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姜某某,女,1970年8月出生,小学文化,系安徽省青阳县蓉城镇某村村民,因宅基地问题与章某某一直纠纷不断。2018年3月26日6时许,章某某厕所屋顶的瓦片被他人掀掉一部分,章某某认为是姜某某所为,8时许,章某某手持钢筋前往姜某某家院子内理论。姜某某见状,上前阻止继而扭打,后双方在院外继续争吵。数分钟后,章某某丈夫葛某某赶至现场劝阻,但双方仍然继续争吵,姜某某捡起地上的钢筋朝章某某打去,章某某用右手进行阻挡,致其右手流血受伤。经查,章某某厕所屋顶上的瓦片被掀系姜某某丈夫胡某某所为,章某某右手经鉴定属于轻伤二级。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犯罪嫌疑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5日向青阳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经过二次补充侦查,青阳县检察院于2019年1月11日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同年1月15日,青阳县人民法院通知青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经审查,姜某某符合援助范围,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谷青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会见了姜某某,并前往办案机关调取案件全部卷宗进行了阅卷,了解了整个案件基本情况及证据。通过多次会见和阅卷,承办律师了解到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姜某某与受害人章某某因宅基地问题多次发生矛盾。事发当日,章某某先是手持钢筋到姜某某家院内与姜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后双方到院外继续争吵过程中,章某某的右手流血受伤。有部分证人证言证实系姜某某所致。会见过程中,受援人姜某某一再强调是受害人无端闯入其家中并手持钢筋对其指责,引发本起纠纷,受害人的右手受伤并不是其殴打造成的。承办律师多次对其明理释法,详细介绍了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规定,互殴与正当防卫的区别,分析了本案的利弊。一审开庭时,承办律师发表了辩护意见: 一、 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几名证人均系被害人亲属或有亲戚关系,与被告人之间有重大利害关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做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其次,几名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几名证人均称没有看到其他人在案发现场,但几名证人却均称看到事发的经过。 二、受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对事情的起因以及由民事纠纷演变为刑事案件起着直接作用。本案案发前,双方因土地纠纷一直有矛盾,事发当日,受害人在没有弄清是谁将其屋上瓦掀掉的情况下,携带钢筋擅自闯入被告人家院中,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并殴打被告人。其对本案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应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第22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因此,对于本案,应充分考虑案发原因及整个案发过程,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系自动投案,且具有初犯、偶犯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2019年4月8日,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了赔偿保证金,后法院依法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部分辩护观点,判处姜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9年4月11日,受害人章某某向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刑事抗诉申请书,青阳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青阳县人民法院在认定被告人姜某某适用缓刑、有悔罪表现方面确有错误,未开展拟缓刑社会调查评工作,对被告人姜某某是否有自首及自愿认罪的情节未综合考虑,导致量刑不当为由,于4月16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池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再次指派承办律师担任姜某某二审辩护人。承办律师依法参加了二审开庭审理活动,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1.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决定适用缓刑,是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法独立行使该项权力。《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从该条文来看,法院是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而非“应当”。由此可以得出,社区矫正评估不是法院判处缓刑的前置程序。2.虽然被告人在一审没有认罪,但其在庭审后,其亲属代为缴纳了赔偿保证金,其并未提出异议。在二审期间对打伤受害人的事实予以了承认,并自愿认罪,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因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没有悔罪表现,一审法院未开展拟缓刑社会调查评估,而不符合适用缓刑规定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应当从宽处理。且受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对事情的起因以及由民事纠纷演变为刑事案件起着直接作用,也应依法减轻被告人的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也便于两家消除积怨,缓和邻里矛盾。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本着对案件高度负责的态度,从被告人角度力求寻找从宽、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认真分析证据材料中对于被告人有利的部分,辩护时从本案案发的起因及受害人存在的重大过错为出发点,发表了有力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争取缓刑确定了坚实的基础。 本案的亮点在于: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对拟缓刑社会调查评估是否系适用缓刑的前置条件作了深入分析,准确把握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是法院认为案件需要调查其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而非“应当”。因此,社会调查评估不是法院判处缓刑的前置程序,未开展拟缓刑社会调查评估不影响缓刑的适用。该意见得到了法庭的完全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