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芜湖赋予《反担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安徽xx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于2020年x月x日向我处递交《公证备案申请书》,就该公司于2020年x月x日至2021年x月x日期间向我处申办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事项提交部分证明材料,各借款人向合肥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借款,担保公司为这些借款提供担保,各借款人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与其签订具体的《反担保抵押合同》。2020年xx月xx日,抵押权人担保公司的代理人刘某与抵押人韦某及其配偶张某来到我处,共同向我处申请办理赋予《反担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具体情况是这样的:韦某与其配偶张某为了做生意,共同向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xx元,期限一年,并与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公司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小贷公司签订《担保合同》,韦某以其名下单独所有的一处房产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与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韦某(多为借款人,也可能是借款人的配偶)作为公证申请人来我处办理赋予《反担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抵押人的配偶张某来我处做笔录,确认《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所为,并对此笔借款无异议,是他们共同所为。 1.本案中存在借贷、担保与反担保三个法律关系。在《借款合同》中,存在小贷公司(债权人)与借款人(韦某与张某)双方法律关系主体;在《担保合同》中,存在担保权人(小贷公司)与担保人(担保公司)双方法律关系主体;在《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存在抵押权人(担保公司)与抵押人(韦某)双方法律关系主体。当事人申请的是办理赋予《反担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就该《反担保抵押合同》而言,其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是担保公司,审查重点应当是担保公司是不是具有相应的担保资质,所以我们要求担保公司提交了其具有担保资质的证明文件,即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同意安徽xx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另外因为《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故在受理该项公证申请时,我们对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也应当同步进行,一般我们将这两份合同作为复印件附在公证书后面。 2.因为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为韦某单独所有(本案房产也确实为韦某婚前单独所有的房产,其配偶张某在本处亲自做笔录予以确认,若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但是仅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也是如此),应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要求,《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仅为韦某一人,但是《借款合同》一般为夫妻二人共同签署,作为共同借款人。因为我们仅对《反担保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公证申请人仅为抵押权人(不动产登记簿中的所有权人)与担保公司。 3.在《借款合同》中,若借款人韦某与张某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履行还款义务不完全时,担保公司作为债务担保人依《担保合同》规定应当代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公司履行完担保责任后,依据《反担保抵押合同》,其当然可以直接要求借款人履行其担保义务或者基于自己抵押权人的地位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债权。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20)XX公证字第XX号 申请人: 抵押权人:安徽xx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 抵押人:韦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公民身份号码:xx,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芜湖市xx。 公证事项:赋予《反担保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抵押权人、抵押人于二〇二〇年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公证并赋予上述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抵押权人向本处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一、营业执照(副本);二、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同意安徽xx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四、授权委托书;五、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六、其他相关材料。抵押人向本处提交了下述证明材料:一、居民身份证;二、居民户口簿;三、不动产权证书;四、其他相关材料。双方共同向我处提交了《反担保抵押合同》文本。经对上述材料的初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我处依法受理了该公证事项,本公证员就公证事项的相关情况分别对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进行了询问,对双方各自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及赋予上述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进行了告知。 经查,借款人韦某某与合肥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小贷借字第xx号的《借款合同》,向该公司借款人民币xx元整,抵押权人安徽xx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同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号的《保证合同》,自愿为韦某某的该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抵押权人因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后追偿权利的顺利实现,张某(韦某某的配偶)与安徽xx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主债务人韦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反担保,此外,韦某某与安徽xx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协商订立了前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双方依法均具有签订该合同、建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抵押人以位于芜湖市鸠江区xx室的房产为抵押权人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承办公证员就该合同的内容及收集的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书面告知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为保证债务的履行,韦某某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并就借款人如违约时抵押权人代为清偿后公证处应抵押权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前核实的主体、程序、方式等内容在本处签署《承诺函》予以明确。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二〇二〇年xx月xx日在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抵押权人安徽xx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确认前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上的“安徽xx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某印”印鉴系抵押权人所为,抵押人韦某某确认前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上的“韦某某”的签名系本人所为。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反担保抵押合同》上“安徽xx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印鉴、“周某某印”印鉴以及抵押人韦某某的签名均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前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附件:1、《借款合同》复印件。 2、《保证合同》复印件。 3、《关于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书》复印件。 4、《反担保保证合同》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XX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二〇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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