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重庆佳欧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佳欧公司”)是一家具备壹级建设劳务资质的企业。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交厦门公司”)是中交一公局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2010年9月,中交一公局有限公司将经招投标程序合法取得承包权的沪昆客专工程贵州段四标段部分工程交由自己控股的子公司中交厦门公司负责承建施工。中交厦门公司又将其中软基处理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佳欧公司承建。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佳欧公司2012年6月15日进场施工,2014年10月23日完工退场。期间,双方因工程计量,工程价款支付发生争议。 2016年6月21日,佳欧公司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诉由,将中交厦门公司诉至黔东南州中级法院。佳欧公司七项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已完成合同工程款(金额略);三、判决被告支付机械、人员窝工索赔(金额略);四、判令被告已认可乙方工程所完成合同工程量以外工程及节约材料奖励费用(金额略);五、判令被告支付与业主计量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项,因被告与业主计量不详故金额暂定(金额略);六、判令被告支付未付款项从2014年10月23日至以上债务履行完毕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的资金占用损失;七、本案诉讼费、 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七项诉讼涉及金额合计14,986,321.60元,关于第一项诉求,佳欧公司的理由是:原告无承接该工程的施工资质,只能从事相关劳务工作。 针对佳欧公司诉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案涉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向佳欧公司释明,明示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佳欧公司仍然坚持其诉讼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佳欧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贵州省高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我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佳欧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诉由,是他们认识上的错误,而非事实上的错误,主要争议焦点为《合同》的合法有效性问题。具体而言,包括:(1)《合同》的性质是工程转包还是劳务分包;(2)佳欧公司的施工内容是否超出劳务范围。 一、涉案《合同》内容是劳务分包而不是工程转包。 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工程为“软基处理工程”,具体内容为单管旋喷桩、水泥搅拌泥、CFG桩(下称“三桩”),双方采取的承包方式是综合单价承包,即按验收合格的“三桩”长度乘以单价计价。工程主要材料和特殊材料由中交厦门公司统一采购,以调拨形式给佳欧公司以供施工;佳欧公司在中交厦门公司的技术人员指导下施工;大型机械由中交厦门公司提供。总之,佳欧公司只需进行劳务作业。 二、佳欧公司的施工内容没有超出劳务范围 从佳欧公司的诉求来看,其诉求中所涉及的施工作业均未超出“三桩”范围,其所使用的机械只是“三桩”成型施工人员必备的工具,就像木工手里的锯、刨。总之,佳欧公司的施工没有超出劳务范围。 综上所述,《合同》内容和施工内容均指向劳务服务,该《合同》实质上属于《劳务分包合同》而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过程中无违法情形,该《合同》应合法有效。
【判决结果】
本案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6民初 83 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重庆佳欧劳务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佳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民终 357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关于本案《施工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二是佳欧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其理由:一方面,《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劳务施工;另一方面,《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也载明单管旋喷桩单价为35元/米,水泥搅拌桩单价为16元/米,CFG桩单价为30元/米,根据市场行情,此价格不应包括材料。《计日工劳务、材料、设备单价表》中也仅计取了人工费用,对材料费、设备费未计费,进一步印证了佳欧公司仅进行劳务作业的事实。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佳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所主张的费用,现本院审理认定该《合同》有效,其应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依照《合同法》主张权利。佳欧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其诉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但是,其坚持选择的请求权基础与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佳欧公司可根据本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另案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重庆佳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所涉合同名称与内容的冲突不影响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 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揭示了涉案《合同》的性质,对该《合同》准确定性为“劳务分包合同”。接着,在对《合同》准确定性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行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驳回佳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在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同时,明确告知佳欧公司,“可根据本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另案主张其权利”。
【结语和建议】
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合同内容为准,确定合同性质及效力。混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劳务合同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诉由不准确和立案庭登记案由不准的问题,在我的执业经历中时有所遇、所闻,其所带来当事人的讼累,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对法治权威的冲击是有目共睹的。要解决好这个问题,除了审判机关和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外,还应该有法制的完善。具体而言,各案由都应该有相对对应的法律规范,以免引起认识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