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张某某,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青城子镇麻泡街。因抢劫、盗窃罪经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以(2010)禹刑初字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原告人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以(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19日被送入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2012年12月20日因漏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抢劫罪)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3年11月8日因漏罪(抢劫罪)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14年1月16日调入河南省豫东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服刑。
【案件办理过程】
2016年12月29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河南省豫东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罪犯张某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罪犯张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罪犯张某某自入狱后,特别是入河南省豫东监狱二年十一个月时间内,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奖励。自第二次因余漏罪加刑后,共进行六次评审鉴定,其中评审鉴定结果为:一般二次,良好二次,优秀二次,2016年下半年评审鉴定结果为良好;自入狱以来,张某某虽有一次轻微违规,但不至对张某某作出否定性评价,综上所述,张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关于罪犯张某某履行罚金刑一千元一事,一分监区就掌握的罪犯家庭情况进行了认真研究,罪犯张某某的父母双亡,妻子带着孩子离婚,罪犯张某某的弟弟不愿代缴罚金,最后在监狱警察督促下,罪犯张某某劝说其舅舅代为缴纳罚金一千元。虽然缴纳数额不多,但罪犯张某某能在家庭十分困难的情况下,通过亲属代为缴纳罚金,履行法院判决,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反应罪犯张某某愿意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一分监区集体会议认为,罪犯张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建议依法对罪犯张某某提请减刑八个月。 一监区召开监区长办公会议,对一分监区关于提请罪犯张某某减刑建议进行审核,审核一致同意分监区意见。随后在监区公示二日,没有收到干警和罪犯异议后,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进行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按照监狱减刑方案规定,组织监狱狱政科、教育科、狱侦科、生活卫生科、劳动改造科分别对该犯行政奖惩、计分考核、违规情况、评审鉴定结果、三课成绩、三类犯认定、狱内消费情况、劳动任务完成情况等进行分项审核后,接合刑罚执行科审查情况,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罪犯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罪犯张某某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评审,作出同意提请罪犯张某某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经监督,对罪犯张某某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呈报”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和检察意见,一并提交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监狱长办公会议对罪犯张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张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张某某减刑八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4月17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自第二次因余漏罪加刑后,共进行六次评审鉴定,其中评审鉴定结果为:一般二次,良好二次,优秀二次,2016年下半年评审鉴定结果为良好,确有悔改表现,但罪犯张某某属于涉黑犯罪,数罪,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