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养殖合作社参与刘某诉其商标侵权纠纷一审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黄岑村村民刘某于2012年5月14日注册第9054069号“黄岑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蛋;牛奶制品;干食用菌;干蔬菜;水果肉;鱼(非活的);鹌鹑蛋;肉;板鸭。该商标系由椭圆图形围绕中间部分的“黄岑岭”文字组成。 宜章九坪湾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5月18日成立,主要从事鱼苗培育、稻田综合种养、蔬菜种植、饲料供应及餐饮、垂钓、休闲娱乐服务等。自2017年起,根据郴州市畜牧兽医水产局的要求,作为精准扶贫项目,宜章九坪湾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宜章县玉溪镇黄岑村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在该村建立高山禾花鱼产业发展养殖基地,免费向当地村民供应禾花鱼鱼苗,指导养殖并进行成鱼收购,并加工了一种禾花鱼干鱼产品,进行盒装后外销,在产品包装盒正面中间位置标注“黄岑岭禾花鱼干鱼”文字,侧面以“黄岑岭禾花鱼干鱼”做产品介绍,并使用了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渡水鱼”。 2017年12月2日,刘某在参加2017湖南(郴州)第三届特色农产品博览会时,发现宜章九坪湾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展位上对外销售的禾花鱼干鱼产品外包装上含有“黄岑岭”字样,认为该产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而要求停止销售,被拒绝。 刘某于2018年7月12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宜章九坪湾养殖专业合作社停止侵害其“黄岑岭”注册商标专用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损失10万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宜章九坪湾养殖专业合作社认为: 本案被告宜章九坪湾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所生产的禾花鱼干鱼产品包装盒上组合使用“黄岑岭”字样,系对产品来源地名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刘某“黄岑岭”注册商标的侵权。 黄岑岭是宜章县境内的一个普通地名,是指宜章县玉溪镇黄岑村、黄岑水库一带的山岭的名称;刘某虽然取得了“黄岑岭”商标专用权,但因其显著性不强,且为地名等公共资源,应当予以弱保护,限制其权利范围,并依法无权禁止被告和其他人正当使用。而黄岑岭禾花鱼在《湖南省志》《宜章县志》里均有很早的记载,因此,“黄岑岭”是因地知名,并不是因刘某将之作为商标使用而知名。刘某在取得“黄岑岭”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并未进行广泛宣传以使得相关公众认识到其商标,并将该商标和其所出产的商品进行紧密联系,显著性不强。 宜章九坪湾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其商品包装上使用“黄岑岭”字样不会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一般而言,”地名+特产”形式的标注,即使该地名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的文字相竞合,该地名也不应被理解为是商标性的使用,因为这种情形,人们通常理解是该特产系产自于该特定地域,而不会将该地名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黄岑岭禾花鱼作为宜章县当地特色产品,在该地区,生产、出售禾花鱼等食品的商家很多,当地人及附近地区的人们有制作、品尝此类食品的生活习惯和经验,当地消费者在选择此类食品时,往往会结合生产者及商品上的其他相关标识加以判断,并不会因为被控侵权的商品包装盒上有“黄岑岭”三字,就将涉案商品与刘某的商标形成混淆、误认。刘某本身也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将“黄岑岭”商标使用在其所出产的商品之上的证据,因而完全无法比对原被告的商品是否会产生混淆、误认。 被控侵权的产品包装除有文字“黄岑岭”外,还有其自己的“渡水鱼”商标字样、红色半圆形商标图样,圆盘干鱼图样,黄岑岭禾花鱼干鱼字样。以上包装上的特点足以区分被告与其他商家类似的产品,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被控侵权的产品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黄岑岭”字样,目的是为了描述商品特点及产品地理来源,而不是为了攀附刘某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刘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其所持有的商标本身没有任何知名度,没有攀附之必要;其次,宜章九坪湾养殖专业合作社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黄岑岭”字样是为了说明或描述其商品与产地、制作工艺、品质之间的联系,是与“禾花鱼干鱼”组合使用,共同组成商品名称,并无混淆原告商标的主观故意。其次,被控侵权的商品确实是产自黄岑岭地带,宜章九坪湾养殖专业合作社是郴州市畜牧兽医水产局选定的禾花鱼苗种生产及示范推广项目实施单位,在黄岑岭地带建立了禾花鱼种养基地,所出产的干鱼产品是以黄岑岭出产的禾花鱼为原料的,因此组合成“黄岑岭禾花鱼干鱼”这一商品名称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刘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宜章九坪湾养殖专业合作社是否实施了对刘某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法院认为,刘某注册商标中的“黄岑岭”文字本为宜章县当地山林一带的通俗称谓,且并没有证据证明通过刘某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使“黄岑岭”文字与其注册商标存在较强对应关系。宜章九坪湾养殖专业合作社所生产的禾花鱼来源于黄岑岭地域,且其所使用的“黄岑岭”文字周围亦没有刘某注册商标中所含有的椭圆图形,应当认定宜章九坪湾养殖专业合作社系正当使用“黄岑岭”文字,不构成对刘某注册商标的侵权。

【案例评析】

在县域经济发展中,各地都有一些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较强影响力的特色产品或者服务,且常常与地名相联系以表明产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地。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禁止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域名称作为商品商标,但并未禁止使用县以下地名作为商品商标。地名作为社会公共资源,应当由社会公众共同享有。而地名商标则作为私权为私人所享有。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部分地名商标权人,企图通过注册地名商标,把公共资源转化为私人权利,误以为只要取得注册地名商标后即可垄断地名商标的使用。但地名商标注册后,未获得显著性的及较高知名度,相反,地名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在选择商品时,看到地名想到的不是商标权人的商品,而是地名所涵盖的区域地址,在此情况下,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中合理使用,以表明商品来源。 在商业行为中如何界定合理使用地名商标,其具体范围和内容如何,应当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一)合理使用主体范围的限制。即只限于该地名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以避免社会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真实来源地的误解。商标法明确禁止非本行政区域内的主体使用地名商标。(二)合理使用方式的限制。如允许他人为表明产地来源将该地名用于商品包装,或者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该地名,以便于其他消费者了解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地的信息;但禁止使用相同的地名作为商标性使用。否则有悖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本义,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三)须善意使用。这也是合理使用的应有之义,符合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帝王法则。如果使用者故意混淆消费者,采用与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表现方式,或突出地使用该地名,从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者对该商标造成其他不利影响的,则构成权利滥用,不能称之为善意,应受商标法的制裁。 因此,考虑到地名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弱,如权益人通过持续使用及宣传后获得较强显著性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他人未经许可,突出使用地名商标的,主观上有造成商品归属上的混淆的,可认定构成侵权。但是地名商标的使用者未获得显著性及较高知名度的,则不能禁止他人在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中正当使用地名,不能误以为只要取得地名商标权即可独立垄断地名商标。

【结语和建议】

商标使用的目的是为了对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区分,在注册商标时应当对其功能效用进行充分的考虑,尽量保证所申请的注册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商标权人在要求维权时,也应当充分的评估自身所拥有的商标权的保护边界,避免对权利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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