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银行保管箱物品清点协议书及继承保管箱内物品公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7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长春市居民王某于2017年10月X日死亡,2017年11月X日,王某的妻子李某来到某银行,要求开启其丈夫王某生前在该银行租用的保管箱,并领取保管箱内物品。银行要求李某向长春市某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公证,凭相关公证书领取保管箱内物品。为此,李某及银行工作人员来到长春市某公证处咨询和申请办理继承保管箱公证事宜。长春市某公证处公证员陈某解答告知,待保管箱内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所有的物品的种类和数量确定后,公证处可以为王某的继承人办理继承保管箱内物品公证。银行工作人员称,实践中根据《某银行保管箱租赁业务章程》规定,银行保护租用人的合法利益,并保守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拒绝任何单位查询租用人的保管箱。租用人死亡,只有合法继承人凭合法继承权证明书可以办理开箱、退租等手续。根据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的相关规定,可以由经全体继承人协商确定的合法继承人先开箱、清点保管箱内物品,但不能同时领取管箱内物品。 长春市某公证处受理此案后,承办公证员陈某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后查明了该保管箱有无被查询、冻结情形,保管箱租用人王某的死亡事实及王某的继承人范围,王某生前与该银行签订的《保管箱租箱合约》及《某银行保管箱租赁业务章程》。确定了王某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共有三人,且该保管箱没有联名租用人也未授权他人办理开箱事宜。在此基础上,承办公证员陈某约王某的全体继承人来到公证处,自愿协商一致达成了《保管箱物品清点协议书》(见附件),公证处为此协议书办理了公证,出具了要素式公证书(见【公证书格式一】)。 保管箱物品清点完成后,物品清单由清点人及银行共同签字确认。公证员经审查保管箱内物品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发现登记在王某子女名下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属于租用人王某生前财产,根据协议书约定可以由财产权利人直接领取。保管箱内的金银首饰动产依据物权法确认为租用人王某生前财产,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登记在租用人王某名下的不动产权证书结合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确认属于租用人王某生前拥有的房屋,也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公证处根据王某合法继承人李某的申请,出具了继承被继承人王某的房屋及银行保管箱内物品公证书(见【公证书格式二】),继承人李某领取了保管箱内的金银首饰,办理了房屋更名。 公证机构在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下为当事人提供的银行保管箱开箱清点物品协议书公证和继承保管箱内物品公证,既保护了保管箱租用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又为银行化解了解决问题的风险,有利于保全公民财产、维护公民财产的合法权益。

【公证书格式】

保管箱物品清点协议书 协议人:李某,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XXXXXXXXXXXXXXX,系王某的妻子。 王某某,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XXXXXXXXXXXXXXX,系王某的长子。 张某,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XXXXXXXXXXXXXXX,系王某的母亲。 王某(生前公民身份号码:220XXXXXXXXXXXXXXX。)于二〇一七年X月X日死亡。王某的妻子是李某,二人互为原配夫妻,王某与李某共生育子女一人,长子王某某,王某的父亲王A于二〇〇九年X月X日死亡,王某的母亲是张某。王某生前在某银行租赁的保管箱(编号:AXXXX)内存有物品,现王某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妻子李某、长子王某某、母亲张某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李某、王某某共同前往某银行开启保管箱,查看、清点保管箱内物品,对保管箱内物品进行拍照、列明清单。 二、本协议书仅用于李某、王某某查看、清点保管箱内物品时使用,不作为继承人继承王某留在保管箱内物品时使用。 三、相关财产权属凭证(如不动产权证书)能够证明属于继承人或其他权利人的,由财产权利人直接领取其财产权属凭证。 本协议书经各方协议人签字、捺手印之日起生效。 协议人: 二〇一七年X月X日 附: 公 证 书 (2017)吉长某证民字第XXX号 申请人:李某,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XXXXXXXXXXXXXXX。 王某某,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XXXXXXXXXXXXXXX。 张某,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XXXXXXXXXXXXXXX。 公证事项:协议书 协议人李某、王某某、张某于二○一七年X月X日共同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协议书》公证。 经查,李某、王某某、张某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协议书》。李某、王某某、张某在订立协议书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李某、王某某、张某签订《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具体、明确。王某(生前公民身份号码:220XXXXXXXXXXXXXXX。)于二〇一七年X月X日死亡。王某的妻子是李某,二人互为原配夫妻,王某与李某共生育子女一人,长子王某某,王某的父亲王A于二〇〇九年X月X日死亡,王某的母亲是张某。王某生前在某银行租赁的保管箱(编号:AXXXX)内存有物品,现王某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妻子李某、长子王某某、母亲张某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由李某、王某某共同前往某银行开启保管箱,查看、清点保管箱内物品,对保管箱内物品进行拍照、列明清单。