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辽宁省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收到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并决定指派冯丹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未成年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到锦州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李某某,向其询问了案情,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案件情况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时16周岁,系未成年人。由于学习成绩不佳,加之家庭困难,李某某退学,到锦州市松山新区某饭店打工。2017年10月,由于饭店一直拖欠被告人李某某工资,李某某辞职。辞职后,李某某多次找到饭店经理和大堂经理追索工资,均被以各种理由推拖。 2017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想再次去饭店讨要工资,他怕自己去还是要不到钱,就打电话给其父亲李某,问能否陪他一起要工资。当时李某正在和一位朋友杨某吃饭,二人都饮过酒。李某听儿子说起被欠工资这件事,非常生气,表示要去饭店讨个说法。李某的朋友杨某曾经练过武术,比较好斗。杨某当即表示也要和李某一起去。李某与杨某打车去了松山新区某饭店。李某某和他的一位朋友随后也打车到该饭店。李某和杨某到某饭店后,杨某一进门就把饭店大厅立的广告招牌踢倒,由于饭店经理不在,店员们赶快打电话招呼经理来饭店。在等候经理期间,李某和杨某脱下上衣,拿起饭店大厅堆放的空啤酒瓶乱砸。店员和随后赶到的饭店经理打110报警。李某某二人赶到饭店时,看见饭店大厅一片狼藉,到处是碎啤酒瓶,李某和杨某裸露上身大声叫骂。这时,警察和辅警赶到现场,对李某和杨某进行制止。杨某不但不停止叫骂,还对警察进行辱骂。警察控制杨某时,杨某动手反抗,李某和李某某等人也上前拉扯警察。警察看到现场局面一时不可控,调来增援警力。杨某、李某、李某某等人由于涉嫌犯罪,被带到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李某、李某某等四人涉嫌妨害公务罪,对四人提起公诉。 对于本案的定罪部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妨害公务罪这一定性不表示异议。为了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对于本案的量刑部分,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由于未成年人认识问题和辨别是非的能力相对较弱,因此,我国刑事司法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都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次要,系从犯,在对其量刑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某饭店拖欠未成年人李某某工资在先,李某某多次索要未果,松山新区某饭店经理和大堂经理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该二人的证人证言均承认有拖欠李某某工资的情况存在,只是拖欠工资数额与李某某所述存在差异。李某某作为未成年人打工者,饭店负责人无故拖欠其工资,是错误的。如果没有饭店拖欠工资,李某某等人不可能到饭店去讨要,也不会发生后续的犯罪行为。 本案的犯意并不是由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李某某事先没有犯罪预谋,也与本案另两名被告人李某、杨某没有事先通谋,他只是要求其父李某陪他去索要工资。李某与杨某先到某饭店,在该饭店踢广告、砸啤酒瓶,李某某均不知情。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另两名成年被告人李某和杨某处理问题不当,且与赶来制止的警察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某一时冲动,与李某一同上前帮助杨某,实施了犯罪行为。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对次要,应当被认定为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作为从犯,对李某某的处罚应与本案的主犯杨某和李某有明显的区别,应当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很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表示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他的供述一直较为稳定,没有避重就轻。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直至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都非常好。被告人李某某一再表示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表达了痛改前非的强烈愿望。由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某平素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发,此前无前科劣迹,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还是一个未成年人,为了减轻家庭负担,就到饭店打工,他是一个较为懂事的孩子。在案发前,李某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对于未成年人初犯,可以结合其平时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系未成年人,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以不实际监禁、判处缓刑为宜。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李某某服判,未提出上诉。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提供辩护的案例。由于本案四被告人在饭店踢、砸、辱骂,并与出警的警务人员撕打,导致前后两批警务人员来到某饭店执法,才将四被告人控制住,此案社会影响较为恶劣。在此情况下,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辩护,特别是想要争取对其适用缓刑,是存在一定难度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充分了解案情,从案发原因入手,分析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结合未年人犯罪特点和平素表现,提出了本案被告人具有一系列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同时,辩护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了教育帮助,使其对自己的罪行有了深刻悔悟,并在庭审中积极配合,取得了合议庭的谅解,得到了从轻处罚。辩护人在工作中展现出一名法律援助律师具有的业务素质和敬业精神。 承办律师在案件实体和程序问题上,综合运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依法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最终得到从轻处罚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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