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甲科技公司参与乙洗涤公司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3日,甲科技有限公司看到乙洗涤有限公司在网上登出要出租洗涤厂房的信息,就去乙公司了解情况。乙公司所给予的条件,符合甲公司预期,甲公司决定租用乙公司洗涤厂房。 乙公司提出租用厂房的前提条件是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厂房内的二手设备,甲公司提出试机后能用的就买,并由乙公司提供一年的保修。乙公司提出先交20万元预付款,试机后按能用的设备计价,多退少补。甲公司交了预付款后,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车间钥匙,开出收据“收到设备订金22万元”,包含厂房租金押金。2015年6月2日,甲公司拟试机时,由于乙公司不能提供蒸汽,无法试机。随后,甲公司了解到2015年5月12乙公司因污水没有外排被通州区环保局限期整改、2015年9月因锅炉问题被当地政府现场查封。甲公司遂要求退还20万设备预付款及租金押金,乙公司认为合同有效,双方产生纠纷。 甲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关系纠纷之诉,要求乙公司退还22万元预付款。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但没有支持甲公司关于退换设备预付款请求。 乙公司在租赁关系纠纷中作为被告而胜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余下的30万元设备款。甲公司提出双方就设备的总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提出反诉要求乙公司返还已收取的20万元设备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设备的买卖具有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该口头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曾就设备总价款为50万元达成一致意思表示,驳回了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30万元的本诉请求。一审后甲乙双方均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涉案口头买卖合同未成立,判决乙应返还甲设备预付款20万元,驳回了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甲公司获得终审胜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甲公司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指导甲公司提供更细的关于二手设备买卖的细节及证据 甲公司提出洗涤设备能不能用的标准:水洗机要能洗净衣服,水洗机是外接蒸汽源,如果水洗机承压低、水温达不到指定的温度或者水洗机转速达不到标准数值都会导致洗不净衣物;烘干机,烘干机是外接蒸汽源,如果烘干机达不到机器的设定数值承压低,衣物烘干时间超长,增加了运营成本,降低了工作效率;折叠设备,折叠机是外接汽源,滚轴承压低,承载量低热度达不到标准,不仅熨烫不平,工作效率非常低,无法正常完成折叠工作。 甲公司并进一步提出:开办洗涤工厂的条件,除了具备基本工业用电、水之外,还要具备两个重要条件,充足的压力蒸汽和污水排放处理系统。所以要开办洗涤工厂,首先要找到符合市环保局排放标准,且压力蒸汽锅炉在环保局备案,有环保局核发的污水排放许可证的厂房后才能采购设备。工业蒸汽的作用,洗涤工厂的设备包括水洗设备、烘干设备以及烫平设备、折叠设备等,不管哪一种,都需要外接汽源进行加热,而且每天需要蒸汽量在十几吨以上。所以对蒸汽锅炉的容量要求比较大,产生的蒸汽需要在10兆帕以上的压力。污水处理系统的作用,洗涤废水较浑浊且成分复杂,洗衣废水中含有大量表面活性剂、液碱、杀菌剂、防腐剂、漂白剂、柔软剂、脂肪、动植物油、蛋白质等溶解性有机物和泥土、短纤维、颜色及其他非溶解性杂质等。市环保局要求洗涤工厂费水不能私自乱排,要经过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排放管道。 二、综合以上案件情况,代理律师提出双方之间的二手设备买卖合同未成立,乙公司应返还设备预付款20万元 具体理由为:第一,购买水洗设备是为了履行厂房租赁合同而订立,厂房租赁合同已解除,购买水洗设备已无必要。第二,水洗设备具体购买哪些,因乙公司不能提供汽源无法试机而不能确定、当然购买的总价是多少也无法确定,故双方对标的物及价款从未达成过一致。第三,乙公司并未向甲公司交付过水洗设备,水洗设备仍在乙公司的厂房内。鉴于以上原因,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水洗设备买卖合同不成立,乙公司返还已收取的预付款20万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买卖合同不成立,驳回了乙公司的要求甲公司支付30万尾款诉讼请求及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20万预付款反诉请求。甲、乙双方提起上诉,双方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改判:乙公司返还甲公司预付款20万元。

【裁判文书】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9766号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口头合同是否成立。乙公司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已成立,且甲公司已交了22万元“订金”。甲公司认为二手设备不是标准件,有的二手设备好用有的不好用,因此应以质论价。从争议焦点出发,甲公司重点分析了现有证据只能确认双方买卖意向成立,但对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中的标的及价款双方各执一词,不能认定为已经确定,这两款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且双方在纠纷发生后的诉求完全相反,因此不可能达成补充协议,由于是非标准件,无法确定按市场价格来确定,故买卖双方仅有共同的买卖意向还不能成立合同关系,必须在合同主要条款达一致合同关系才能成立,对于本案来说可能的设备清单、总价款达成一致或可以以某种方法确定。二审法院审理中认为,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甲公司就购买的具体水洗设备和购买价款为5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对此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因双方对合同标的和价款等主要条款没有达成一致而未成立。

【结语和建议】

在复杂多变的商事活动中,商事主体应增强法律意识,将风险限制在可控范围。诉讼策略的选择至关重要,对当事人来说都是同一种商事行为,但租赁合同纠纷之诉和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两种不同的案由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可见,在选择诉讼之初,要审慎的分析案情、梳理思路,不应简单将败诉的原因归结为司法不公,而应从简单的表面事实出发,探究依法维权的正确途径。同时,商事主体要加强证据意识,根据自己一方掌握的证据的多少,判断胜诉的可能性,并尽可能完备己方证据。综上,一个诉讼案件的获胜,即取决于正确的诉讼策略,也取决于证据能够证明己方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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