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对陈某贷款诈骗、危险驾驶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11日21时,陈某酒后驾驶白色奔驰轿车,沿河南省濮阳县A路行驶到与B路交叉口红绿灯西20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20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标准。 陈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1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9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17年4月1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有关要求,濮阳县人民法院通知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为陈某提供辩护,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桂霞代理此案。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于2018年1月23日会见了被告人陈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贷款诈骗、危险驾驶罪的意见。陈某对危险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是对于贷款诈骗的事实不予认可。通过阅卷、听取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的辩解,承办律师认为无论从构成要件看,还是从证据材料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均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2018年2月2日,本案开庭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贷款诈骗罪以及危险驾驶罪,指控内容有: 1.2012年7月,被告人陈某借用其前妻李某某身份,以虚假用途提出贷款申请,提供虚假担保人工作信息、个人收入及虚假房产证明材料,通过濮阳县某信用社信贷员翟某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贷款合同,在濮阳县某信用社贷款50万元,当天将该笔款项通过POS消费完毕。2013年8月31日,该笔贷款本息收回。2013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再次借用李某某身份以虚假用途提出申请,陈某作为被担保人,并安排无担保资格的曹某某及其子陈某欢、郭某某等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提供虚假担保人工作信息、个人收入及虚假房产证明材料,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贷款合同,在濮阳县某信用社贷款50万元,2013年10月21日至22日,陈某分四笔将该款支取完毕,至今本息未还。 2.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某借用胡某某身份,提供虚假贷款申请、用途及其他虚假担保证明材料,通过翟某某在濮阳县某信用社贷款25万元,2013年5月31日该笔贷款本息结清。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再次借用胡某某身份,采用同样手段在濮阳县某信用社贷款25万元,至今本息未偿还。 3.2013年5月,被告人陈某借用曹某身份,提供虚假贷款申请、用途及其他虚假担保证明材料,通过翟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从濮阳县某信用社贷款30万元,当天及次日,陈某将该笔贷款分四次支取完毕,2014年6月30日该笔贷款本息收回。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再次借用曹某身份,采用同样手段在濮阳县某信用社贷款30万元,至今本息未还。 4.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明知曹某某借用曹某亮身份申请贷款,仍帮助联系翟某某,利用虚假贷款申请、用途及其他虚假担保材料,在濮阳县某信用社贷款25万元,曹某某分26次将该笔贷款取走使用。2013年10月,贷款到期时,曹某某无偿还能力,找到时任某信用社副主任裴某帮忙借到25万元偿还该笔贷款。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某又帮助曹某某再次借用曹某亮的名义,利用虚假证明手续通过信贷员翟某某贷款25万元,当天所贷款项转入王某霞账户偿还借款。2017年9月21日,曹某某家人代为偿还某信用社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5万元,某信用社认可本息结清。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13年-15年之间量刑;鉴于被告人陈某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以拘役进行量刑,二罪应实施数罪并罚。 承办律师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1.从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被告人陈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现有证据材料看,只有证人、当事人陈述等言词类证据,没有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也没有证据证明所涉案款项系被告人陈某使用;2.被告人陈某在其多次供述及庭审中,对于起诉书指控的构成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陈某存在贷款诈骗行为;3.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被告人陈某对贷款诈骗的事实予以否认,客观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有贷款诈骗的行为,主体上贷款人并非是陈某,客体上无法证实金融机构的损失与被告人陈某有关。综合以上所有证据及犯罪构成要件,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庭后,承办律师结合现有的证据材料与承办法官多次沟通,承办法官要求公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但经补充侦查,仍然无法确认所贷款项系被告人陈某使用、控制。针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现有的证据材料又是否能够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贷款诈骗罪,承办律师仍然坚持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最终,濮阳县人民法院部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不具有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即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判处被告人陈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6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复杂的刑事案件,涉及案卷材料达九本,承办律师通过认真阅卷、搜集法律依据、分析案件证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对此,承办律师通过认真阅卷、对犯罪构成的分析,当庭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对涉案款项未进行实际控制管理和使用,且贷款材料中显示的贷款人也不是陈某,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存在贷款诈骗的行为及主观目的。最终,法院部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观点,判处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本案的定性发生了改变,从法定刑较重的罪名改为法定刑较轻的罪名,承办律师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告人陈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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