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庞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庞某于1970年到原北海市西塘公社龙潭下村大队第二生产队接受贫下中农再教育6年,于1976年被分配到北海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做过装卸工、泥水工,直到1986年底下岗。当庞某达到退休年龄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建筑公司告知庞某的档案中有一份1987年5月20日作出的职工行政除名通知书存根,以庞某从1986年6月起至1987年4月无故旷工共达243天为由进行除名,不予办理退休手续。但庞某从来没有收到过该除名通知,亦不知晓存在除名决定。 在多次交涉无望情况下,庞某向北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庞某现在靠拾捡废品维持生活,生活经济困难并且其请求的事项符合法律援助的范围。北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广西先导联合(海城)律师事务所的陈星良办理。陈律师接案后,及时与受援人办理好相关的援助手续,通过询问庞某,并到相关单位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材料,在掌握案件情况和庞某的诉讼请求后,先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裁决撤销建筑公司于1987年5月20日作出对庞某的除名决定;二、裁决建筑公司为庞某办理退休手续。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庞某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庞某不服,援助律师继续代理其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建筑公司对庞某的除名决定是否有效,认为庞某作为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5岁,其在2010年1月3日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庞某的诉讼请求,后援助律师继续代理其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开庭时,援助律师围绕案件的焦点和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了代理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庞某作为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5岁”的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2、上诉人所在单位的职工办理退休年龄男职工均为年满60周岁,并非55周岁。根据上述事实及部门规章,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错误,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上诉人于1976年9月被分配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1986年底被安排下岗。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时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单位领导告知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职工档案中有一份于1987年5月20日作出的《职工行政除名通知书》(存根),以上诉人己被单位除名为由不同意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单位于2017年10月将上诉人的职工档案退给上诉人。上诉人接到职工档案后于2017年10月向北海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随后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上诉人获知除名决定后(即获知侵权事实)即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在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十五天内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于1955年1月3日出生,根据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年满60周岁的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1月3日才达到退休年龄,上诉人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向被上诉人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才告知上诉人的职工档案中有除名决定存根,不同意办理退休手续。至此,上诉人才获知侵权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即依法申请仲裁并向法院起诉。根本不存在超过3年诉讼时效的事实。 庭审后,代理律师多次与承办法院交流意见,希望承办法官能充分考虑受援人的经济困难等特殊情况。2018年5月22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了(2018)桂05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2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北海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于1987年5月20日对上诉人庞某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北海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案件点评】

本案涉及退休年龄、无故除名以及诉讼时效等,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同理解。劳动法规层级和数量繁多,比如本案所涉问题的不同规定表述不一。这就要求不能只看法规字面,办案律师必须全面收集法规条文和相关资料,深入比较,找出法规的立法本意,并充分运用文字、语言准确明白的表述,以利审判员理解、采信,以实现律师服务的价值!本案当事人极度困难之时,在仲裁、一审都是来到北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得到了法律援助中心和援助律师的热情接待及贯之始终的法律援助。本案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以民为本为民服务的精神,是法律援助扶弱济贫、匡扶正义的典型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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