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苏州某公司对被申请人尤某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公司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位于云南省某项目(以下简称“某项目”)太阳能系统《采购合同》,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且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申请人使用,但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付款期限已届满的货款为1696530元,但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50000元,尚欠申请人付款期限已届满的货款人民币1446530元未支付。申请人为此提起本案仲裁。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44653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446530元为基数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仲裁费和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的依据不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应支持。1.双方签订于2020年3月28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一、二条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采购的太阳能保温水箱的有效容积为240L,而实际有效容积为180L,远低于合同约定,申请人已构成违约,而且保温水箱的价格占整个太阳能设备价格的52.7%;2.申请人未提供符合合同第四条第八条约定的计量和确认结算单据,产品的货款处于金额不明的状态,申请人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依据,而导致此种情形的原因在于申请人违约,申请人违约也是被申请人方授权人员未签字确认形成结算的原因;3.如果产品符合约定,根据合同第八条第4款:付款前,申请人需提供与结算金额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据办理付款手续。如资料不齐全,被申请人有权延迟付款,直至资料齐全。由申请人的举证可以看出,其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发票,根据该约定,申请人公司的请求不满足付款条件。综上,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违约情形,经被申请人的多次发函仍未整改,同时也未满足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申请人的第二和第三项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二)竣工验收不代表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不能以此为由认定所提供产品符合采购合同约定。(三)由于申请人违约,其应依据合同第十三条向被申请人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作为赔偿。四、被申请人公司2022年初又支付了40万元,合计支付65万元,自2022年1月至今,申请人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产生维修费8942元,应由申请人公司承担,根据业主要求,申请人公司还应对发生爆裂的152根真空管予以更换。故,恳请仲裁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述称:反申请人与被反申请人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太阳能系统采购合同,约定被反申请人向反申请人供应保温水箱有效容积为240L的真空管式太阳能设备并负责安装,但被反申请人交付太阳能设备的有效容积仅为180L,反申请人多次要求被反申请人按合同约定进行整改,均未果。根据合同十三条,被反申请人已构成违约,不仅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还应支付不低于合同价款1749000元的20%违约金349800元。综上,反申请人特提起仲裁反请求,请求依法支持反请求。 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如下:1.请求反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49800元(1749000*20%);2.本案的反请求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货款1046530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三)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四)本案本请求仲裁费20806元,由申请人承担6575元,被申请人承担14231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1096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上述费用,双方已各自预缴,本会不再退还,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由其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法律规定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本案中,合同中虽约定了设备整机有效容积为240L,但未对有效容积进行解释,且根据合同中相关参数计算得出的容积与有效容积240L相互矛盾,故合同对设备规格约定并不明确。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中记载,该项目于2021年X月X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方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给排水及供暖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建筑电气工程、智能建筑工程、建筑节能工程、电梯工程、室外工程。《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中记载,于2020年X月X日进场的拟用于案涉工程的成套太阳能热水器,经项目施工单位检验合格,监理单位审查意见为“上述材料质量证明文件齐全有效,外观质量符合要求”,该份材料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签字。《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中记载,2020年X月X日进场真空管9000支、Q-B-J-2/225/3.15/0.60的水箱375套、25×2.8的PP-R水管8000米,25×3.5的PP-R水管4000米,以上材料规格型号、外观质量均检验为合格,该份材料下方有该项目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载明包含建筑节能工程在内的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X月X日整体验收合格,无工程质量缺陷和遗留问题,其中亦未对容积问题提出任何异议。仲裁庭综合以上事实认定案涉设备规格不存在违约情况,申请人无须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结语和建议】

1.合同对产品质量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判定是合同履行所交付的产品是否违约。 合同对设备规格约定并不明确;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明确载明案涉设备规格,经项目监理单位检验,规格型号、外观质量合格,其中未对容积问题提出任何异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载明包含建筑节能工程在内的涉案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无工程质量缺陷和遗留问题,其中亦未对容积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故,仲裁庭认定案涉设备规格不存在违约情况。 2.关于案涉设备是否安装验收合格及安装验收时间的问题,申请人公司认为案涉设备全部安装验收合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公司则认为案涉设备从未安装验收合格。仲裁庭认为,第一,案涉设备系用于案涉某项目的节能工程,该项目已经五方验收合格,验收内容包括建筑节能工程,可以充分证明申请人公司所供设备最迟于项目建筑节能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止,已经全部安装验收合格,结合被申请人公司于建筑节能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后向申请人公司第二次付款的事实,仲裁庭认定案涉设备建筑节能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案涉太阳能项目安装验收合格。 3.关于维修损失的问题,被申请人公司虽称产生了维修费8942元,152根太阳能真空管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外申请人公司尚有质保金预留,该争议属于保修责任范畴,且不在被申请人公司本次仲裁反请求事项内,故仲裁庭不予理涉。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合同履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有异议,并且合同对产品规格参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当综合其他案件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合同履行的过程。仲裁庭无权管辖的事项,应当不予理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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