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对何某等10人追索劳务费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年初新冠疫情爆发后,口罩的订单呈井喷式增长,广东省东莞市大量工厂临时转型做起了口罩生产的业务。此时,对口罩机安装调试师傅的需求也显得非常急迫,本案何某等10个机械调试师傅也成了炙手可热的稀缺人才。他们并不受聘于某个固定的工厂,而是通过微信群或者熟人介绍等方式临时去某个工厂做口罩机安装调试工作,按照小时计算报酬,报酬结算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经中间人或者工厂的其他承包人进行结算,工厂不直接发放工资给他们,在某个工厂连续工作的时间也比较短,一般不会超过三个月。 何某等10人经彭某介绍,于2020年7月先后到东莞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何某等10人的工资报酬由彭某直接沟通确认,基本都确定为42元/小时,报酬也是由彭某直接支付给何某等10人,工作内容是做口罩机的调试工作,工作地点在东莞市某医疗器械公司内,具体工作安排由工厂内的另一位分包方张某负责。工作一段时间后何某等10人发现,东莞市某医疗器械公司的机械调试工作是由该公司发包给张某,张某再分包给彭某等人,至于彭某找谁来做,工价多少,均与张某无关。包括何某在内的工友人数较多,分别属于不同的分包人,其他分包人都按时结算了工资报酬,但彭某对于何某等10人的劳务费一直拖延着未支付,何某等10人在2020年9月份已经无法联系上彭某。何某等10人随即与张某联系,希望张某直接支付劳务报酬,张某回应说相应的费用已经全额支付给了彭某,是彭某自己拿钱跑路了,和他无关。 2020年10月12日,何某等人到广东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中堂仲裁庭经审查,认为何某等10人与彭某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4日裁定对何某等10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为继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何某等10人于2020年10月30日到广东省东莞市法律援助处中堂办事处申请法律援助,该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初步审查相关材料后,受理了何某等10人的法律援助申请。经广东省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审查,认为何某等10人追索劳务费符合《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于2020年10月30日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并指派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刘春律师办理本案。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查看了案件的相关材料,及时与10个受援人推荐的三名代表联系,就案件情况进行了详细的沟通,并办理了相关委托手续。为方便沟通,承办律师还建立了专门的微信群,要求所有受援人进群沟通协调。 承办律师分析,何某等10人的案件基本事实相同,相对方也都是彭某,总的分包方都是张某,实际工作单位均是东莞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但本案的诉讼方案确定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被告的确定。只起诉彭某,或者是将彭某、东莞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两方连带起诉,或者是将彭某、张某、东莞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三方连带起诉。 何某等10人的核心诉求是希望彭某支付劳务费,因为实际拖欠的是彭某,并非张某或者东莞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然而彭某的身份信息显示其是湖南人,何某等人与彭某均未签订书面聘用协议,也没有其他书面材料可以直接证明何某等人实际工作地点在东莞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只起诉彭某在东莞立案的难度就比较大,且案件证据材料稍显薄弱,不利于在法庭上查明相关事实,而前往湖南提起诉讼的成本高、沟通难度大,并不可取。 但是,东莞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是东莞,而且该公司实际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发包费用,如果一并起诉该公司,公司为了避免承担责任,应当会积极配合提供相应的书面材料证实何某等人在其经营地工作及具体如何支付费用等事实,而且将该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也可以解决在东莞本地起诉的管辖的问题。因此承办律师认为需要将东莞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对于是否列张某为共同被告,何某等10人的态度是比较犹豫的。因为张某在整个事件中一直比较配合,不仅向何某等10人出示了其与彭某之间的转账记录,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相关款项;并出具了何某等10人工作期间的工作时间证据,证明何某等10人的应发劳务报酬金额,这些材料在本案中均是比较关键核心的证据,何某等10人认为于情于理都不应当将张某列为共同被告。 综合上述情况,何某等10人决定只起诉彭某与东莞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对张某提起诉讼。 二、作为一个案件进行起诉,还是分拆为十个案件分别起诉。本案原告人数较多,但是被告相同,案件事实基本相同,证据材料也大体相同,出于便捷性的考虑,承办律师首先尝试作为一个集体诉讼进行立案。但法院认为并不适合作为一个案件起诉,因为每个人的诉讼请求不同,相应的证据也不完全相同,因此最终确定还是按照十个案件分开进行立案。 原本10个人的案件是由何某等三人作为代表进行沟通,确定按照十个案件立案后,所有材料必须重新单独制作,并要与每个人单独联系,寄送相应的诉讼材料,无疑大大增加了工作量。承办律师集中时间反复沟通,寄送材料,终于在2021年春节前拿到了全部当事人的签字材料。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中堂法庭也非常重视本案,在承办律师提交网上立案申请后,第一时间处理。