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29日,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公安分局接到报警,陈某称存放在某饭店吧台抽屉里的人民币5000元于2月28日被盗,并提供当晚摄像头录像记录。龙子湖区公安分局经过侦查比对,于同年5月18日以涉嫌盗窃罪逮捕犯罪嫌疑人周某,并羁押在蚌埠市某看守所。龙子湖区检察院于同年7月29日向龙子湖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周某通过后窗翻入龙子湖区某饭店室内,用撬棍撬开吧台,将陈某存放在吧台抽屉里的人民币5000元盗走。周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坚持自己无罪,几次欲自杀轻生。经看守所民警介绍,周某于2016年9月14日通过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转递申请法律援助相关材料。蚌埠市法律援助中心收到周某的申请材料后,经过认真审查,认为周某家庭经济困难且涉嫌刑事犯罪,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于9月18日指派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涛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办理相关会见手续,认真听取周某的陈述,周某当场否认有盗窃的事实。承办律师本着对援助对象高度负责的态度,迅速查阅案卷材料,并向有关证人了解情况后,认为周某涉嫌盗窃案存在两大疑点,周某存在被冤枉的可能。 一、该案在定罪证据上存在瑕疵。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偷盗人左手有毒蝎子纹身,犯罪嫌疑人周某左手也有毒蝎子纹身,公安机关把纹身列为定罪证据之一。承办律师经过放大监控图片认真比对发现,二者纹身存在两点不同:1.毒蝎子纹身的形状不同,偷盗人左手纹身“毒蝎子”的尾巴是顺时针向上翘起,而周某左手纹身的“毒蝎子”的尾巴是逆时针向上翘起。2.毒蝎子纹身的位置不同。偷盗人左手纹身“毒蝎子”位置靠近手腕方向,两只钳子未超过手的虎口位置,而周某左手纹身的“毒蝎子”两只钳子均超过手的虎口位置。为证明周某的纹身不是犯罪后重新修改的,承办律师专门咨询医学专家,了解到周某的纹身是用有墨的针刺入皮肤底层而在皮肤上形成的图案,一旦纹上,终身无法清除。由此可见,实施盗窃行为的另有其人。 二、已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起诉书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堪验笔录。目前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已翻供,证人证言和受害人陈述“被偷走人民币5000元”的记录只能证明饭店被盗的损失情况,堪验笔录仅记录了现场提取的一枚鞋印与周某的某个牌子鞋印相同,但不能确定就是周某的鞋留下的印记。综上所述,这些都不能和周某犯罪形成关联,无法形成证据链,也无法相互印证。 承办律师以此两点为证,为周某作了无罪辩护。2016年12月25日,龙子湖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为监控视频清晰度不高,被告人左手纹身比对困难,故被告人周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认定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判决后,周某不服,要求上诉,并于2017年4月11日向蚌埠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二审法律援助。市法律援助中心认真研究后,再次指派承办律师担任周某的二审辩护人,继续为周某提供援助。承办律师在二审中抓住证据中存在问题作为关键突破: 一、案件缺乏定罪的直接证据。1.侦查材料缺乏直接证据——指纹。监控视频显示,偷盗人作案时没有戴手套,现场应该遗留指纹证据,但《现场堪验笔录》中缺失指纹的取证,卷宗里也没有指纹比对的材料。鉴于指纹对于确定罪犯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这一证据的缺失无法直接认定周某就是盗窃人。2.侦查材料没有提取重要证据——撬棍。《起诉意见书》认定“周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撬开吧台盗窃现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撬棍是否真实存在,导致指控周某盗窃的证据明显缺失。 二、被盗金额没有依据。证人饭店收银员吴某作证说吧台抽屉里有5000元,有百元、50元、10元的票面,与被告人周某询问笔录中50张100元供述不符合,且该证据为孤证,受害人陈某等都是听吴某说的,既没有收银机记账单、营业账簿等书证,也没有赃款流向。因此,证人证言和受害人陈述属于出自一个源头的“传来证据”,无法印证该饭店确实被盗5000元。 三、证据前后矛盾。根据2016年4月13日询问笔录,周某先供述“从饭店后门,上吊顶,拆开吊顶,跳入屋内”。到2016年5月27日询问笔录,周某供述则变成“从饭店后面直接翻窗户进入”。承办律师专门到饭店实地查看,发现该饭店西面(后面)完全是封死的,没有后窗。因此,“翻窗入室”的证据是矛盾的,也是无法成立的。 为慎重起见,承办律师专门向蚌埠市法律援助中心汇报了案情,蚌埠市法律援助中心立即组织相关知名律师召开了案情讨论会,与会人员均赞成承办律师在二审中继续为被告人周某进行无罪辩护。 2017年3月21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获得采纳。在二审判决中,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周某犯罪的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7年3月29日,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此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决定撤回起诉的请求。2017年11月3日,龙子湖区法院作出刑事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至此,周某被无罪释放。 在蚌埠市法援中心的协调下,承办律师继续为周某代理国家赔偿的诉求。2018年6月,龙子湖区法院赔偿周某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万元;以公开告知的方式为周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周某赔礼道歉。
【案件点评】
“疑罪从无”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事诉讼原则,对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保障无罪之人不受刑事追究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是刑事诉讼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一次生动实践。 在本案中,周某被控盗窃罪经历了侦查、批捕、起诉阶段,均被认定有犯罪嫌疑,处在非常被动不利的局面。法律援助律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抓住案件关键证据,准确运用证据规则,在一审、二审中均坚持为受援人进行无罪辩护。在一审否定律师辩护意见的情况下,法援律师转换思路,在法律援助中心的支持下寻找到新的突破点,最终使得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受援人周某无罪释放。 结案后,蚌埠市法援中心及时对周某进行了后续的跟踪回访,帮助周某申请国家赔偿等善后工作,周某及家人非常感激法律援助律师的辛勤付出,对法律援助中心的贴心服务给予高度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