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为购买方(甲方)与申请人作为销售方(乙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提供165位2层升降横移机械停车设备,总价款2442000元。合同2.2.3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乙方主要钢结构到达安装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乙方设备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检测机构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剩余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安装验收取得合格证之日起12个月后5日内,甲方支付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3.3.1条约定质保期为设备经质检部门确认合格并颁发合格证之日计起,为期24个月。10.2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日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且工期相应顺延。 2013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指令单,指令内容为人行通道及配电房涂料施工、门面房及单元门头涂料施工、围墙涂料施工。该零星工程经双方预(决)算工程造价为348037.74元。 201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因地下车库进水致申请人供货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多个部件损坏,双方就更换部件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需更换部件的编号、品名、规格、用量、单价等内容;总费用334547.4元;货到现场7日内,被申请人将协议全额款项付至申请人指定账号。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6日向申请人汇款支付24万元。 又查明,2016年3月1日,双方签订《关于管辖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车库供货合同》及2013年6月的涂料施工、2014年8月地下室停车设备更换等增项项目,申请人安装的工程已全部结束并交付使用,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三个项目施工的争议提交淮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承诺受该补充协议的约束,不得提出异议。 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欠款2884585.14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计付利息;2、申请人对施工设施、设备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车库供货合同》、关于涂料零星工程的指令及决算、关于更换停车设备部件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欠款本金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申请人关于涉案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三份合同的总价款3124585.14元(2442000元+348037.74元+334547.4元),扣除被申请人已付款240000元,尚欠款2884585.14元。故,对申请人主张2884585.14元欠款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问题 1.关于《供货合同》及更换部件《补充协议》欠款的利息。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根据主合同2.2.3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被申请人应根据申请人供货进度付款。虽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合同何时履行完毕、质保期何时届满。但根据双方2014年8月16日签订更换部件《补充协议》的内容及行为,表明申请人已完成主合同的供货义务;2016年3月1日双方《关于管辖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确定被申请人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对应支付合同全部款项已没有争议。 根据主合同10.2条的约定,申请人主张利息的上限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申请人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即是主张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考虑被申请人逾期付款的时间太长,如按上述主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只有13000余元,远远不足以弥补申请人的损失。故,对申请人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对支付的起算时间,仲裁庭酌定自双方签订《关于管辖的补充协议》的次日,即2016年3月2日开始计算。 2. 关于涂料零星工程欠款348037.74元的利息,根据工程指令单及工程预(决)算,可以认定2013年该工程已完成,故对申请人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对被申请人不予支付利息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对供货标的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欠款人民币2884585.14元,并支付利息(以348037.7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536547.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结语和建议】
拖欠货款利息计算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起算时间上的确定,其二是计算标准上的确定。如果没有约定,自催告后或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的“(三)关于借款合同”明确提到:“……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一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利息计算表述为以XX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