二、本协议书仅用于李某、王某某查看、清点保管箱内物品时使用,不作为继承人继承王某留在保管箱内物品时使用。三、相关财产权属凭证(如不动产权证书)能够证明属于继承人或其他权利人的,由财产权利人直接领取其财产权属凭证。 依据以上事实,兹证明李某、王某某、张某于二○一七年X月X日来到本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协议书》,各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书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字、捺指印均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某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七年X月X日 附: 公 证 书 (2017)吉长某证民字第XXX号 申请人:李某,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XXXXXXXXXXXXXXX,系被继承人的妻子。 被继承人:王某,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220XXXXXXXXXXXXXXX,生前住长春市某区某街道XX委。 公证事项:继承房屋、银行保管箱内物品 申请人李某因继承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于二〇一七年X月X日向我处申请办理继承房屋、银行保管箱内物品公证,并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明材料: 吉林省某市公安局颁发的李某、王某某、张某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长春市某医院出具的王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长春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长春市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颁发的王某、李某的《结婚证》;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二〇一〇年X月X日颁发的编号为房权证长房权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长春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个人住房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被继承人王某生前在某银行租赁的保管箱(编号:AXXXX)内的《物品清单》及相关财产权属凭证; 被继承人王某生前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王某的《干部履历表》;被继承人王某生前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继承人王某某、张某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王某遗产继承权利的声明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财产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实,并对继承人进行了询问,同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申办公证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告知。当事人均承诺所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无误、所作的陈述属实,并自愿承担举证及陈述虚假的法律责任。现本处确认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某于二〇一七年X月X日在长春市因病死亡。 二、被继承人王某与继承人李某互为原配夫妻,王某与李某共生育子女一人,长子王某某。至今未发现王某有非婚生子女及收养子女。王某的父亲王A于二〇〇九年X月X日死亡,王某的母亲是张某。现被继承人王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有三人: 李某,是被继承人的妻子; 王某某,是被继承人的长子; 张某,是被继承人的母亲。 三、申请人申请继承的下列财产属于被继承人王某与其妻子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房屋一套,坐落于长春市某区某小区X栋X号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长房权字第XXX号,丘(地)号:XXX,建筑面积:XXX。 (二)王某生前在某银行租赁的保管箱(编号:AXXXX)内留有:XX牌铂金戒指一枚,重量: X克,款号:XX。XX牌黄金项链一条,重量: X克,款号:XX。 四、继承人李某、王某某、张某均称,被继承人王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王某再无其他继承人,也没有需要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继承人均表示上述陈述属实,并自愿承担举证及陈述虚假的法律责任。 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五、继承人李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某的上述遗产。 六、继承人王某某、张某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王某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依据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述夫妻财产的一半为李某的财产,一半为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王某的长子王某某、母亲张某均表示放弃对王某上述遗产的继承权,被继承人王某的父亲王A先于王某死亡,故被继承人王某的上述遗产由其妻子李某继承。 综上,兹证明被继承人王某的上述遗产由其妻子李某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某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七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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