承办律师在2021年农历腊月二十七到法院现场递交书面材料正式立案,终于在春节前将十个案件均顺利立案,分别请求支付劳务报酬7518元、4106元、7518元、6867元、3611.5元、4041.5元、924元、4644元、3869.5元、6930元。 2021年4月14日,中堂法庭与承办律师沟通是否要追加张某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由于最初的诉讼方案是将张某作为证人,如果追加张某做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需要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并说明追加的原因。承办律师再一次分别与10个受援人作了深入的沟通与分析,承办律师分析应当将张某列为共同被告,因为被告东莞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张某有可能没有全额向彭某支付劳务费。因此,何某等10人表示同意将张某列为共同被告,在案件开庭前,十个案件均提交了追加张某作为共同被告的书面申请。 中堂法庭于2021年7月8日组织本案开庭,开庭时三个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何某等10人主张由于彭某是无承包经营资质的个人,无权承包东莞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工程,彭某应当与东莞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作为承包人,与彭某是分包关系,张某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个被告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劳务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谁应该承担给付责任有异议。被告彭某辩称:“张某才是真正的承包人,因为张某未将费用结清给自己,故彭某无法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方”;被告东莞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将口罩机调试维护工作外包给张某,劳务费用已经全额支付给张某”;被告张某辩称:“自己已经将所有的劳务费用结清,大部分劳务费用是直接支付给的彭某,部分劳务费用是直接支付给的提供劳务的人员”。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方由彭某聘请,再按彭某的安排到东莞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并由彭某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方与彭某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彭某主张其并非劳务分包的承包人,但根据彭某的陈述,彭某存在赚取劳务报酬差价的行为,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彭某应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的接受劳务一方。案涉劳务由东莞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包给张某,张某再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彭某,东莞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张某与彭某之间亦分别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彭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并不能约束双方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因此,原告的劳务报酬的支付义务人应为彭某。彭某主张因张某拖欠劳务费用,故其无法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因张某与彭某之前的劳务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原告与彭某之前劳务合同的履行,彭某以张某未足额支付劳务费用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彭某若认为张某存在拖欠劳务费用的行为,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2021年7月30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彭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10名原告支付劳务报酬:7518元、4106元、7518元、6867元、3611.5元、4041.5元、924元、4644元、3869.5元、6930元,何某等10人的诉讼请求最终获得了法院的全额支持。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承办律师还积极协助10名受援人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帮助受援人拿到各自的劳务报酬。

【案件点评】

本起法律援助案件是追索劳务报酬的系列案,虽然案件难度不大,但是承办律师的工作重点在于如何确定诉讼方案、如何确定管辖地及案件被告、选择何种法律关系去主张权益,这些因素都决定了案件办理的效率和胜诉的概率。 本案中,将东莞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不是承办律师认为该公司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是出于管辖权的考虑,方便受援人维权,节省维权成本;连带起诉张某是出于对法律风险的考虑和方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关于法律关系的选择,之前受援人已经申请过劳动仲裁但是未予受理,虽然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为彭某,但并不包括东莞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但考虑到该公司确实没有直接向何某等人发放工资,何某等10人也不直接受其管理,如果继续主张劳动关系法律风险会很大,直接主张劳务合同关系胜诉的概率会更高。 综合以上因素的考虑,承办律师制定并执行了上述诉讼方案,并取得了圆满的结果,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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