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军人军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24日晚上,潘某(15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倪某三人行驶到梧州市富民三路梧州学院北门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骑两轮自行车的梁某清发生同向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潘某、倪某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梁某清受伤送医并于2015年3月10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梧公交万秀认字[2015]第LSW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倪某三人无事故责任。潘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2天,共花费医疗费117920.7元。梁某清受伤后,于2015年2月24日被送到梧州市红会医院治疗,2015年3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于2015年3月13日在梧州市殡仪馆火化,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2208.9元。梁某清与卢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二子,其中梁某宇系现役军人。卢某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向潘某及其家人主张权利,未果;卢某向梧州市万秀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万秀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卢某系军属,其需代理的事项符合法律援助事项,决定受理她的申请,并指派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潘冠生律师和廖晓龙实习律师承办案件。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仔细查阅本案材料,依法调查本案相关证据。经调查了解,梁某清及其家人已在梧州市区生活、工作多年,靠打散工为生,居住的梧州市太和路某房屋是其自有房屋,梧州实际为梁某清的经常居住地。 承办人围绕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及赔偿责任认定、死亡赔偿金数额计算依据、事故车辆所有人的事故责任、肇事司机的法定监护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具体赔偿数额计算等方面考虑,拟写起诉状。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定2015月7月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质证,在质证过程中,潘某的代理人提出鉴定申请并提起反诉,法庭决定变更开庭时间。2015年9月,潘某经司法鉴定为左下肢单瘫(肌力4级)的伤残程度等级为Ⅶ级(七级);护理期为150日。2015年11月15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归纳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何种收入标准,二是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如何分配。 承办律师认为,第一,梧州市东山社区、苍梧县大坡镇坡头村村委共同证实梁某清自2007年起梧州工作并在梧州居住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案事故死者梁某清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居住梧州市区多年,有一年以上工资记录、居住证明,可视梧州市为其经常居住地,计算标准应按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标准。第二,在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秀区大队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梧公交万秀认字[2015]第LSW0224号)中,认定了以下事实:肇事司机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限速30公里/小时的路段超速、超员行驶是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梁某清驾驶自行车越道行驶是事故次要原因。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自行车车轮小,较容易受路面情况影响,车头歪摆是常见的情况。通常有机动车驾驶经验的人,遇到骑自行车的人,都会有意识地远离避开,但在本事故中,由于潘某为无驾驶执照的未成年人,缺乏驾驶资格和经验,没有采取紧急应对措施,更没有遵守法律和交通规则,最终导致发生事故和事故结果的加重。相比梁某清越道行驶行为,潘某有四处违法违规的行为,遇自行车未采取避让、减速,其主观恶性更大、对事故影响更为严重,应为本次交通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经开庭审理,万秀区人民法院认为,梁某清在事故发生前在梧州市市区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梧公交万秀认字[2015]第LSW0224号)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法院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卢某、梁某宇、梁某宁方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潘某方按其过错程度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最终,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潘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责任由其监护人赔偿卢某、梁某宇和梁某宁444264.8元;卢某、梁某宇和梁某宁赔偿潘某62196.2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因肇事司机是未成年人,不能追究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只能在追究其监护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承办律师收集了死者在梧州工作、生活的证据,并依照城市居民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向法院主张赔偿,使受援人的主张被法庭采纳,有力地维护了死者及家属的合法权益。判决后,卢某对案件的结果表示满意,被告潘某亦没有提出上诉,现卢某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承办律师以高度的责任心,积极调查取证,从事实出发,避免了单纯以“户籍性质”作为赔偿计算依据的不足,为军属受援人争取合法权益,以解军人后顾之忧 。 该案充分显示了法律援助在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中的重要作用,体现了国家对军人军属的关怀,保障军人军属的切身利益是建设强大国防和军队的需要,是激励官兵献身强军实践的动力,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对于增强军队的凝聚力战斗力,促进军民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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