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肖某鹏犯交通危险驾驶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鹏酒后在贵州省紫云县XX街0KM+350M处(XX宾馆xxKTV停车场内)驾驶车牌号为晋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挪车,其在挪车的过程中碰撞到被害人袁某良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贵Gxxxxx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肖某鹏当日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57.64mg/100ml,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某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肖某鹏赔偿被害人袁某良车辆维修损失共计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袁某良的谅解。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肖某鹏主动预缴纳罚金3000元至人民法院。 2020年9月14日,贵州省紫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肖某鹏危险驾驶向紫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未聘请律师,紫云县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接到紫云县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通知书》后,紫云县法律援助中心依法决定对肖某鹏危险驾驶一案提供法律援助,指派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承办该案,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伍天鹏担任被告人肖某鹏的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依法到紫云县人民法院查阅全案证据材料并会见被告人,向其了解案件情况,听取被告人意见。 2020年9月24日,法援律师伍天鹏出庭为肖某鹏辩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在现场得知对方当事人报警后,自愿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 (二)被告人归案后,无论是在行政程序之中还是刑事侦查中都如实供述其醉驾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本案中,被告人虽然与他人发生事故,但事故发生的地点系在相对封闭停车场内,且系在过于自信的情况下进行挪车造成,所造成损害结果较轻,行为主观恶性较小。 (四)被告人有稳定职业,此前无不良记录、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事发后被告人也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地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预缴罚金,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紫云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建议,最终判决被告人肖某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案件点评】

危险驾驶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该行为不仅会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隐患,而且会对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幸福形成巨大挑战。危险驾驶行为多因驾驶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对酒驾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存在麻痹大意、侥幸心理。醉酒驾驶就像一幅多米诺骨牌,不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加重自己及家人的经济负担,甚至“一撞返贫”。还要承担行政责任,吊销驾驶证,一定期限内不得重新取得,公务员给予开除处分,党员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等。 本案中,法援律师律师经过调查,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为受援人提供四点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终获得法院的采纳。 本案的判决为被告人、旁听人员以及广大驾驶人员再次敲响警钟,远离酒驾,是对他人生命的尊重,也是对自己生命的珍爱,更是对社会、对家庭的责任和担当。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