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法律援助中心对董某撤销婚姻登记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3年下半年,在安徽省芜湖打工的董某与杨某相识并恋爱,准备谈婚论嫁时,杨某家人不同意。两人正纠结时,偶遇熟人主动提供一女子杨某甲的身份证和户口簿。2004年3月,杨某抱着侥幸心理带着杨某甲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与董某到泾县某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顺利地取得了结婚证。结婚证信息显示,女方为杨某甲。 董某与杨某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2016年董某准备给子女上户口时,被办证人员告知,董某所持结婚证中的杨某甲在公安系统中查无此人。为此,董某与杨某到泾县民政局要求协议离婚,被告知,需要带身份证和结婚证,而杨某甲的身份信息在公安系统中无法查找,故此无法协议离婚。随后,董某去法院准备起诉离婚,也因杨某甲的身份信息问题导致无法起诉离婚。至此,董某和杨某觉得事态严重,再次回到民政部门,向民政部门坦白领证的事实真相,请求办证机关给予撤销,却被告知,除非法院判决撤销,否则不予撤销,事情因而陷入僵局。 2017年2月份,四处碰壁的董某向泾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经审核,其家庭属于低保户,且董某的大儿子患病,长期需要治疗,根据《中共宣城市委办公室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宣办发[2016]27号)文件规定:“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不作具体限制。”因此,泾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后,将案件指派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月红承办。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详细地了解案件情况,积极联系董某户籍所在地派出所,通过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确认杨某甲查无此人的客观事实。同时,承办律师积极查阅了1994年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其中1994年开始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删除了上述内容的规定。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只有因胁迫结婚的婚姻才是可撤销的婚姻。从法律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看,该“婚姻”似乎不能通过行政程序以撤销方式解决。但是,可撤销的婚姻关系与可撤销的婚姻登记行为是两回事,婚姻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缔结的民事关系,属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可见,对要求结婚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审查尤其是身份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程序义务。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基于此,承办律师到当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去咨询,被告知,现在他们无权撤销,除非法院下达判决书,才可以撤销。为此,承办律师将本案定性为“婚姻管理行政行为撤销案”,并为董某代写诉状提交到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董某与杨某甲的结婚登记,法院依法受理此案。 开庭前,承办律师积极与法官沟通,指明董某一直与杨某共同生活,并育有两个子女,其中大儿子患病,长期需要治疗等客观情况,得到法官认可,依职权追加杨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7年5月8日,此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民政部门辩称起诉超过时效,不属于可撤销的婚姻;民政部门对申请结婚的双方当事人提供居民身份证的真伪均没有法定的审查义务和职权。而董某与杨某则陈述整个案件始末,承认错误并表示积极悔改,愿意接受惩罚。 对于民政部门的意见,承办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本案中,董某与杨某提交的杨某甲的身份信息在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无此人的事实,足以说明用于登记结婚的身份证不真实,同时也说明被告方审查不严,导致错误登记事实。2、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3、董某与杨某的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请求减轻或免于处罚。综上所述,基于董某与杨某的过错,加上民政部门的审查不严,导致作出了结婚登记,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规则,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且可以撤销,而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话则更可以撤销。该“婚姻”不是可撤销的婚姻,但该登记行为却是可撤销的婚姻登记行为,撤销了登记自然达到了消灭这种“婚姻关系”的效果。据此,承办律师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行政行为无效,即要求确认被告办理的结婚登记以及相应核发的结婚证无效。 2017年5月9日,泾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民政部门所作的行政行为无效,即民政部门办理的董某与杨某甲结婚登记及民政部门于2004年3月19日核发的结婚证无效。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婚姻登记案件。关键在于如何让董某与杨某甲的婚姻撤销或确认无效,让董某与杨某登记结婚,给子女上户口。 承办律师所做的主要工作在于如何定性本案,寻找和确定案件的突破口,以及如何提出合理化解决方案。在案件承办初期,案件看似走进了难以处理的“死循环”,但在认真思考分析后,承办律师把案件聚焦在“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上,并以事实为依据,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绳。进而明确指出董某和杨某虽然存在违法行为,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来骗领结婚证,但从其行为后果来看并未造成社会重大影响,加之二人也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具有悔改表现。为让董某和杨某能顺利领取合法结婚证,并为子女办理户口落户手续,必须将案涉登记的结婚证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而被告方的确存在行政行为不当,故此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 本案中,承办律师和办案法官都没有机械办案,而是坚持从情理法高度,充分考虑此案的特殊性及董某的家庭情况,综合研判,经过多次积极沟通,多方努力,终使董某如愿以偿。此案结案以后,承办法官考虑董某与杨某的家庭经济困难及双方的认错态度,未给予处罚。现董某与杨某已领取结婚证,子女的户口均已办好。此案办理结果赢得了当事人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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