三起事实不构成犯罪 其母田二将自己的手机放在家庭成员生活的公共场所内,且在其知晓李四使用其手机时并未进行反对,其行为可视为是对李四使用其手机行为的一种默认。 李四的供述与辩解中都明确表示,其母田二的手机解锁密码与相应软件(包含微信、支付宝)的支付密码是一致的,且家庭成员包括李四的儿子(5岁)在内都知晓该密码,且当事人当庭提交的其母田二亲自书写的证明材料中对这一情况也进行了详细说明,并表示其母田二在之前就将自己手机密码(解锁密码与支付密码)告诉了李四。 综上,李四并未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财物,故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本案,被害人田二与李四系母子关系,且在一起居住生活。2018年12月26日其母田二对其子李四出具谅解书,2019年1月23日田二当庭作证表示谅解李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故李四实施的第三起事实不构成犯罪。 二、李四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公诉机关出示证据中的到案经过显示,李四是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近几期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第3种情形“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李四构成自动投案,且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属自首。 承办律师还向法庭阐述了李四从事汽车维修工作,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做出了贡献,具有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综上,承办人认为李四的行为虽构成盗窃罪,但其偷拿的是家庭成员的财物,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宣告无罪。基于李四行为的不正当性,不作无罪辩护。建议法庭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着化解家庭矛盾为原则,在对李四正确定罪的情况下,对其从轻处罚并免于刑事处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四(化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四的非法所得11300元,发还被害人姜某29500元、徐某1800元。
【裁判文书】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6刑初432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的罪名很普通系盗窃罪,但其犯罪主体与犯罪对象关系特殊系儿子与父母关系,犯罪主体盗取的不是一般人的公私财务,而是家庭成员的财物。盗窃家庭成员的财物,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为何本案会进入刑事程序,在相关部门人员的劝解下父母对儿子的行为表示不愿意谅解,且要求严惩,以致于发展到“对簿公堂”的事态? 作为父母谁不是秉着望子成龙的心态来教育培养子女?为何本案父母会“狠心”将自己的儿子送进监狱,且力求让他受牢狱之灾?用本案父母的原话说“我们是管不了他了,只能让国家跟法律来管教这个不成器的东西”。本案发展到如今这个事态,的确跟当事人的父母有很大的关系。如若本案当事人的父母不是为了挣钱早早离家,在当事人很小的时候就将银行卡、手机等涉及财产的物件交由当事人自由支配,而忽略了“潜在”的“漏洞”,本案的当事人也不会养成啥都跟父母伸手要的习惯,更不会在自己成年后,父母不搭理自己的时候敢偷拿父母的财物。当事人表示之前 “拿”家里的东西父母都是不管的,如果当初父母见当事人“拿”一次就管教一次也许就不会发生本案的悲剧。正所谓“子不教,父之过”,本案当事人的父母即使不是本案当事人犯罪的直接引导者,却也是促成当事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助推者。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不管你是不是犯罪对象的子女,作为一位成年人,难道连什么是违法犯罪都不清楚吗?居然以“我是他们的儿子”的“理由”企图洗脱自己犯下的罪行,甚是可恶,更是可悲至极。 如果说本案略有成功的地方,那就是作为一贯宠溺子女的父母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还是采取了有利的方式来挽救自己的孩子,不至于演变成古代“小时偷针大时偷金”。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与当事人交流,当事人也一改怨恨父母的态度,最后竟希望得到父母的谅解,当事人的这种认知,也足以起到了“亡羊补牢、为时未晚”的成效。 律师介入刑事案件,原则上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帮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尽可能地避免出现冤假错案,但有时候律师作为第三方具备更有利于跟当事人及被害人沟通的地位,为解决社会问题或是化解家庭矛盾发挥了有益的作用,在提升自己专业素养的同时也变相地为社会和谐、家庭和睦贡献了一份绵薄之力。
【结语和建议】
古语有云“棍棒底下出孝子,娇养造就忤逆儿”,虽略显粗暴,但也并不是不无道理。教育子女,父母的方式方法很重要,“慈母多败儿”,一味地宠溺换来的更多只会是“后悔莫及”。作为子女,树立正确的价值观、认知观是人生该有的启明灯,自己在人生的道路上应做到自给自足,杜绝萌生向父母“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的惰性。 本案还告诫为人父母者,子女犯错固然自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作为父母不可往外推,更不能“一推了之”,此时对子女实施“继续再教育”责无旁贷;同时也给做子女的敲响了警钟,无论你成年与否,年龄有多大,在父母身边做任何事同样不可“盲目任性”“恃宠而骄”,否则只能是“付出”代价—伤“情”痛“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