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杜某劳务受伤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5日,河南籍农民工杜某在老乡的介绍下,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百家湖景枫工地底厅2-3层的工地从事木工活。该项装修工程由南京某装饰材料公司承接,该公司将部分装修作业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蔡某,蔡某又雇来杜某,与其口头约定每天工作9小时,日工资240元。7月12日,杜某在工地脚手架上干木工活时,由于脚手架过窄,转不过身子,加上每天加班至少两小时以上,疲劳作业过程中杜某的左手不慎被电锯误伤。 案发后,杜某被工友送到南京市同仁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杜某左手开放性损伤,左手不全离断伤。杜某于7月12日首次住院治疗,2016年7月25日出院。2016年8月19日,杜某因后续治疗需要,又入住南京明基医院康复医学科,9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杜某出院后,雇主蔡某为省钱,与其电话协商,让其在老家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杜某的前期医疗费大部分均由某装饰材料公司先行支付。 2016年9月底,杜某就受伤一事自行前往南京市江宁区劳动局申报工伤。由于没有劳动合同等劳动法律关系方面的证据,杜某被工作人员告知,其需先行提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之诉,只有事实劳动关系被依法确认后才能申报工伤。杜某遂在河南老家花费1万元聘请了律师,就事实劳动关系之诉提请仲裁、法院一审。由于法律关系界定错误,杜某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之诉被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江宁区人民法院陆续驳回。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杜某没有干活,为了维权,不停地从河南往返南京,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经济上逐渐陷入窘境。杜某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上诉至南京中院后,中院法官对其进行了法律释明,并建议其到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2017年8月28日,杜某来到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律师对杜某与某装饰材料公司之间的用工情况进行详细地了解,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方面,结合其用工事实情况做了详实地法律分析。劳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是平等主体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彼此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呈“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在报酬支付形式上,劳务关系的报酬支付由双方约定,往往一次性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支付。据此,杜某与某装饰材料公司之间是典型的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法律关系,如果主张工伤待遇赔偿,就是出现维权方向错误。杜某表示理解并认可援助律师对法律关系的定性意见,为免诉累,其同意撤回上诉。 为避免杜某在诉讼过程中再走弯路,援助律师以提供劳务过程中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为案由向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蔡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装饰材料公司将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发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应当对杜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援助律师接案后,连夜整理相关证据材料,次日一早便带着准备好的诉讼材料,前往江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在提起诉讼的同时,法援律师一并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就伤残等级及营养、误工、护理三期申请司法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杜某伤情依法作出鉴定结论,杜某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经历两次庭前证据交换、质证辩论,在第三次开庭时,援助律师就损害发生经过、过错责任大小、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误工损失等庭审争议焦点向法庭做了重点阐述。某装饰材料公司一方代理人听取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后,同意与杜某协商谈判,一揽子解决该诉争。最终,在法官调解主持下,被告某装饰材料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杜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30万元,自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0天内一次性付清。 2018年春节前夕,杜某领取到了全部赔偿款。

【案件点评】

该案从来访咨询接待到案件受理承办,援助律师仅让受援人杜某等了一天,即将该案依法进入诉讼程序。该案的成功办结不仅体现了法律援助的效率,更体现了援助律师扎实的理论功底。援助律师对双方间法律关系的精准界定,让维权方向得以回到正确的轨道上来,最终顺利实现受援人杜某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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