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2016年11月2日,苟某某委托肖何担任其诉巴中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赖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2017年5月11日,苟某某因其与赖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次委托肖何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期间,苟某甲受苟某某委托,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分别给肖何转账5000元、9200元。肖何代理上述两案均未由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与苟某某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也未将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交回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
【处理情况】
经查明,肖何律师上述违法行为属实。有委托书(2016年11月2日)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017年5月12日)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两份、2019年1月3日我局对苟某某的调查笔录、2019年3月6日我局与苟子朗、苟某某通话的电话记录、2019年1月29日、3月12日、5月23日我局对肖何的调查笔录、2019年3月6日我局对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夏华平的调查笔录、2019年3月6日我局对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周慧玲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2019年6月14日,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给予肖何律师警告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4200元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渝中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中司行罚决定(2019)第5号 被处罚人:肖何,男,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810988307,身份证号码:513701xxxxxxxxxxxx,住四川省巴中市。 现查明:2016年11月2日,苟某某委托肖何担任其诉巴中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赖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2017年5月11日,苟某某因其与赖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肖何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2016年7月3日、7月7日,苟子朗受苟某某委托,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4838515610xxxxxx)分别给肖何转账5000元、9200元。苟某某称前述费用均为律师服务费,肖何称第一笔5000元为律师服务费,第二笔费用中的9100元用于代缴诉讼费,但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实其代缴了9100元诉讼费。肖何代理两案均未由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与苟某某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也未将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交回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 以上事实,有委托书(2016年11月2日)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017年5月12日)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两份、2019年1月3日我局对苟某某的调查笔录、2019年3月6日我局与苟子朗、苟某某通话的电话记录、2019年1月29日、3月12日、5月23日我局对肖何的调查笔录、2019年3月6日我局对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夏华平的调查笔录、2019年3月6日我局对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周慧玲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我局认为,肖何代理两案均未由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苟某某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也未将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交回合益所,已构成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给予肖何律师警告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42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违法所得缴纳至工商银行解放碑支行(户名:重庆市渝中区财政局;账号:9558853100000659981)。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司法局申请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2019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