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醉酒驾车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朋友姚某某家饮酒后于当日20 时许返回家中。21时55分许,王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挪用号牌)从家中出发沿秦州区岷山路自西向东行驶欲前往岷山厂加油站加油。22时15分许,王某驾车行至第一粮库东30米处由右侧超车时与同向左侧行驶的蓝某某驾驶的渝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王某与其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后,滑向冯某停放在路边的甘EJXXXX号小型轿车车尾,造成王某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渝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王某:1.创伤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 2.鼻骨骨折; 3.胸部外伤,肺挫伤、右侧气胸、右侧肋骨骨折; 4.吸入性肺炎; 5. 失血性休克; 6.消化道出血; 7. 血小板减少; 8.失血性贫血。 2017年11月15日,民警对王某进行讯问,王某如实供述酒后驾驶的事实。2017年12月14日,王某被取保候审。因渝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轻微,其驾驶员蓝某某要求自行修理车辆。王某持有A2驾驶证。 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56mg/100ml; 蓝某某血样中未检出酒精成份。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工作性能正常,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推算为41-44km/h;渝BXXXXX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工作性能正常,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推算为31-33km/h。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州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挪用其他号牌的机动车辆,未戴安全头盔,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蓝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无责任。 根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移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后,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委托辩护人,且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本案。2018年3月22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通知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王某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法院通知后,当日指派端方律师事务所缑燕妮律师承办本案。 缑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向法院递交了指派手续,全面复印了涉案证据材料,通过电话约被告人王某到律所,向其询问了案件事实经过,明确了辩护思路。缑律师认为,本案属于典型的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本案有判处缓刑的条件,并向法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机动车为二轮摩托车,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在朋友家喝完酒,回家休息片刻后才驾车出门加油,而非喝酒后当即驾车,被告人王某系怀有侥幸心理驾驶摩托车,且在本次事故中对他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唯一的受害人也是其本人;二、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受伤严重,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已经受到了一定的惩罚;三、被告人王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018年3月27日,秦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全部采纳了缑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接到判决书后,被告人王某对缑律师的帮助表示满意,并积极向法院交纳了罚金。表示今后一定以此为戒,再不敢酒后驾驶车辆。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危险驾驶案件。危险驾驶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新增罪名。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触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王某因凭借侥幸心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仅造成了其身体伤害,还触犯了刑律,被人民法院判处了刑罚,持有的A2驾驶证也被吊销,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王某从本案中受到的教训是非常深刻的。 本案是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严格落实《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施细则》及刑事辩护全覆盖制度的典型案件,通过提供法律援助,对被告人王某提出罪轻辩护,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正确实施。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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